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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0

李某诉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某某公司(原名重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左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今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从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被分配到下属物流公司(法人资格)工作,至6月1日起上调到被告总公司财务部上班。7月28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有以下事实能证明通知书所列4、5月份的迟到、旷工的次数和时间不真实:l、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没有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就劳动考勤等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培训和教育,原告从未看到过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即使违反了考勤制度的规定也不算是过错,应由被告负全责。2、原告在物流公司上班的第一天,是公司部门负责人陶某接待安排的工作,没有给我说过准确的上班时间,只是随意说了上午是8:30时以后上班,在当日总公司财务部崔经理也说过类似的话,那么我9点钟以前上班怎能会是迟到?被告指派陶某在江北区劳动仲裁庭上作证时也说“我不记得当时有没有专门给他讲过工作时间的问题”。3、原告在物流公司上班以后,多次向陶某反映考勤机上的时间调得不准,比北京标准时间要快7-10分钟左右,陶某也承认有这个问题,还说一次迟到几分钟不算违纪,也不扣工资。陶某在仲裁庭上作证也承认考勤机上的时间有错误问题。在以被告解除通知书中所列4月迟到六次,累计迟到25分钟(平均4.17分钟),5月份迟到七次,累计迟到124分钟(其中5月6日迟到69分钟),被告明知道5月6日是星期天本就该我休息,我服从安排去加了班,还得了加班费,所以被告硬说我迟到69分钟,这是蛮横无理的诬陷。如把当月所谓的迟到124分钟内扣除不存在的69分钟,只有55分钟,以七次平均每次不足8分钟。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每次迟到的时间都在考勤机不准7-10分钟左右的误差内,当然不应该算违纪。关于解除通知书所说4月7日旷工1天的问题,也是不真实的。今年4月4日是清明节我在加班,调在4月7日补休,是经过陶某同意了的,并在我的考勤卡上签了调休二字为证。4、被告以解除通知书上列的不真实的迟到时间和旷工次数所作出严重违纪的处罚没有道理,也找不到任何依据。根据被告在仲裁庭上质证的考勤制度中关于迟到和旷工的规定来看,对于其在7月28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应为无效。5、被告在仲裁庭上所出示的《考勤管理制度》与原告在入职时所签的《员工入职同意书》中关于迟到和旷工的处罚规定,两者完全不同,在12月3日仲裁庭上提供的双方认可的证据“入职同意书”相关规定:(1)迟到规定:当月迟到达五次(含)以上,可予以劝退;(2)旷工规定: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当月无奖金,当月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入职同意书”内并无严重违反劳动纪录的条款,并且我在第一点陈述得很清楚,我入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相关规章制度的培训和教育,所以强制解除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到被告处面试,于2012年3月22日与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面试的过程中,面试人员详细的向原告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告知原告具体的上班时间,明确上下班时间以考勤机的时间为准,这一问题有参加面试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王某和财务部工作人员崔某予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其进行规章制度的培训和教育,属于原告片面理解了培训和教育含义。培训和教育应当包括多种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授课式的,也可以是谈话式的;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让受训者知晓相关的规定,并不是如原告所理解的一定是授课式培训。当今社会,劳动者流动性很大,每天都会有人员办理入职手续,如果对每一个入职的新员工都进行授课式培训,将会造成企业工作量的增大,企业资源的浪费,故被告将一些必要的制度罗列出来,制成《员工入职同意书》,交由新入职人员阅读并签名,以尽到告知义务。在该《员工入职同意书》中对于迟到和早退有明确的规定: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达五次(含)以上,可给予劝退。被告也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但是原告未予理睬,在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纪录,不符合基本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之所以将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达五次(含)以上作为劝退的条件,其原因就是将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达五次(含)以上作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之所以采用劝退,完全是为劳动者日后求职考虑,毕竟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以后求职不利。并不是如原告所说,入职同意书中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条款。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应当是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的,只要该规定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即可。即使如原告所说,考勤机时间略快于北京时间,但是总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所以应当是不违反法律的,且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晓的,从原告的打卡记录可以清楚的得出这一结论,所谓的考勤机时间不准只是原告为自己不能遵守被告上班时间所寻找的看似合法的借口而已。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是每个劳动者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是最基本的录用条件,原告在试用期内多次迟到,不符合最基本的录用条件,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之举。另,原告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其考勤和工资发放由我公司负责。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底,原告在某某公司的地点上班无异议,但不能改变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以某公司的内容为主,该期间考勤是由我公司负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原告的用工主体是某公司。原告陈述的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底为我公司工作并非事实,但该段时间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我公司,原告的考勤是由某公司在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签字的《员工入职同意书》载明:考勤打卡:1、每次上下班、吃饭时间均需打卡,打卡时间离上班时间30分钟内有效;2、员工忘打卡需当日由部门主管签卡,否则当日按旷工计算;……迟到、早退:l、迟到和早退纳入当月奖金的评定要素;2、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达到五次(含)以上,可给予劝退;3、旷工:员工无故不上班或不按所在部门安排上、下班均为旷工行为。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且无当月奖金。当月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视为自动离职;调休:员工因特殊情况调整休息时间,须填写调休单。未办理调休手续而又私自休息者,给予计旷工,一个月不得超过两次因私调休;试用期,试用期为l-6个月,若员工在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者.公司有权终止试用或延期试用一个月(以一个月为期限),并不给予工资外的补偿。

