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承林与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蒋承林与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承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
经营者:江国麟。
委托代理人:赖桂祥,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职工。
上诉人蒋承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以下简称“绿福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蒋承林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入职绿福酒楼,任职保安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绿福酒楼提供员工应聘表(背面是员工服务合约),显示:手写蒋承林的基本身份情况、工作简历和家庭成员;受雇前说明的应聘人自愿签名处签有“蒋承林”,日期手写“2012年10月30日”;人事部意见写明职位为保安、入职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4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1600元/月;部门意见和总经理意见均有相应人员的签名。蒋承林主张对员工应聘表不予确认,所有的内容都并非蒋承林填写,签名“蒋承林”也并非蒋承林的亲笔签名,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蒋承林入职时填写了一份入职应聘表,入职应聘表的背面是空白的,双方约定蒋承林的工资是1600元/月至1800元/月,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8小时的另行计算加班费,加班费按加班不超过2.5小时为30元计算,但绿福酒楼没有提供入职应聘表。2013年2月20日,蒋承林向绿福酒楼提交离职申请书,以2012年12月的工资不合理,要求绿福酒楼按排班表及考勤卡结算所有工资为由申请辞职。绿福酒楼于2013年2月22日批准同意蒋承林辞职,并向蒋承林发放离职通知书。2013年3月12日,蒋承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绿福酒楼支付蒋承林:1.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760元;2.2012年12月的工资3900元;3.2013年1月的工资4151元;4.2013年2月的工资3783元;5.因绿福酒楼隐藏相关证据造成蒋承林怠工损失而应支付的赔偿金12594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蒋承林、绿福酒楼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绿福酒楼支付蒋承林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917.6元、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1607.6元、2013年1月的工资2368.16元及2013年2月(21天)的工资2025.86元;三、驳回蒋承林的其他请求。蒋承林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
蒋承林提供排班表,显示:早班8时30分至16时30分、中班16时至24时、夜班24时至8时30分、顶班、两头班8时30分至16时(其中“6”有修改的痕迹)、18时至23时30分;蒋承林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均上两头班。绿福酒楼主张对排班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头班由原来的8时30分至11时被修改为“8时30分至16时”。蒋承林主张排班表是明平瑞书写的,蒋承林并没有修改;两头班是因该时间段客人比较多,工作比较繁忙,需要多安排人员值班。
蒋承林提供考勤卡和出勤考核表,考勤卡的原始刷卡记录较为模糊,无法辨认,且有手写内容。出勤考核表显示:2012年12月,蒋承林的出勤天数28天(其中工作日19天、休息日9天),休息3天,下部手写“2012年12月份蒋成林出勤28天、加班154小时,本人与许礼成核对过他的考勤卡。证明人:明平瑞”;2013年1月,蒋承林的出勤天数27天(其中工作日20天、休息日6天、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4天(6日、8日、25日、26日),下部手写“2013年1月份蒋成林出勤29天8小时,加班163小时,本人与许礼成核对他的考勤卡。证明人:明平瑞”。绿福酒楼主张对考勤卡的原始刷卡记录和出勤考核表的出勤情况记录予以确认,但对手写内容不予确认,是蒋承林自行添加的,并提供只有原始刷卡记录的考勤卡和只有出勤情况记录的出勤考核表。蒋承林主张考勤卡的手写内容是明平瑞和许礼成书写的,出勤考核表下部的手写内容是明平瑞书写的;实际上蒋承林于2013年1月的6日和8日均上班,没有休息,蒋承林于2013年1月的出勤天数为29日。
绿福酒楼提供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份保安部出勤情况,显示:2012年11月,标准1400元、应发工资1400元、实发工资1400元,第一次发放700元、签署处签有“蒋承林”,第二次发放700元、签署处签有“蒋承林”;2012年12月,标准1400元、应发工资1400元、提成20元、实发工资1420元,第一次发放710元、签署处签有“蒋成林”,第二次发放710元、签署处空白。蒋承林主张对2012年11月份保安部出勤情况予以确认,蒋承林已领取该款项;对2012年12月份保安部出勤情况不予确认,蒋承林并未领取该款项。
