明某某诉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明某某诉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法民初字第00969号
原告明某某。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7月起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现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遂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7500元(5000元/月×5.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元(3337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 000元(5000元/月×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25元(735元/月×15个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农民工),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以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不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等,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不应判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若法院判由被告承担,则同意在735元/月×15个月的基础上按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即50%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7月起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属于农民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但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参保凭据、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性质为工伤,且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应依法享受相关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属于工伤参保职工,其依法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经双方当庭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但其举示的储蓄对账单载明其月平均工资不足5000元/月,且低于全市上年度(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月,被告认可按照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按3337元/月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原告主张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674元(3337元/月×2个月)。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为16
685元(3337元/月×5个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实际是主张其作为农民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6615元(735元/月×15个月×50%×1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明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74元;
三、由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明某某经济补偿16685元;
四、由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明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615元;
五、驳回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 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方义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