2012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到《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工作内容及工作区域:(一)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某公司各区域门店(超市);(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经营实际情况进行工作安排,在某公司各区域范围担任文员岗位(工种)工作;(三)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执行;(四) 甲方可以根据企业经营额性质、特点和发展以及实际经营需要或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乙方目前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以及调整目前的工作岗位和工种,乙方理解企业经营的特殊性,以及工作地点和岗位的经常变动性,愿意并无条件服从甲方的人事管理和工作区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种的重新调整和重新安排;(五) 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 甲、乙双方同意按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确定的工作时间;(二) 甲方执行法定的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予乙方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正节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工资;……劳动报酬:(一) 甲方按月给予乙方基本工资870元/月,并以此为考勤、加班的工资基数进行计发……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一) 在本合同执行期内,如有下列情况发生,甲乙双方同意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三) 在试用期内,乙方被证明有以下任何一项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乙方的合同:l、乙方应聘过程中向甲方提供的材料(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身份证明、年龄、婚姻及生育状况证明、教育学历、个人简历、体检证明等)不真实的;2、乙方健康状况不良,有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影响工作疾病的;3、乙方有吸毒、斗殴等各种行为的;4、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甲方指定工作内容、工作指标、工作任务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的;通知和送达: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可以当面交付或以本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一方如果迁址或变更电话,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对方依原联系方式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拒收视为送达。

从原告入职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底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某某公司的地点上班。从2012年6月起,原告的工作地点回到被告公司财务部。

证据显示,原告工资情况是:2012年4月应发工资2500元(工资条“其它”栏没有发放金额)、5月应付工资为2387元(工资条“其它”栏注明发放金额是87元)、6月应发工资为2500元、7月应发工资为2316元。

原告的考勤卡显示:原告上班打卡时间是2012年4月5日8时34分,4月6日8时32分,4月10日8时39分,4月17日8时35分,4月20日8时31分,4月28日8时34分,5月2日8时32分,5月6日9时39分,5月7日8时47分,5月8日8时32分,5月10日8时41分,5月21日8时42分,5月25日8时40分;考勤卡中2012年4月7日注明有“调休”;5月6日系星期日。

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副本)》称:“李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与你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你在4月份迟到六次,累计迟到25分钟;5月迟到七次,累计迟到124分钟(其中5月6号迟到69分钟);4月7号旷工一天。你这种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人力资源考勤制度以及员工入职同意书的相关条款内容,不符合本公司最基本的录用条件,被确定为试用期不合格,现决定于2012年7月28日上午10:00时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与你你的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2年7月28日上午10:00时止。”

