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王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南京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王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权,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
上诉人南京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正于2011年3月21日至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处工作,从事质保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①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有补充附件协议约定的,以附件约定期限为准);②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同意根据王正生产(工作)业务协议需要,安排在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从事质保工程师工作,为全日制工作制,根据工作开展需求及业务发展需要,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可以调整王正的工作部门(或岗位)或者派往其他公司工作、交流(工作单位及地点详见附件一);③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支付王正劳动报酬为4000元/月(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附加乙方持有有效证书。在该《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一《员工调动、交流协议》中主要内容有:①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及业务需求,可以将王正调往下表中单位及分支机构进行工作,王正调往下表的公司及分支机构不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②王正自愿服从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工作调动、任职安排,并严格遵守调往工作岗位、单位的各种操作规程,王正承诺若不接受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调动、交流安排工作,视为王正自动辞职;③王正同意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可以调往、交流的公司及地址中共有十二家公司,其中包含西藏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在该《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二《员工培训协议》中约定了证件补贴、岗位补贴,主要内容为:①气瓶检验员证、无损检验员证二级以下含二级的,按公司培训协议,每取得一个资格证,公司在使用时每月按400元补贴,未使用的职称证按100元/月每人;②中级职称(机械工程师、电器工程师、质量工程师、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网络工程师等)、无损检测二级以上的,每月给以600~800元的职称岗位补贴。2009年9月21日,王正取得江苏省人事厅颁发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中级)”。2011年10月31日,王正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检验人员)”。2011年12月1日,王正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无损检测人员)”。2011年,扬州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同为负责人张洪军),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将其内部机构、人员等转到扬州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名下。2012年1月10日,扬州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任命被告王正为质量、技术负责人,王正的工资仍由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发放。2012年3月2日王正的检验人员证注册在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江苏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扬州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向王正发出《工作调动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江苏保城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依据公司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员工交流相关条款的内容,经公司研究决定,原扬州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职工王正因其工程师资质不符合技术负责人的要求,现决定免去其现任扬州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职务,调至西藏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担任其他职务。2012年8月15日,扬州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离职/调动交接表》,相关部门交接清单一栏中记载:王正一套西装工作服在6月份已扣除制作费500元,王正未领用签字,7月份至交接日工资未结清。王正在离职/调动人员确认一栏中载明“本人认为调动理由违背事实,不接受调动,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15日王正离开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处。
2012年8月24日,王正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9日裁决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支付王正经济补偿金、证件补贴、岗位津贴、服装费、劳动报酬计25091.9元。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2013年1月29日,邗江法院作出(2012)扬邗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的原因致王正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正要求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与王正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15日起解除;二、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支付王正经济补偿金6000元、证件补贴500元、岗位津贴7350元、服装费500元、工资6891.9元,合计21241.9元。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次诉讼中南京南京保城公司扬州分公司要求王正赔偿其为王正实际支付的专项培训费6736元、证件补贴费1550元、脱产工资及培训支出1330元,共计8286元。由于王正尚有27个月合同期未履行,故变更要求王正承担南京保城公司扬州分公司损失4660.87元(8286元×27月/48月)。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的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责任已作出认定,即是因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的原因致王正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向王正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存在的前提下,王正无需另行举证,本案中也无法作出与生效的判决相反的认定。既然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责任,非王正本人原因提前主动解除合同,故无权要求王正承担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培训费等损失。加之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证件补贴费1550元,也曾经在原审法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2069号一案中进行主张,但未获得支持,本案属于重复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南京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京保城公司扬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王正存在多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下发了工作调动通知。王正在完成交接手续后,未按员工交流条款规定及时到岗,也未履行请假规定,故王正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王正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未履行部分的专项培训等费用。
王正答辩意见为:仲裁确定认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也明确了,上诉理由不成立。工作调动通知内容不符合事实。我无法正常在上诉人处工作,我写明对调动不接受,上诉人没有反应。之后我就申请了仲裁,不存在旷工行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及附件协议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2、上诉人主张的专项培训费、证件补贴费、脱产工资及培训支出的其他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正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本案中,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主张王正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多次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2)上诉人对其调动属于正常的工作交流,但王正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报到并到岗工作,属于长期旷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附件一:《员工调动、交流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因此,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认为王正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协议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对于王正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王正未按通知接受调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及业务需求,可以对王正进行工作调动。但本案中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对王正调动的理由是王正的工程师资质不符合技术负责人要求。实际上王正持有的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颁发的资格证书载明王正具有气瓶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资格,且在有效期之内。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对王正进行调动的原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附件一的约定,王正没有执行调令并不违反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王正在与上诉人进行手续和财物交接之后已无法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认为王正存在旷工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王正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正无需赔偿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专项培训费、证件补贴费、脱产工资及培训支出的其他费用。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与王正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二:《员工培训协议》第六条约定“王正违反本协议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因王正违纪行为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王正需赔偿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培训费、证件补贴费、脱产培训期间工资及其他培训费用”。本案中,王正并无违反员工培训协议以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违纪行为造成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相反,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存在违反约定调动王正,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因此,南京保城扬州分公司依据《员工培训协议》的规定向王正主张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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