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3年1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自2007年1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8月底止,由于被告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不得已于2012年8月31日口头提出了辞职,被告与其结算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休息日为周一至周五中的一天,上班分早晚班,即一天上早班、一天上晚班,早班工作时间为7:30至16:00、晚班工作时间为14:00至22:00,每班中间都有30分钟用餐时间,被告安排店长对门店内所有员工进行手工考勤,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由于被告既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其补休,故其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入职后,被告每月支付其基本工资2,500元,另行支付其金额不固定的提成。综上,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费,并支付下列款项:1、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合计236个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4,552.8元;2、2009年至2012年间每年5天合计20天未休年休假之折算工资5,51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6.66元;4、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合计52个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626.58元。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月至其处工作,于2012年8月间自动离职,其不清楚离职原因。其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企业,与含原告在内的员工达成了提成方案,因此员工工资的高低取决于本人的销售业绩,员工往往会根据客户需要的时间自行调整上下班时间,其难以进行管理和控制,所以要求员工出勤后进行签到,以此方式进行考勤。此外,原告于2011年1月入职后,其确实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休息日为周一至周五中的一天,上班分早晚班,早班工作时间为7:30至15:00、晚班工作时间为15:00至22:00,每班中间均有40分钟用餐时间,其每月均会根据市场情况假定员工有一定时间的加班,并以固定工资形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其已安排原告享受了年休假,故原告不存在有年休假未休之情形。综上,其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被告注册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原告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担任米奇专柜导购员一职;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以李晶晶之名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店面工作,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150元等。2012年8月,原告离职。
被告对原告采取手工签到方式考勤。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休息日为周一至周五中的一天,上班分早晚班,早班工作时间为7:30至15:00、晚班工作时间为15:00至22:00,每班中间均有30分钟用餐时间。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有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加班补贴、提成等。
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下列款项: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552.8元及法定节休日加班工资9,984.4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计20天未休年休假折现工资5,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6.6元。2012年11月7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984.4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88.89元;3、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李某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交予被告;5、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相关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争议,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31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此项陈述不予采信,对相关事实亦不予认定。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争议。由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方申请仲裁,因此其主张2011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无论原告在2009年度、2010年度是否在被告处工作、是否应享受年休假,由于其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其实体利益是否正当不再予以审查。由于原告对仲裁委第二项裁决所涉金额予以确认,而被告对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以内的工资单、考勤记录之义务,而劳动者如主张加班工资的,对两年以上的工作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由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2012年9月24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2010年9月25日之前的工作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0年9月25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9月25日以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对每天的工作时间、用餐时间持有异议,从合理性角度而言,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早、晚班的工作时间之陈述,采信原告所述每个工作日用餐时间为30分钟,并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进行了核算,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
同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9月25日之前的法定休假日出勤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0年9月25日之前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在仲裁委审理中对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金额的主张,考虑到被告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之事实,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948.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1年度五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88.8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6.6元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合计236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4,552.8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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