蒋承林申请对上述2012年12月份保安部出勤情况上签署处的签名“蒋成林”是否蒋承林本人亲笔所签进行鉴定,一审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并向蒋承林送达交纳司法鉴定费用通知书,通知蒋承林于收到通知书七日内将鉴定费预交到鉴定机构账号上,并告知逾期不缴费按照有关规定终止本次鉴定。2013年9月6日,一审作出《终止鉴定函》,因蒋承林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需终止此项鉴定工作。蒋承林、绿福酒楼对该《终止鉴定函》均没有意见,蒋承林主张其因经济困难已申请缓交。绿福酒楼明确对上述2012年12月份保安部出勤情况上签署处的签名“蒋成林”是否蒋承林本人亲笔所签不申请进行鉴定。
根据绿福酒楼的申请,证人韦XX(陈述于2012年7月入职绿福酒楼,于2012年10月离职,于2012年11月再入职,于2013年6月30日再离职,任职保安)出庭作证,陈述:证人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1600元/月,每月休息3天,逢法定节假日多休息1天,因为没有加班,所以没有支付加班费,有时保安队长多支付20元/月,每月20日左右一次性发放上月工资;早班8时30分至16时30分,中班16时至24时,夜班0时至8时30分,两头班8时30分至11时、18时至23时30分,两头班是因该时间段客人比较多,需要多安排人员值班。证人刘XX(陈述于1988年入职绿福酒楼,任职出纳)出庭作证,陈述:除2012年12月的工资分两次发放外,其他月份的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发放;2012年12月份保安部出勤情况签署处的签名“蒋成林”是蒋承林亲笔所签,蒋承林签名后,证人发给蒋承林工资710元。证人周桂明(陈述于2012年10月20日入职,任职人事部经理)出庭作证,陈述:蒋承林是由证人负责招聘,绿福酒楼只有员工应聘表,没有入职应聘表,员工应聘表的受雇前说明以上的内容都是蒋承林自己填写,人事部意见是证人填写,部门意见是明平瑞填写;蒋承林的工资由证人核算,但不是证人发放;出勤考核表由明平瑞填写,考勤卡上的名字和岗位由证人填写,考勤卡的其余内容并非证人填写。蒋承林主张不认识证人韦XX、刘XX,韦XX、刘XX的证言不属实;证人周桂明关于出勤考核表和考勤卡的陈述属实,但对员工应聘表的陈述不属实。绿福酒楼主张证人证言属实。
关于蒋承林的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情况。双方确认绿福酒楼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蒋承林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没有约定具体的上班时间,由经理安排上班时间;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600元/月,第二个月起的工资为1800元/月,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之外另行计算加班费,加班费按加班2.5小时的加班费为30元计算,加班费于加班当天以现金形式发放;蒋承林于2012年11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绿福酒楼已支付蒋承林工资1400元,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分别工作28天、29天(包括元旦1天)、22天(1日至22日,22日的8时30分至16时7.5小时工作),均上两头班(8时30分至16时、18时至23时30分),绿福酒楼均未支付蒋承林工资。绿福酒楼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1400元/月,试用期后的工资为1600元/月,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之外另行计算加班费,双方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没有进行约定;蒋承林于2012年11月工作27天、每天工作8小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分别工作28天、27天、21天(1日至21日),均上两头班(8时30分至11时、18时至23时30分),绿福酒楼已支付蒋承林2012年11月的工资1400元、2012年12月上半期的工资710元,未支付蒋承林2012年12月下半期、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
蒋承林主张因绿福酒楼隐藏相关证据,导致蒋承林为查找证据造成误工,要求绿福酒楼赔偿蒋承林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7月1日按月平均工资1814元/月计算的赔偿金12594元。绿福酒楼主张其没有隐瞒证据,绿福酒楼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不同意赔偿蒋承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考勤卡、排班表、出勤考核表、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通知书、员工应聘表、保安部出勤情况、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终止鉴定函、证人证言以及一审笔录、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蒋承林、绿福酒楼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关于蒋承林的工作时间制度以及对应的劳动报酬。