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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连元与首钢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胡连元与首钢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元。

委托代理人王亚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

委托代理人王宏杰。

上诉人胡连元因与被上诉人首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连元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光,被上诉人首钢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连元在原审法院诉称:胡连元自2006年2月经介绍到首钢总公司所属冷轧镀锌薄板厂工作,担任公辅作业区含酸废水处理站技术操作工。经培训上岗,因工作性质特殊,从没有周六日公休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当天首钢总公司突然解除劳动关系,使胡连元处于失业状况,首钢总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石景山区劳动仲裁578号裁决书查明镀锌薄板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为首钢总公司。但首钢总公司仅出示一份特钢公司和兴特公司2011年12月的项目承包协议及薄板厂生产科2012年4月向厂部请求增加承包费的报告。其他无任何证据,胡连元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多条规定,首钢总公司没有证据或不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裁决书驳回胡连元的申请是完全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胡连元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胡连元与首钢总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判令首钢总公司支付胡连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4300元;3、判令首钢总公司给付胡连元自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30日加班费及赔偿金84792元;4、判令首钢总公司给付胡连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200元;5、判令首钢总公司给付胡连元自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30日的饭补及中夜班补助21708元和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2960元;6、判令首钢总公司赔偿胡连元自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30日各项社会保险金32643元,以上共计174708元;7、本案诉讼费由首钢总公司承担。

首钢总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胡连元的诉讼请求。第一、首钢总公司下属薄板厂的这个项目一直是外包的,第二首钢总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胡连元也没有管理过,从这两方面说,胡连元说与首钢总公司有劳动关系,首钢总公司不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首钢总公司冷轧镀锌薄板厂(以下简称薄板厂)系首钢总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位于薄板厂区内的含酸废水处理站,曾先后隶属首钢总公司下属的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由首钢总公司下属的北京首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特宇板材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富陆仕彩图板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共同组建薄板厂。含酸废水处理站在薄板厂成立前,已开始对外承包,薄板厂成立后,该含酸废水处理站划属薄板厂管理,仍继续对外承包,根据首钢总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污水处理项目承包协议》,该含酸废水处理站曾发包给北京信立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兴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胡连元曾在含酸废水处理站工作过,工作期间,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胡连元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及证据线索证明其工资报酬由首钢总公司支付,在进出薄板厂厂区时,胡连元从薄板厂办理过出入证,亦曾接受过薄板厂组织的业务学习。2012年11月30日,胡连元被告知因薄板厂停产而停止工作。胡连元于本次诉讼前,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胡连元与首钢总公司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首钢总公司支付胡连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3、裁决首钢总公司给付胡连元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周六日加班费48720元及50%赔偿金24360元、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节假日加班费7875元及50%赔偿金3937元;4、裁决首钢总公司给付胡连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200元;5、裁决首钢总公司给付胡连元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饭补13608元、中夜班补贴81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最低工资补差2960元;6、赔偿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32643元。”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578号裁决书,驳回胡连元的申请请求。胡连元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污水处理项目承包协议》、京石劳仲字(2013)第57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首钢停产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胡连元在薄板厂含酸废水处理站工作多年,其与薄板厂首钢职工亦有接触,对于自己与首钢总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有所认知。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在合法范围内将其业务部门对外承包。胡连元所提供上岗证、出入证仅能证明其工作场所在薄板厂,安全操作规程、维护手册和培训定期考试题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受薄板厂安全管理和所从事劳动属于薄板厂业务范畴,但胡连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钢总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无法证明支付其工资人员是首钢总公司职工,法院对于区仲裁委不予认定胡连元与首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认同。故此,对于胡连元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连元之诉讼请求。

胡连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大量证据都已证明,胡连元自2006年2月就在首钢总公司所属冷轧镀锌薄板厂工作,经培训上岗,因工作性质特殊,从没有周六日公休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当天首钢总公司突然解除劳动关系,首钢总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仅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发放工资的人是首钢总公司的单位人员就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了有关的举证原则和对证据的效力认定原则。

首钢总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胡连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在合法范围内将其业务部门对外承包。其二,胡连元所提供上岗证、出入证仅能证明其工作场所在薄板厂,安全操作规程、维护手册和培训定期考试题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受薄板厂安全管理和所从事劳动属于薄板厂业务范畴,但胡连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钢总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未能证明支付其工资人员是首钢总公司职工,也就是说,胡连元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首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胡连元与首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驳回胡连元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胡连元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胡连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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