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冬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冬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加海,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念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冬冬。
委托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冬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全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竹、被上诉人贾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黄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5日,贾冬冬与全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试用期三个月,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贾冬冬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工作地点上海;每月25日为发薪日,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下同);全枫公司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贾冬冬办理社会保险;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贾冬冬应按照劳动合同及全枫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对于交接不清的,全枫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
此后,贾冬冬在全枫公司虹机一部工作,接受全枫公司员工陈艾科直接管理,从事快递投送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全枫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贾冬冬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1年10月起,贾冬冬仍在虹机一部从事原工作内容,接受陈艾科管理,对外贾冬冬仍以全枫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贾冬冬于虹机一部工作至2012年6月底。全枫公司未支付贾冬冬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全枫公司为贾冬冬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全枫公司未与贾冬冬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亦未支付贾冬冬经济补偿。
全枫公司提供工资单显示: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贾冬冬月应发工资均为3,000元,另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曾各发放贾冬冬补贴500元。
2013年4月22日,贾冬冬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全枫公司:1、支付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工资49,000元;2、支付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提成7,000元;3、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三险)。该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裁决。全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诉请为不支付贾冬冬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32,143.70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6日,全枫公司与陈艾科签订《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陈艾科在授权区域内作为全枫公司的唯一经营代表开展全峰快递的经营业务;本区域总投资为30万元,全枫公司占51%,陈艾科占49%;陈艾科作为全枫公司代表根据全枫公司操作流程和管理规范,在陈艾科所属区域内开展管理经营工作;陈艾科及陈艾科所属区域的工作人员均为全枫公司工作人员,薪酬制度根据本行业特点,以高于本地平均标准的原则统一制定并执行等。此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
2011年10月1日,全枫公司与陈艾科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虹机经营部是全枫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在虹机地域范围内经营快递物流业务;全枫公司有意将该经营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经营,陈艾科有意承包该经营部按全枫公司的各项操作规则从事快递服务。承包经营期间,陈艾科对该经营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其承包引发的经济、安全生产和其他所有法律责任;陈艾科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按有利于经营的原则自行管理,全枫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日期处有涂改痕迹);陈艾科有权决定设置内部的相关部门,聘任内部部门的负责人,并报全枫公司备案;有权决定内部的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命和奖惩,但所有聘用合同的签订、解除或提前终止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陈艾科在与全枫公司的本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陈艾科承担全部责任……。
贾冬冬提供的聘书显示2011年1月5日起全枫公司聘任陈艾科担任虹机营业部快递员。
贾冬冬提供的快递派件查询单打印件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贾冬冬为全枫公司虹机一部从事大量派件工作。全枫公司确认其公司存在该快递派件查询系统,也承认在系统中存在部分贾冬冬工作的记录,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中,全枫公司原否认与贾冬冬于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贾冬冬申请法院调取工资卡开户人及交易记录。经调查显示该工资卡开卡人为全枫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开户。
原审中,贾冬冬明确表示仅主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2011年4月5日贾冬冬与全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贾冬冬虽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贾冬冬的主张,不予采信。
签订劳动合同后贾冬冬根据全枫公司的安排在虹机一部从事快递员工作,接受全枫公司员工陈艾科的管理,由全枫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于2011年10月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虽2011年10月起全枫公司与陈艾科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间,陈艾科对该经营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聘任内部部门的负责人,有权决定内部的规章制度、人事聘用等。但全枫公司在诉讼中对于贾冬冬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入其单位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对于是否曾书面告知贾冬冬变更劳动关系陈述不清,以上事实有悖生活常识。全枫公司未能证明与贾冬冬就劳动关系的转移事宜协商一致,故对于全枫公司主张已与贾冬冬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2011年10月后贾冬冬仍在虹机一部从事原工作内容,接受陈艾科管理,对外贾冬冬仍以全枫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至2012年6月底,由此可以证实贾冬冬继续履行其与全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在此期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全枫公司未支付贾冬冬工资,应予补付。根据贾冬冬的工资标准,全枫公司尚应支付贾冬冬该期间工资31,500元。至于全枫公司与陈艾科间就内部承包产生的纠纷可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判决: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冬冬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人民币3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全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系从事快递加盟经营的企业,曾与陈艾科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由陈艾科购买虹机一部的经营权,双方形成特许经营合作关系。陈艾科对该加盟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贾冬冬系陈艾科个人聘用的员工,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对贾冬冬用工,贾冬冬也不受其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也无须支付贾冬冬上述期间的工资。由此,全枫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贾冬冬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31,500元。
被上诉人贾冬冬不同意全枫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所涉期间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全枫公司与陈艾科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全枫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贾冬冬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枫公司对原审查明之“2011年10月起,……对外贾冬冬仍以全枫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提出异议,认为贾冬冬系以“全峰快递”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就此原审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可予证明。贾冬冬认为《承包合同书》与其无关,系全枫公司内部问题。经查,《承包合同书》不能佐证全枫公司的上述主张,相反,该合同书2.1条对承包经营标的物明确约定为全枫公司虹机经营部的经营权,并非仅仅为某一商标或商号;且该合同书6.3条亦规定承包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印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时获得全枫公司的支持。故本院对全枫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全枫公司在本市长宁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为贾冬冬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用工终止日期打印为2011年10月1日(手写为2011年9月30日),退工原因为合同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根据查明事实,全枫公司与贾冬冬于2011年4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并固定之前已建立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同样具有相对性属性。全枫公司对此份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贾冬冬作出。
同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全枫公司与案外人陈艾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在不能举证证明贾冬冬已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也仅限于全枫公司与案外人,不能为贾冬冬设置权利义务。且根据该合同书6.2条,也仅是约定在该合同期满前即2013年8月31日前案外人应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难以推出全枫公司所称该合同签订日期后即2011年10月1日后,全枫公司该部门原员工就“分流”至案外人处个人雇佣。
全枫公司现主张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贾冬冬之劳动关系已因所在部门经营模式发生变化而解除,但全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直接向贾冬冬作出解除行为。在双方合同对离职过程进行过较为具体的约定的情况下,全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安排贾冬冬工作交接及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情况。且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书》、在相关机构办理的《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均不能直接推定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全枫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在全枫公司确认系争期间,贾冬冬仍从事原快递业务的情况下,结合贾冬冬原审提供的派件记录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全枫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经核定,原审认定金额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概括而言,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全枫公司之各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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