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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9

金某某诉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英文名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被派遣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市场销售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运营部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试用期满后,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在合同中,被告却以避税、少缴社保为由仅将原告工资列为1678元/月。2012年6月26日,被告公司人事部突然以莫须有的理由提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并未给予原告任何解释和申诉的机会,而且至今尚都未为原告办理完退工手续,给原告的再就业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171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5日及同年1月28日的加班工资13992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被案外人某某(苏州)制衣有限公司聘用,为其新成立的子公司即被告的储备干部,后转为被告员工。通过三个月的试用,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市场营销经理,工资自入职时的每月6000元调整至2011年10月的每月10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本着人性化的管理,还自2011年10月起,给予原告每月最高3500元的住房补贴(凭租房合同发票),以及150元的电话费补贴和最高5000元的业务费用(凭发票),使其在工作与生活上无后顾之忧。并且充分体谅到原告的职务关系,可能有假日业务应酬产生,会引起加班费难以认定。因此,双方约定,自2011年10月起不再产生加班,改用年假补之,每年年假由5天调整为15天。可以说,被告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了原告诸多补助与方便。然原告在工作中,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外出办事之名,和朋友约会、看电影,还唆使其他同事一起翘班,并且存在填写虚假学历和隐瞒工作经历的情况,情节恶劣。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6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案外人某某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由某某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运营经理。2011年9月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某某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市场营销经理工作。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员工解聘申请书,其中载明解聘理由系“於上班期间旷工(外出看电影、约会等),实际工作经历与入职表格所填内容不符,无法提供劳动手册与学历证明,并且无法在公司给予的期限内提交公司所要求的资质证明与相关文件。”2012年11月29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3年1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67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6月工资差额8479元;二、被申请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7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007元;三、被申请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052元;四、被申请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开具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退工单;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案外人某某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受被告委托分别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及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9日,原告还曾另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申诉,要求被告及某某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17100元的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013年1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677号终局裁决,裁决1、某某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31416.10元;2、上海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23442.50元;3、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共计4989.30元。

再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了原告20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5日及同年1月28日进行加班,加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对此,原告已填写了加班申请单,被告亦予审核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解聘申请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或者因经济性裁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然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系因认为原告“上班期间旷工(外出看电影、约会等),实际工作经历与入职表格所填内容不符,无法提供劳动手册与学历证明,并且无法在公司给予的期限内提交公司所要求的资质证明与相关文件”,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才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对此原告以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的解除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因此,现其再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因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5日及同年1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对原告20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5日及同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虽无异议,但因双方曾有约定自2011年10月起,被告每年给予原告15天的年假,原告的加班不再另计加班费,故其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了《某某工作(协调)函》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显然有违国家关于劳动基准的强制性规定,且可能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应为无效。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5日及同年1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部分,可以予以抵扣。据此,经本院计算确认,首先,20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5日及同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加班,其可得加班工资应为10220.69元。其次,2012年度,原告实际可享受法定年假休为2天,对应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3144.83元。然现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07元,显然其需多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7862.17元,上述费用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后,被告尚需再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5日及同年1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358.52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另有部分费用系其单位给予原告的补贴,该补贴为凭票报销,故不属于工资收入。因此,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时不应按17100元为基数计算。但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677号终局裁决,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性收入为1815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当初向其出具的《某某工作(协调)函》中,仅是载明原告平时超时加班不计加班费,并不包括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与现被告庭审所提供的《某某工作(协调)函》并不一致,但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仲裁部门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6月工资差额8479元;二、被申请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7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007元;三、被申请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052元;四、被申请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开具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退工单”。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012年1月2日、1月3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5日及同年1月28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358.52元;

二、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012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8479元;

三、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1007元;

四、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52元;

五、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金某某开具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退工单;

六、对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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