另查,《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载明:适用范围:某股份公司各中心、各事业部、各分子公司、各大区、各部、各门店签定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3.1迟到:在规定上班时间以后到岗,视为迟到;3.2早退:在规定下班时间前离岗,视为早退;3.3旷工:(1)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者;(2)请假期限已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者;(3)不服从调动和工作分配,未按时到工作岗位报到者;(4)单次超过60分钟未到(或离开)岗位,且未办理请假手续者;(5)月累计超过60分钟离开岗位,且未办理请假手续者;(5)中途溜岗且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6)请假原因不属实者;……5.1.1公司员工视不同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5.1.2工作时间表,正常班制:上午8:30-12:00,下午13:30-18:00,8小时/天;排班制:根据排班出勤;5.3迟到、早退、旷工,5.3.1迟到早退,迟到:当月累计5分钟(不含)以上15分钟(含)以下,扣半日基本工资;当月累计15分钟(不含)以上30分钟(含)以下,扣一日基本工资;当月累计30分钟(不含)以上60分钟(含)以下,扣两日基本工资,不享受当月绩效奖金;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60分钟(不含)以上,120分钟(含)以下,计旷工一天;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120分钟(不含)以上,计旷工三天;……5.3.2旷工处罚:按旷工时数的300%扣除薪资,季度内累计3次旷工或连续3天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给予解除劳动合同;5.13加班,5.13.1员工加班,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并报相关授权领导审批。遇特殊情况,可先向授权领导进行口头申请,得到允许的情况下,在加班后的1个工作日之内根据实际加班时数填写加班申请单,由相关授权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加班。加班分为下列三类:1)(工作日加点):由公司安排,在工作日下班后继续工作的是工作日加点;2)(休息日加班):由公司安排,在休息日继续工作的是休息日加班;3)(法定节日加班):由公司安排,在法定节日继续工作的是节日加班;5.13.2单次加班满1小时计为加班,之后最小统计单位为0.5小时;5.13.3公司提倡高效工作,鼓励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任务,不提倡加班,各级管理者有责任合理安排员工工作时间,工作日加点、公休日加班原则上只安排员工调休;加班费计算标准:非法定节日加班费:基础工资/21.75/8*时数*1.5,法定节日加班费=基础工资/21.75/8*时数*3。该考勤管理制度经被告公司三届2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大会公司工会有派人参加。据“关于公布《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公告”显示,前述考勤管理制度自2011年3月11日生效并予公布;据“关于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考勤管理制度(重大事项)的会议纪要”显示,该考勤管理制度公示时间是7天。

2012年9月6日,重庆市某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仲裁裁决,故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副本),工资条,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考勤记录,员工入职同意书,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仲委会的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加班申请表,面试考评表,关于公布《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公告,照片,三届2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签到表,关于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考勤管理制度(重大事项)的会议纪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举示的加班费发放记录,得不到原告4月份工资条的印证,故仅凭该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举示的其他员工的考勤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入职被告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形成了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方没有给其说过准确的上班时间,相关人员只是随意说了上午是8:30时以后上班;被告称,原告面试时,面试人员告知了原告具体的上班时间,明确上下班时间以考勤机的时间为准。根据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是告知了原告上午上班时间是8时30分。理由是:其一、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被告却没有告知准确的上班时间,这从常理上来讲,说不通;其二、原告签字的《员工入职同意书》上载明:每次上下班、吃饭时间均需打卡,打卡时间离上班时间30分钟内有效。而实际情况,原告也是考勤打卡上下班。据前述情况看,被告如不告知原告准确的上班时间,也无法进行打卡考勤。其三、原告称,被告相关人员只是随意说了上午是8:30时以后上班。8:30时以后上班,是8:30时以后什么时间上班?是8:30时以后什么时间上班都可以吗?显然,原告该称也不符日常逻辑。其四、从考勤卡分析,原告上午上班考勤打卡的时间在8时30分左右。这也印证了原告是清楚上午上班时间是8时30分。其五、证人证言也能证实,告知了原告上午上班时间是8时30分。原告称的考勤打卡机时间不准的问题。原告此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2012年4月7日原告是否旷工的问题。根据证据不能认定,2012年4月7日原告旷工。理由是:其一、考勤卡注明该日原告是“调休”;其二、被告不能证实考勤卡上“调休”二字是原告方私自书写的;其三、被告称4月4日清明节原告加班,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87元,故4月7日不存在调休的问题。被告此称不能得到原告4月份工资条的印证。5月份原告工资条“其它”栏注明金额87元,但5月份原告同样存在加班。2012年5月6日是休息日,该日原告到公司加班,原告上午8时30分未到公司是否算迟到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5月6日休息日加班,原告上午8时30分未到公司不能计算为迟到。因为,其一、该日是休息日,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本就应休息;其二、根据证据显示,被告计算加班费是按加班的实际小时数计算。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加班多少小时,被告就支付多少加班费,原告没有加班的时间,被告不支付加班费。该种情况下,一方面原告没有加班的时间被告记为迟到,另一方面却又不给加班费,这就显得不合理。

被告的《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的问题。本案证据证实,《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经被告公司三届2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制定,据此可认定该考勤管理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关于《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已向原告告知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已将该考勤管理制度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理由:其一、原告签字的《员工入职同意书》中,被告告知原告的有关迟到旷工的规定,与《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有关迟到旷工的规定并不一样;其二、被告证据显示《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公示时间是7天,从2011年3月11日起。而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内容公示告知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公示告知了《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故该制度不能作为审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被告2012年7月28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未依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其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依据。《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未向原告公示告知,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即使按《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虽然原告存在迟到,但原告的迟到并未达到《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被告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三、《员工入职同意书》中的“劝退”规定,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的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元由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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