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并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和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甲原系甲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诺继承甲在纽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或纽威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服务年限,即工作年限自2006年4月12日起算,甲则不再向上述两家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甲薪资为9,500元/月,甲公司每月5日将上月工资注入甲银行帐户等。2011年9月1日,甲公司向甲出具解除通知,内载,“甲先生:见附件。你已被开除。公司将保留追究您法律责任的权力。”甲于该通知下方注明“我不接受。”甲实际工作至当日。
2011年10月19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于2011年9月1日起恢复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其上述时间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并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018号裁决书,裁决恢复甲公司与甲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甲公司为甲补缴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甲个人负担),对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无须恢复其与甲之间的劳动关系;2、无须为甲补缴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无须支付甲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
原判另查明,甲公司为此次心理测试垫付费用5,000元,甲垫付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甲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须恢复;二、甲公司无须支付甲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心理测试费用5,500元,共计5,510元,由甲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甲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上诉人甲就案件涉争事实进行测谎,并以测谎结果为判决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实验室对甲进行了心理测试。2012年10月26日,该机构出具华政[2012]心测字第22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结论为甲对于“2012年8月31日Jason致Jan的电子邮件是不是你发的?”等相关问题作出了否定回答,而根据测前谈话及对测试结果的综合分析,甲关于涉案电子邮件发送问题的陈述可信度较低。被上诉人甲公司对该分析意见书无异议,甲则对测试结论提出异议。
应甲之申请,原审法院通知该心理分析意见书主测人夏中锋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该主测人陈述,测试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准备了包括参考问题在内的多道心理测试问题,将关键问题穿插于其中,并在甲回答测试问题时使用了多参量心理测试仪,以记录甲回答问题时的皮肤电流、脉搏及呼吸等生理反应参数。测试人对全部问题随机进行多轮询问,每道问题至少询问3遍,并由两名测试人员同时对甲回答各道问题时的生理反应参数进行了记录。在甲回答问题时所出现的阳性生理反应数据进行分析后,得出了甲关于案件所涉邮件发送情况的陈述可信度较低的结论。甲公司对主测人之上述陈述不持异议,甲则称测试程序违法。
本院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上诉人甲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上诉人甲出具的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见附件”系指2011年8月29日Jason发给Jan的电子邮件、2011年8月30日Jan发给Jason的电子邮件、2011年8月30日Jason发给Jan的电子邮件、2011年8月31日Jason发给Jan的电子邮件和2011年8月31日Jan发给Jason的电子邮件。2011年8月29日,jason@kaidapromotions.com邮箱向甲公司的瑞典客户JanAndreasson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亲爱的Jan你好。我是纽威上海的Jason,我离开纽威已经有一段时间了。你还记得我吗?如果你对这些箱包有什么疑问,可以联系我们,我们会给你最好的价格和服务。这里有一些行李箱,请看一看有没有你感兴趣的。”次日,Jan邮件回复Jason,“亲爱的Jason,很高兴你还记得我,我们有一些年没见面了。我还记得你。很高兴你能联系我。我们确实对一些行李箱感兴趣。下面的产品你能给我们什么样的价格……”。同日,Jason回复Jan邮件,“感谢你的回复,我会查一下价格,明天回复你。”2011年8月31日,Jason以邮件形式向Jan进行了ABS材料行李箱的报价,并称“至于软质行李箱,它是我们另一个客户的,稍后我会给你另一个类似的产品。”同日,Jan向Jason询问了行李箱的生产时间及运往瑞典的发货时间和Jason所在公司在欧洲的客户资料等。同日,Jason向Jan又进行了行李箱的报价并称“我们的很多产品出口至日本和美国,我们主要产品是行李箱和软包。在欧洲市场,我们的产品主要销售给MIDDLEOCEAN、Carriefour等。”甲称其英文名确实叫Jason,jason@kaidapromotions.com邮箱是其在之前任职的“河南凯达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邮箱。
本院又查明,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5月13日,上诉人甲向“河南凯达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李海荣发送电子邮件,联系箱包业务和要求对方提供箱包样品。
以上事实由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庭审笔录、公证书和原审庭审笔录、电子邮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对jason@kaidapromotions.com邮箱与JanAndreasson所有的jan.andreasson@crossroads.se邮箱之间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以其名义发送的邮件系由被上诉人甲公司人为制造的。因甲使用的邮箱后缀与“河南凯达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用以业务联系的电子邮件地址相符,系该公司人员使用的业务电子邮箱,公司外部人员无法随意进入或伪造该内部邮箱,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结合甲曾在“河南凯达贸易有限公司”任职的经历与其入职甲公司后仍与原任职公司保持业务联系的事实,并参考甲关于涉案电子邮件陈述的心理测试分析结论,本院采信甲公司关于甲在职期间实施了私自转移甲公司客户行为的主张。甲的该行为有违劳动者的职业道德,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甲要求甲公司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工资3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要求被上诉人甲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节,因本案不属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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