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锐工具有限公司与周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捷锐工具有限公司与周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
上诉人江苏捷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周霞诉称,2010年11月14日,本人经人介绍到捷锐公司工作,合同履行地在浙江温岭市,负责维系捷锐公司与温岭直营店的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4500元。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捷锐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捷锐公司于2011年起未再向本人发放工资,双方商定于年底前一次性结算,并于当年4月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5日,本人临近预产期,向捷锐公司请假回家待产,捷锐公司予以准许。2011年12月2日,因温岭市的经营店经营不善,捷锐公司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捷锐公司不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捷锐公司向本人支付2011年至2012年2月的工资63000元;捷锐公司向本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0元;按照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捷锐公司负担。
捷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捷锐公司为周霞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周霞从未实际工作过,也未考勤过,捷锐公司也未支付过周霞工资。因周霞与捷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亲戚关系,故同意周霞将社会保险挂在捷锐公司缴纳。浙江温岭市的经营店系周霞丈夫个体经营,双方只是存在业务上的往来。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周霞到捷锐公司工作,合同履行地在浙江温岭市。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捷锐公司为周霞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卡。2011年8月5日,周霞开始休产假,2011年9月18日,周霞产下一女。2011年12月,捷锐公司通知周霞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周霞陈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工资为4500元/月。
原审另查明,2012年2月,捷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将周霞及丈夫潘华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周霞夫妇归还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庭审中,周伟自认周霞确在捷锐公司工作过,但现已终止劳动关系。
原审再查明,2011年,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捷锐公司为周霞缴纳了社会保险,结合捷锐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双方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捷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取者的签名,系单方面制作,法院不予采信。周霞陈述工资为4500元/月,未提供缴纳个税的凭证,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周霞的工资数额以本地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较为适宜。周霞此期间的工资为36003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月分别计算,即从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月的第二天起计算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或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无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周霞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故捷锐公司应支付周霞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为2509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捷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经通知工会等程序性义务,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周霞的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经济赔偿金为981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霞与捷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解除;二、捷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霞工资36003元,双倍工资2509元,经济赔偿金9819元。三、驳回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锐公司负担。
上诉人捷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浙江温岭店系被上诉人丈夫潘华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并非上诉人的直营店或办事处。该个体店与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业务上的往来,没有上下级管理关系。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派遣被上诉人到一个个体工商户工作,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过,上诉人也从未支付过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也从未就此向劳动部门反映过。这些事实有仲裁庭审及原审庭审中的被上诉人的陈述为证。二、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应被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挂靠在上诉人单位代为缴纳而已,仅凭代缴社保而不存在实际的用工事实是不能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三、原审判决以(2012)天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1行“原告周伟质证意见为,两被告确在捷锐公司工作过,但现在已终止”为由确认上诉人自认,与事实不符。周伟诉潘华、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周伟并未到庭,代理律师无权对潘华、周霞与捷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自认,更不能以此作为确立实际用工的依据。四、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也未有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所提供的职工考勤表、职工工资表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霞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在其丈夫潘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温岭店工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2010年11月就由上诉人安排至捷锐公司温岭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由其员工即被上诉人丈夫潘华负责管理,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个体工商户,此点由(2013)常民终字第0094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8页第13、14行清楚载明周伟作为上诉人与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自认潘华确实在捷锐公司工作过,第16-20行载明潘华在2012年1月20日出具借条时仍是捷锐公司员工。二、上诉人称是由于亲戚关系代被上诉人缴纳医疗及养老保险,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自2010年11月进入捷锐公司温岭办事处起就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医疗、养老、生育、工伤、失业五险,催促再三后,上诉人才在2011年3月仅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养老险,致使被上诉人生育时生育费用得不到报销。试问被上诉人会因为节约一点社保费用而不买全五险,自己承担生育费用吗?三、上诉人称周伟诉潘华、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伟未到场,代理律师说的话不能代表其意见。而周伟在原审中自始至终未曾到庭一次,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在堂堂法庭上所讲的话不能代表其本人吗?如果不能代表,周伟当时为何不亲自到庭?四、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查证考勤及工资表,就否决其真实性,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一直被安排在温岭,自上班之日起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打卡考勤,被上诉人也根本做不到在浙江温岭上班,却要在江苏金坛捷锐公司打卡考勤,考勤表中自然不可能有被上诉人的记录。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到温岭时现金发放,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也不可能有被上诉人的记录。此点由(2013)常民终字第0094号判决书第7页第15行载明,该案二审庭审中周伟陈述其在天宁法院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三本记账凭证中关于潘华与周霞于2011年12月及2012年春节还在周伟公司领取工资和春节福利的记载内容,系单位做账时为了增加成本所做的假数字,上面也不是潘华和周霞本人的签名,由此可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账册中有关公司的记录都是虚假的,其提交的考勤及工资表可信度太低。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天民初字第23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审判决引用的“庭审中,周伟自认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过,但现已终止”,与事实不符。这可以从(2012)天民初字第237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和第二次庭审笔录第2-3页中看出。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潘华在温岭市从事个体经营,后又注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案已经二审终审,原审判决引用的内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予以确认的。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常民终字第0094号判决书第8页第16行已作认定,当时开办个体工商户是受周伟所托,因为周伟在金坛,不方便在温岭注册工商户,就委托被上诉人丈夫潘华去办理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结合双方的陈述、上诉人财务账册的记载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抗辩称其仅是为被上诉人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三、原审法院并非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而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因为从双方的陈述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温岭市,并不在上诉人的住所地,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中未有与其相关的记载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捷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洋
审判员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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