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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上诉人华培鑫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0

上诉人河南省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上诉人华培鑫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秦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俊。

  委托代理人杨暍。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姬秦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俊。

  委托代理人杨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培鑫。

  上诉人河南省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西蓝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上诉人华培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西蓝公司、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暍,上诉人华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989元(2013年1月-2013年3月20日);二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879元(2012年5月-2013年3月);二原告支付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部分的工资12211元(2012年-2013年);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2013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等规定支付赔偿金59579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资差额23965.08元、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每周延长2小时的加班费12592.8元、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休年休假工资12211.5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8月14日原告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3】12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因此不予处理。2、2012年5月9日原告河南西蓝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河南西蓝公司聘请被告在河南分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其中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为试用期。被告的工作时间根据其工作岗位性质,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合同期每月工资待遇为人民币1.66万+绩效。原告于当月20日以货币形式向被告支付上个月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河南西蓝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的用工主体为原告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3、2013年3月23日,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等原因向西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西安市西蓝天然气集团于2013年4月3日向西蓝天然气集团河南分公司作出关于对被告的处理意见,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4、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入职,2013年3月20日离职,被告每月的工资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20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被告的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6月26日、2013年7月23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2日均正常发放工资16600元,2013年3月21日发放工资19920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日会议纪要显示从2013年1月起,集团公司高管、各分公司负责人每月工资只发基本工资的60%,下余40%依据年终考核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发放。该会议纪要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5、被告累计工作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在原告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河南西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的用工主体为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举证的会议纪要,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3965.06元(16600元+16600元+16600元÷21.75天×14天-19920元)。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复印件,原告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每周延长2小时的加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安排过年休假,或不安排年休假经过被告同意,原告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被告补发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052.87元【16600元÷21.75天×2天×200%】。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等原因向西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月工资标准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按照2012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8075.25元(1个月×2691.75元/月×3倍)。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培鑫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3965.06元。二、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培鑫2013年度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休年休假工资3052.87元。三、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培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075.25元。四、驳回原告河南省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西蓝公司、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清理债权债务是华培鑫担任公司总经理的重要岗位职责,既是公司的工作难点、重点,也是充分运用华培鑫的律师专业特长;2、华培鑫对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岗位职责不积极履行,尤其对刘海永窝案消极抵触,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公司法规定的严重失职行为;3、华培鑫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也是导致判决不公的重要因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培鑫赔偿公司损失10万元,不支持华培鑫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3965.06元的请求,不支持华培鑫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52.87元的请求,不支持华培鑫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5.25元的请求,并判决华培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培鑫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将华培鑫在2012年未休年休假部分的工资计算在内,属于漏判,依法应改判公司支付华培鑫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211.49元;2、原审法院以华培鑫未提交加班事实的证据为由不支持华培鑫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漏判等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华培鑫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211.49元,并同时判决公司向华培鑫支付加班工资12879元。

  上诉人河南西蓝公司、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南分公司关于开封案件招待费、举报司机职务侵占(盗油)的申请传真件一份,证明华培鑫的工作职责及严重失职。

  上诉人华培鑫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华培鑫存在失职,恰恰证明华培鑫完成了工作。

  上诉人华培鑫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西安市西蓝天然气集团河南分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中对工作及考核内容有很明确的划分,华培鑫仅对公司的经营负责,而不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上诉人河南西蓝公司、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公司已经提交过,另有职务说明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华培鑫没有尽到职务职责,华培鑫的职责是销售及清理债权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培鑫在上诉人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规定每周工作42小时。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培鑫虽然与上诉人河南西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主体为上诉人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故华培鑫与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华培鑫为其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华培鑫支付劳动报酬。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未经华培鑫签字认可,故其以会议纪要所显示从2013年1月起,集团公司高管、各分公司负责人每月工资只发基本工资的60%,下余40%依据年终考核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发放的内容为依据,不再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向华培鑫发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应当为华培鑫补足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华培鑫因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向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陈述及相关标准,认定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华培鑫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差额23965.06元,同时向华培鑫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5.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华培鑫在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规定每周工作42小时,超出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而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又未能证明华培鑫在工作期间存在不按时上下班的情形,故其应当向华培鑫支付加班工资,华培鑫主张加班工资12879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华培鑫未就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超出仲裁裁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数额,本院认定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华培鑫支付加班工资12592.8元。华培鑫累计工作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其在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华培鑫在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华培鑫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后,华培鑫在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在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共计8天,故华培鑫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1221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河南西蓝公司、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华培鑫未能履行岗位职责,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华培鑫赔偿损失10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西蓝公司、西安西蓝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培鑫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培鑫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3965.06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培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5.25元”;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河南省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五、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华培鑫未休年休假工资12211.49元;

  六、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华培鑫加班工资125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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