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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5

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并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被上诉人甲公司翁黎莉和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甲于2010年3月23日收到乙公司的聘用书。聘用书中载明:“乙公司聘用甲为公司财务主管……薪金总额为12,000元……完成全年服务后甲将获得每年支付的奖金。奖金是两个月的工资,依据1.年度绩效回顾;2.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该聘用书附件一中明确甲工作职责包括“月末结账工作”。201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担任财务主管,月工资12,000元。

2011年5月1日,甲与乙公司签订协议,协议明确因乙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故乙公司所有员工自2011年5月1日起将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乙公司工作,甲不就此次劳动关系转移向乙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并确认甲2011年5月1日之前的工龄及甲公司派遣甲至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均由乙公司合并计算。同日,甲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其派往乙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主管,月工资12,840元。作为合同附件的工作岗位确认书中明确:“提供带薪年休假,四个月试用期后,每年可享受15天带薪年假”。

乙公司行政人员及财务主管实行实报实销制度,2011年1月1日起,除工程师外其余所有员工报销额度设限。财务主管每月可报销本地交通费上限为250元、手机费上限为300元、业务招待费或工作餐招待费上限为300元。

2012年2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因甲严重违纪,违反了《员工手册》3.7.2款中第5、6、12、15、26条规定,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3项,要求甲公司与甲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2月7日,甲公司向甲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解除理由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第三项;安究公司《员工手册》3.7.2款中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2条、第15条、第26条。并要求甲配合做好相关离职交接工作。

2012年4月27日,甲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乙公司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25,6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90.50元、报销款2,061元。2012年7月24日,该委裁决乙公司给予甲报销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手机费144元、代垫同事午餐费118元及2012年1月29日交通费用49元;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甲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

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甲仍拒绝要求甲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甲未能就其主张报销的费用经乙公司审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认可甲主张的144元手机费、118元代垫午餐费,对其余报销费用认为非因工作产生,不予确认。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乙公司对甲要求报销的交通费中363元同意予以报销,甲对此无异议。对于其余费用由于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案件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二、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予甲报销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手机费人民币141元、代垫同事午餐费人民币118元、交通费人民币363元;三、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甲和乙公司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均不接受甲的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甲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报销款是指手机费144元、交通费(出租车发票)598元、郊区仓库盘点车费548元、工作餐450元、代垫午餐费118元及茶叶费401元。本院庭审中,甲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363元,并接受该判决内容,变更相应的上诉请求。以上事实由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转移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甲不就此次劳动关系转移向乙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乙公司同时确认甲在2011年5月1日劳动关系转移之前的工龄及甲公司派遣甲至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均由乙公司合并计算。上述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系甲真实意思的表示,甲的权益并未因此受损,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甲要求乙公司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显然有违诚信,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因被上诉人乙公司对手机费和代垫的午餐费均予确认,上诉人甲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出租车发票)363元亦予确认,且上述三笔款项均获原审法院支持,本院不再赘述。就仓库盘点车费,甲称,该款项系其去郊区仓库盘点时,以其所乘坐的地铁路程折算成出租车的标准用定额发票来报销。乙公司则称,员工若去郊区仓库盘点,有地铁的话,优先乘坐地铁,没有地铁的,可以乘坐出租车。因甲未举证明证明乙公司有员工去郊区仓库盘点所乘坐的地铁里程可以折算成出租车的标准用定额发票予以报销的规章制度,故其相应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工作餐费450元,甲称,按照乙公司的规定其享有每月300元上限的业务招待费或工作餐招待费的报销额度故其主张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工作餐报销额度。但乙公司对业务招待费或工作餐招待费的报销实行实报实销制度,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餐费确为工作所需而发生且经乙公司审核批准予以报销,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就茶叶费,甲称其不喝乙公司办公室提供的茶叶,公司行政人员同意其自行购买茶叶。因甲并未举证明乙公司行政人员同意其自行购买茶叶、其购买茶叶的费用可以报销,故甲的该项主张亦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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