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与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某等与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胡耀丽(李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芹。
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亚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王秀芹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王秀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证据采信偏袒鹭翔公司,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无视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断然否认李某、王秀芹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陂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案件中,鹭翔公司代理人已经承认李树成系该公司的司机。但在本案中却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否认双方劳动关系,且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改口称是劳务关系,足以说明是在隐瞒事实。而能够认定李树成与鹭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企业内部的劳动规章、考勤记录、工资表、社会保险费台账、人事档案等证据,均在鹭翔公司公司保管,李某、王秀芹是没有办法自己举证证明的,应由审判人员主动调查或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由于审判人员的不作为,因此导致原审判决的证据没有予以认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主观推测鹭翔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判对鹭翔公司提交的有瑕疵的财务凭证不予评判,却以李树成的两个银行卡支付方式,认为支付数额及支付周期均不固定,更符合鹭翔公司所主张的劳务关系发放报酬的事实,公然帮助鹭翔公司推测证据。(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应依职权调取或责令鹭翔公司提交相关的直接证据,不能将审判人员不作为的不利后果由李某、王秀芹承担。原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断章取义、片面适用之嫌。二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也是武断不负责任的。故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树成与鹭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应由李某、王秀芹负有举证责任。2005年劳社部第12号文件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该规定中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已经查明:(1)关于李树成的工资费用的给付情况鹭翔公司已经举出相关财务凭证予以证明;(2)关于考勤记录,有证人张铁水出庭证实及鹭翔公司代理人陈述证实鹭翔公司不打卡考勤。故鹭翔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3)关于社会保险等保险问题,李某及王秀芹自认鹭翔公司没有给李树成办理过相应保险,鹭翔公司也承认没有办理过保险,故鹭翔公司未提供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负责,对自行不能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而不是由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本案不存在审判人员不作为导致原审的证据没有予以认定的情况。原判认定李树成报酬的给付情况,系根据李某、王秀芹提供的李树成银行卡转账情况、鹭翔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及李某、王秀芹在庭审中承认李树成的工资不是按月发的,支付周期不能确定,而且从工资卡明细体现存在一个月内多次支付的情形,这显然与正常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情形不符,原审由此认定李树成与鹭翔公司系按劳务关系发放报酬有依据,并无不妥。2.基于上述情况原判对证据的采信、认定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适用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本案李某、王秀芹所举证的收条、录音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树成与鹭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未认定李树成与鹭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王秀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王秀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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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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