绿福酒楼提供员工应聘表,蒋承林主张对该员工应聘表不予确认,应聘人自愿签名处的签名“蒋承林”并非蒋承林的亲笔签名,蒋承林对其该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蒋承林既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蒋承林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相应地,认定该员工应聘表的应聘人自愿签名处的签名“蒋承林”是蒋承林的亲笔签名,对该员工应聘表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员工应聘表,虽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但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双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无效。双方确认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之外另行计算加班费。蒋承林主张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600元/月,第二个月起的工资为1800元/月;绿福酒楼主张试用期(3个月)的工资为1400元/月,试用期后的工资为1600元/月。根据双方的陈述,酌定蒋承林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应的第一个月(2012年11月)的劳动报酬为1600元/月,经折算时薪为1600元÷[21.75天×8小时/天+(26天-21.75天)×8小时/天×200%]=6.61元/小时;第二个月起(2012年12月起)的劳动报酬为1800元/月,经折算时薪为1800元÷[21.75天×8小时/天+(26天-21.75天)×8小时/天×200%]=7.44元/小时。关于两头班的上班时间,蒋承林主张是8时30分至16时、18时至23时30分;绿福酒楼主张是8时30分至11时、18时至23时30分,排班表中“8时30分至16时”的“6”有修改的痕迹,证人韦XX陈述“两头班8时30分至11时、18时至23时30分”,且结合两头班设置的目的以及保安的岗位情况和东莞市的实际情况,酌定两头班的上班时间是8时30分至11时、18时至23时30分,即8小时。
对于蒋承林要求绿福酒楼支付2012年11月工资差额、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蒋承林的出勤情况,绿福酒楼提供了只有原始刷卡记录的考勤卡和只有出勤情况记录的出勤考核表,蒋承林提供了内容一致并有手写内容的考勤卡和出勤考核表,蒋承林主张手写内容是明平瑞和许礼成书写,绿福酒楼对此予以否认,且蒋承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手写内容是明平瑞和许礼成书写或手写内容经过绿福酒楼确认,因此酌定以考勤卡的原始刷卡记录和出勤考核表的出勤情况记录予以确定蒋承林的出勤情况。双方确认蒋承林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均上两头班,因此认定蒋承林于2012年12月工作28天(其中工作日19天、休息日9天),于2013年1月工作27天(其中工作日20天、休息日6天、法定节假日1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均未能提供蒋承林于2012年11月完整的考勤卡、2013年2月的考勤卡和2012年11月和2013年2月的出勤考核表,蒋承林主张其于2012年11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于2013年2月工作22天(上两头班,1日至22日,22日的8时30分至16时工作);绿福酒楼主张蒋承林于2012年11月工作27天、每天工作8小时,于2013年2月工作21天(上两头班,1日至21日)。根据双方的陈述,酌定蒋承林于2012年11月工作28天,于2013年2月工作21.5天(1日至21日全天和22日半天,其中工作日14.5天、休息日4天、法定节假日3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确认绿福酒楼已支付蒋承林2012年11月的工资1400元,未支付蒋承林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对此予以确认。绿福酒楼主张其已支付蒋承林2012年12月上半期的工资710元,绿福酒楼对其该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绿福酒楼提供了2012年12月份保安部出勤情况和证人证言,第一次发放710元的签署处签有“蒋成林”,蒋承林主张“蒋成林”并非其亲笔签名,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因蒋承林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绿福酒楼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由于签名“蒋成林”并非蒋承林的名字“蒋承林”,证人是绿福酒楼的员工,与绿福酒楼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绿福酒楼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蒋承林日常习惯签名“蒋成林”,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提供的证据,对于绿福酒楼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即认定绿福酒楼未支付蒋承林2012年12月上半期的工资710元。综上所述,绿福酒楼应支付蒋承林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为[21.75天×8小时/天+(28天-21.75天)×8小时/天×200%]×6.61元/小时=1811.14元-1400元=411.14元,2012年12月的工资为[19天×8小时/天+9天×8小时/天×200%]×7.44元/小时=2202.24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20天×8小时/天+6天×8小时/天×200%+1天×8小时/天×300%]×7.44元/小时=2083.2元,2013年2月的工资为[14.5天×8小时/天+4天×8小时/天×200%+3天×8小时/天×300%]×7.44元/小时=1874.88元。