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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甲公司、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7

甲与甲公司、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人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并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委托代理人齐斌和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邹洋以及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甲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公司甲至甲公司任财务经理一职,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每月工资50,000元。合同约定,甲加班必须征得甲公司书面同意;甲在合同期内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乙公司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4月3日,甲公司通知甲于4月5日交还公司财产,其余时间公司安排甲带薪休假,勿来公司上班。2012年4月5日,甲归还公司配发的手机一部、联通无线上网USB棒一个、备份硬盘一个、电脑一台、公司网银口令牌两个、公司的门卡和钥匙、黑莓手机一部等公司财产。2012年4月5日,甲公司通知甲于2012年4月6日至乙公司面谈。2012年4月10日至16日,甲公司通知甲,称因甲未至甲公司面谈,甲自4月6日起至今也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办理任何请假程序,甲的行为已经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准则部分,构成多次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保留对你采取纪律处分。2012年4月24日,甲公司以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甲的用工关系并将其退回乙公司。2012年4月24日,乙公司对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公司决定以相同理由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9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3日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乙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参与庭审,甲要求甲公司:1、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按65,226.32元/月标准支付2012年4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3、支付2011年12月奖金60,416.67元;4、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30日代垫费用8,678.56元,该会裁决对甲的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裁决,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甲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与甲公司的用工关系;2、甲公司按50,000元/月标准支付其2012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奖金60,416.67元,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甲公司为其报销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30日费用8,678.56元,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另查明,2011年3月工资单记载:基本工资75,000元,2011年12月工资单记载:基本工资50,000元,年终奖39,583.33元。甲公司已按50,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甲2011年4月1日至4月5日期间工资7,631.85元。甲于2012年4月6日至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病假证明单建议休1个月,开始日期为2012年4月7日。

原判再查明,甲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您有可能有资格获得一笔第13个月的奖金,数额相当于支付该奖金时您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公司通常将在每年中国农历新年前夕将该奖金发放给您。您必须在奖金支付当日仍然受雇于公司才有资格获得该奖金。如果您在奖金期间没有工作满整个日历年度(辞职或立即解雇的情况除外),您将根据实际工作天数按比例获得该笔奖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与乙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甲报销费用302.8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667元,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恢复其与上诉人甲公司的用工关系。甲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甲20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667元。上诉人乙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该公司不与甲恢复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甲公司支付甲2010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667元的连带责任。甲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甲亦不接受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甲公司补充以下事实:1、2012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上诉人甲提交虚假病假,实际是去美国旅游;2、甲为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财务总监;3、甲未经公司批准在外参加注册会计师培训并在会计事务所任职;4、甲损坏公司财产,在公司的移动硬盘上设置密码;5、甲在归还公司的笔记本前,格式化了所有数据;6、不服从公司管理,2012年4月1日,甲的主管要求甲归还银行口令盘,甲拒不交出导致公司财务工作无法行正常开展;7、擅自缺勤,甲事先同意加班,但在20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4日期间擅自缺勤财务工作。甲称,关于第1项补充事实,病假是事实,其确实也去了美国,但不是去旅游而是休假;关于第5项补充事实,确实格式化了笔记本电脑,但是因为电脑中毒了;对于甲公司其它的补充事实甲均予以否认。因甲公司补充的事实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理由在下文予以表述,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以上诉人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甲的用工关系并将甲退回上诉人乙公司。同日,乙公司以相同理由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甲公司称,甲自2012年4月6日起未按公司要求至乙公司面谈,也未到甲公司上班,已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首先,甲系由乙公司派遣至甲公司担任财务经理,甲公司要求甲至乙公司面谈,并不属于对甲的工作安排,甲公司也未能就此给出合理的解释。其次,甲于2012年4月6日至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单,自该日起甲处于病假状态。甲公司和乙公司虽对病假证明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关于甲自2012年4月6日起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还主张甲存在虚报病假实际系外出旅游、在案外人公司任职、损坏公司财产、不服从公司管理和擅自缺勤的严重违纪事实,但甲公司将甲退回乙公司和乙公司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时以及仲裁期间,均未以此作为退回和解除的理由,故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解除理由的范围。因甲公司补充的事实均系前述违纪事实,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不作认定。综上,乙公司解除其与甲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在,该解除行为系违法,乙公司要求不恢复与甲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乙公司虽系违法解除,但甲要求恢复与甲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因上诉人甲于20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处于病假状态,按照相关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公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企业按本人工资的60%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职工疾病或非因公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由此,上诉人甲公司应支付甲20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08.66元(4,331元/21天某13天某60%)。因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乙公司应对甲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20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667元和乙公司要求无需对该病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的正确部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乙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5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5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上诉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甲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1,608.66元。

四、上诉人乙公司对上诉人甲公司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4元、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乙公司各负担3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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