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传杰与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卢传杰与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传杰。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江。
委托代理人唐诺。
上诉人卢传杰因与上诉人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传杰在一审中起诉称:卢传杰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京都公司,从事万能工一职。工作期间,卢传杰任劳任怨,兢兢业业,接受任务不讲条件,完成任务不计得失,加班加点是家常便饭,从未违纪,从未叫苦,从未喊累。但是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5月20日下午16时,京都公司的工作人员把卢传杰叫到办公室,说万能工要对外承包,告诉卢传杰明天不要来上班了,并不给卢传杰任何补偿。卢传杰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现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京都公司支付卢传杰1、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02.6元;3、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4048.86元;4、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38.54元;5、诉讼费用由京都公司承担。
京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卢传杰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我公司,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卢传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卢传杰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无故旷工,京都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卢传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传杰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京都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卢传杰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京都公司支付其工资至此日。卢传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67.5元。
卢传杰主张京都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京都公司主张卢传杰系2013年5月21日起无故旷工,该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以旷工为由与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并口头告知卢传杰。京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5、6月考勤表、员工过失单、京都饭店工会委员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通知单予以佐证。其中2013年5、6月考勤表显示卢传杰2013年5月21日起旷工;员工过失单显示卢传杰自2013年5月21日至今未上班,记严重过失1次;工会委员会决议显示京都公司工会确认卢传杰存在累计旷工的违纪事实,同意解除卢传杰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2013年5月29日做出,以卢传杰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离职通知单中写明卢传杰办理离职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上述证据中均未有卢传杰本人签字,卢传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京都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显示:“卢传杰:你已经辞退我了……110警务人员:是您报的警吗?卢传杰:是我报的警。110警务人员:怎么了?卢传杰:三个领导、还有两个保安,他们不让我出门……卢传杰:5月20日由X经理正式通知我,辞退我,我马上就同意了。然后给我一个辞职报告,我说是你辞退我,不是我辞退你,我不能签辞职报告,我拒绝了……23日经理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回来,我就回去了,回去后还让我签单子,我还是没签,下午大概4点左右,我就仲裁立案了……”。卢传杰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卢传杰主张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早7点45分上班,下午17点下班,中间无休息时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其平时通过打卡及签字记录考勤。卢传杰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京都公司主张卢传杰每周工作5天,每班工作8个小时,该公司由专人记录考勤,打卡记录辅助核对。京都公司提交了卢传杰在职期间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中未显示卢传杰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形,亦未有卢传杰本人签字。卢传杰对京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京都公司还主张该公司加班需进行审批,并提交了《京都信苑饭店考勤管理申报审批制度》(以下简称考勤制度)、员工加班审批表(格式文件)予以佐证,考勤制度中写明考勤由专人负责,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如实填写考勤表;安排员工加班需填写员工加班审批表,经部门总监(经理)签字审批,确认后方可记为当月存休。卢传杰对于考勤制度及员工加班审批表(格式文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京都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卢传杰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于早7点左右打“上班卡”,晚18点左右打“下班卡”,卢传杰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卢传杰在职期间于京都公司食宿。
卢传杰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其未休年假,京都公司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卢传杰就其主张提交了其本人与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予以佐证,其中该劳动合同显示卢传杰于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起始工作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该合同于2012年2月25日到期;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由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为卢传杰缴纳社会保险。京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卢传杰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公司主张卢传杰应于2013年2月17日起方可享受每年5天年假。
另查,卢传杰于2013年5月23日曾以要求京都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京都公司一次性向卢传杰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2元;二、驳回卢传杰的其他申请请求。卢传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6591号裁决书、考勤表、员工过失单、京都信苑饭店工会委员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通知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京都信苑饭店考勤管理申报审批制度》(以下简称考勤制度)、员工加班审批表(格式文件)、打卡记录、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卢传杰与京都公司均认可卢传杰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京都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67.5元,对此法院均不持异议。
卢传杰主张京都公司因以效益不好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虽京都公司主张卢传杰自2013年5月21日起无故未到岗工作,该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京都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5、6月考勤表、员工过失单、京都信苑饭店工会委员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通知单均未有卢传杰本人签字,卢传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卢传杰于2013年5月23日已向海淀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京都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前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一事发生争议,即卢传杰于2013年5月21日起未出勤并非无故旷工。而依据京都公司提交的卢传杰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显示,卢传杰曾自述2013年5月20日京都公司将其辞退,其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卢传杰对于京都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并不持异议。鉴于此,法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由京都公司提出与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故京都公司应向卢传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1.25元。