但仲裁裁决绿福酒楼支付蒋承林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917.6元、2013年1月的工资2368.16元、2013年2月的工资2025.86元,绿福酒楼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即绿福酒楼应支付蒋承林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917.6元、2012年12月的工资2202.24元、2013年1月的工资2368.16元、2013年2月的工资2025.86元。对于蒋承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蒋承林主张因绿福酒楼隐瞒相关证据造成怠工损失,要求绿福酒楼赔偿12594元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蒋承林与绿福酒楼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绿福酒楼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蒋承林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917.6元、2012年12月的工资2202.24元、2013年1月的工资2368.16元、2013年2月的工资2025.86元;三、驳回蒋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蒋承林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承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绿福酒楼部门经理将加班表、考勤卡等交给蒋承林,蒋承林于2013年2月19日到信访部门投诉,本案纠纷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绿福酒楼总经理同意并签署了蒋承林的离职申请书、离职通知书。绿福酒楼因拒不支付蒋承林工资,蒋承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绿福酒楼隐藏入职申请表、考勤卡,并不具伪证,致使仲裁庭认定蒋承林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工资约定不明,蒋承林的工资应按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14元计算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首班工资7531元,绿福公司对此已在仲裁答辩书上确认。绿福酒楼保安部排班表显示,自2012年12月起首班7.5小时,尾班5.5小时,因绿福公司12月份招聘的新保安没有能够胜任头班任务的,部门经理就安排蒋承林承担两头班任务,绿福酒楼排班表、考勤卡、明平瑞、许礼成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绿福酒楼隐瞒相关证据、出具伪证,对蒋承林造成极大损害,蒋承林一审申请对绿福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出具的两份伪证及公章进行鉴定。绿福酒楼称应聘表是蒋承林所写的,蒋承林才申请对2012年12月保安部出勤情况进行鉴定,但绿福酒楼部门经理指证,应聘表是绿福酒楼于2013年3月8日找东莞诺华家具公司的程关国写的,人事部意见栏、员工身份证号码则是周桂明写的。2012年12月保安部出勤情况上710元,是绿福酒楼给程关国的报酬,绿福酒楼答辩书、考勤卡、绿福酒楼隐瞒的两份证据与两份伪证笔迹相吻合。蒋承林一审申请对应聘表进行鉴定,但一审后终止了鉴定,绿福酒楼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应聘表是蒋承林写的,蒋承林没有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鉴定。明平瑞指证,应聘表上签名与2008年东莞市诺华家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是一致的。蒋承林与证人途经中堂镇被诺华公司的人打伤,于2011年4月22日到公安派出所作了笔录。蒋承林申请对应聘表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蒋承林遂请求本院:1.判令绿福酒楼支付蒋承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7531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7695元;2.判令绿福酒楼支付蒋承林伪造证据的赔偿金251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绿福酒楼承担。
被上诉人绿福酒楼答辩称:一、蒋承林填写应聘表,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上班,应聘表清楚写明试用期工资每月14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后每月1600元。蒋承林已经领取2012年11月工资1400元、2012年12月上半期工资700元、提成10元。蒋承林将其名字写成“蒋成林”不影响其工资领取的事实。二、蒋承林的排班情况为:早班8:30至16:30、中班16:00至24:00、夜班24:00至8:30,两头班的头班是8:30至11:00、尾班18:00至23:30,工作时间为8小时。蒋承林将头班8:30至11:00改为8:30至16:00,绿福酒楼可以提交同时期任职保安作证。绿福酒楼于2013年3月21日提交仲裁庭2012年12月、2013年1月出勤考勤表复印件,保安经理明平瑞已于2013年3月10日离职返回湖北,因此蒋承林在收到仲裁庭送达的材料后才在上面臆造加班时间,伪造明平瑞的签名,再复印提交法院。