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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芝英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4

刘芝英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芝英。

诉讼代表人:郭规党。

诉讼代表人:宋外义。

诉讼代表人:赵建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良。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

上诉人刘芝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冶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芝英的诉讼代表人郭规党、宋外义、赵建霞,被上诉人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芝英系冶建公司退休职工遗孀,无固定职业。2000年乌鲁木齐市实行集中供暖以来,冶建公司根据其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取暖费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并根据每名职工不同情况(退休职工、遗孀、遗属享受低保者等)制定了不同的报销标准。冶建公司按照其单位制定的相应标准向刘芝英报销了部分采暖费,未报销部分由刘芝英自行负担,并已由冶建公司向刘芝英收取。为此,刘芝英与冶建公司发生争议,刘芝英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冶建公司报销刘芝英2000年-2011年取暖费1096.02元。冶建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费应由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夫妇双方中一方无正式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或长年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均由对方单位全额负担。本案中,刘芝英系冶建公司退休职工遗孀,无固定职业,其情况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故此,冶建公司应当全额承担刘芝英的取暖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芝英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刘芝英提供的取暖费交纳票据凭证的日期可认定,刘芝英要求冶建公司退还2001年度-2010年度取暖费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冶建公司可不予报销。一审庭审中,刘芝英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2011年-2012年(2011年度)取暖费票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冶建公司要求不予报销刘芝英2000年-2011年采暖费1096.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新财(1999)27号)之规定,判决:冶建公司不予报销刘芝英2001年-2011年取暖费1096.02元。

刘芝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相关文件规定,我的取暖费应由冶建公司全额承担,而冶建公司却违反规定,强行向我收取取暖费,对此冶建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且我主张冶建公司退还2010年之前的取暖费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冶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收取取暖费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报销取暖费的规定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冶建公司采暖费收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受福利待遇。《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暖气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新财(1999)27号)对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取暖费的报销作了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冶建公司承担刘芝英取暖费低于按该文件规定应承担刘芝英取暖费,显然不妥,冶建公司应按上述文件规定承担刘芝英取暖费。刘芝英所主张的2010年之前的取暖费冶建公司均在2011年前收取,刘芝英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超过1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刘芝英要求冶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2010年之前取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芝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2011年-2012年(2011年度)取暖费票据,故刘芝英要求冶建公司报销其2011年-2012年(2011年度)取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芝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帕尔哈提

审判员杜琼

审判员鲍 文 林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马 述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公 维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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