卢传杰要求京都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一节,京都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卢传杰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形,虽卢传杰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但卢传杰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而京都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卢传杰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于早7点左右打“上班卡”,晚18点左右打“下班卡”,但卢传杰在职期间食宿均在京都公司,仅凭打卡记录未能显示上述期间均系提供劳动,据此法院对于卢传杰所持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卢传杰要求京都公司支付其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卢传杰所提交的其本人与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均显示其入职京都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年,京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卢传杰主张其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对于京都公司所持卢传杰于2013年2月17日方可享受每年5天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京都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安排卢传杰休年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依据卢传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京都公司应向卢传杰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4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零一元二角五分;二、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传杰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一十元三角;三、驳回卢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传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京都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7.5元;2、京都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赔偿金9202.5元;3、京都公司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24048.8元;4、诉讼费由京都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卢传杰没有加班的理由不客观,不能令人信服。京都公司扣留卢传杰物品的行为就是违法劳动法的行为,也是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纠纷,京都公司非法扣留卢传杰的物品。京都公司的种种不法行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维护卢传杰的权益。
京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京都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1.25元;2、京都公司不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410.3元。上诉理由是:京都公司与卢传杰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解除的理由是卢传杰连续无故旷工的行为,该行为已经符合京都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过失”的事由,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京都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京都公司在5月29日因卢传杰连续旷工的违纪行为书面通知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从未提出与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解除系京都公司提出,并与卢传杰协商一致,要求京都公司支付4601.25元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京都公司不服。京都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从未同意卢传杰关于5月20日的表述。故京都公司不支付4601.25元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京海劳仲字(2013)第6591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京都公司与卢传杰就带薪年休假享受时间已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且京都公司同意支付卢传杰未休年假工资282元。因此要求京都公司支付卢传杰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410.3元,京都公司不服。
上诉人卢传杰、京都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传杰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京都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卢传杰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67.5元。
关于卢传杰的离职原因,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卢传杰主张系京都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京都公司则主张卢传杰自2013年5月21日起无故未到岗工作,该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其主张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卢传杰于2013年5月23日已向海淀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京都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前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一事产生争议,卢传杰于2013年5月21日起未出勤并非无故旷工。另京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卢传杰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显示,卢传杰曾自述2013年5月20日京都公司将其辞退,其表示同意。本院可认定,卢传杰对京都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双方协商一致由京都公司提出与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京都公司依法应向卢传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1.25元。现上诉人京都公司以卢传杰存在连续无故旷工为由,不同意向卢传杰支付此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卢传杰主张京都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与上述录音证据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卢传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进而对上诉人卢传杰要求京都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卢传杰要求京都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卢传杰主张其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延时加班的行为,京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京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卢传杰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形。卢传杰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京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卢传杰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于早7点左右打“上班卡”,晚18点左右打“下班卡”。考虑到卢传杰在职期间食宿均在京都公司,故仅凭打卡记录不能认定上述期间卢传杰均系提供劳动。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卢传杰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形。上诉人卢传杰要求京都公司向其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现有证据,可证实卢传杰在2012年2月17日入职京都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卢传杰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京都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安排卢传杰休年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故京都公司应向卢传杰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10.3元。现上诉人京都公司仅同意向卢传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82元,其他数额均不同意支付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卢传杰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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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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