伪造的明平瑞签名与下面部门经理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有考勤卡、出勤考核表正本及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证明。三、蒋承林主张加班赔偿7695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绿福酒楼提交的证据均书真实,蒋承林主张25188元赔偿金不成立。绿福酒楼没有安排保安双休日,但每月安排4天休息,双方对此在蒋承林入职时进行了口头约定。按约定,蒋承林的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12月下半期工资700元、提成10元,2013年1月工资1400元,2013年2月上班21天、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工资16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蒋承林上诉申请对员工应聘表上“蒋承林”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蒋承林一审庭审时陈述明确“对员工应聘表不申请鉴定”,庭审后亦未申请请对员工应聘表上“蒋承林”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蒋承林二审申请对员工应聘表上“蒋承林”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蒋承林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绿福酒楼应支付蒋承林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金额。双方均确认蒋承林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即可获得固定金额的工资,超出以上工作时间则另行计算加班工资。双方曾约定蒋承林的工资标准,但对具体金额存在异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员工应聘表由绿福酒楼一方制作,所记载的工资金额不能证明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蒋承林对此亦予以否认,依法不采纳员工应聘表,采信蒋承林有关第一个月工资1600元、第二个月起工资1800元的主张。据此,蒋承林入职第一个月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61元,入职第二个月起的小时工资标准为7.44元。双方均提交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考勤卡、出勤考核表,但蒋承林提交的考勤卡、出勤考核表上手写内容无法证明来源,绿福酒楼亦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依法采信双方出勤考核表上内容一致的记录,认定蒋承林2012年12月工作日工作19天、休息日工作9天,2013年1月工作日工作20天、休息日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双方确认蒋承林2012年12月、2013年1月被安排“两头班”,但对“两头班”的出勤时间存在异议。蒋承林提交的排班表上的时间记录有修改痕迹,而绿福酒楼申请证人韦XX出庭作证“两头班”的时间分别为8时30分至11时、18时至23时30分,一审据此结合用工实际情况,酌定蒋承林“两头班”的出勤时间分别为8时30分至11时、18时至23时30分,并无不当。据此,蒋承林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均未提交蒋承林其他月份的完整考勤记录,一审依据双方陈述,酌定蒋承林2012年11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2月工作日工作14.5天、休息日工作4天、法定节假日工作3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无不当。综上,按照蒋承林的工资标准计付其2012年11月工资差额411.14元、2012年12月工资2202.24元、2013年1月工资2083.2元、2013年2月工资1874.88元。绿福酒楼主张已经支付蒋承林2012年12月工资710元,但其提交的保安出勤情况表上工资签收栏的签名则为“蒋成林”,不同于2012年11月的工资签收情形,蒋承林亦否认曾领取上述工资,一审不采信绿福酒楼的主张,并无不当。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绿福酒楼应支付蒋承林2012年11月工资差额917.6元、2012年12月工资2202.24元、2013年1月工资2368.16元、2013年2月工资2025.86元,绿福酒楼并未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绿福酒楼应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上述金额支付蒋承林工资。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蒋承林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蒋承林主张绿福酒楼支付隐瞒证据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承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承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陈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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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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