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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温会文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5

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温会文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箭,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玉合,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会文。

  上诉人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会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温会文原系沈阳纺织机械厂工人,1994年至1996年办理了停薪留职,1996年5月温会文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复工申请,当时车间主任以暂无岗位可安排为由答复原告。1998年沈阳纺织机械厂确定温会文为进入再就业中心托管人员并告知温会文。1998年9月9日沈阳纺织机械厂在沈阳日报发布通知,内容为:“待岗、停薪留职、两不找人员于1998年9月10日下午到厂俱乐部办理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事宜,逾期不到者,后果自负。”温会文认为自己不属于进入再就业托管人员,故一直没有到厂办理相关托管手续。1999年11月22日沈阳纺织机械厂与温会文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11月温会文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温会文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补交1998年至退休(2013年)的养老金;3、被告补交医疗保险(按照其他在职人员待遇标准至退休时止);4、被告补交1996年6月至退休(2013年)的生活费(指下岗内退人员的生活费)。

  另查明,1999年沈阳纺织机械厂分立为沈阳宏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和沈阳纺织机械厂,2006年12月31日沈阳纺织机械厂转制为纺织公司。

  再查明,1998年1月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纺织机械厂根据沈劳发(199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解除同温会文的劳动关系。沈劳发(1999)6号文件第六条相关配套政策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要依法规范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执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如果企业仅以文件形式做出,并未具体送达职工本人,视为企业未履行送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该规定履行送达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沈阳纺织机械厂虽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温会文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沈阳纺织机械厂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温会文进行了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通知,故原告温会文与被告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温会文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温会文的主张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鉴于养老保险费用已经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应将原告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生活费的请求,因其在1996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向被告申请上班,但由于被告原因而未能上班,故被告应比照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给予其生活费。综上所述: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会文199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费率按照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计算);二、被告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会文1996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生活费50,605元。(按照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1996年6月至1998年按照1998年标准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送达手续。2、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温会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原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温会文诉讼请求,温会文上诉后,二审以“温会文的主张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双方均确认在温会文档案中没有被上诉人向温会文送达解除合同的手续,温会文主张没有收到解除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工申请、厂内文件、沈劳发(1999)6号文件、关于停薪留职、暂时间断(中止)劳动关系人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具体办法、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名册、公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履行了解除通知送达手续的问题。根据沈劳发(1999)6号文件第六条相关配套政策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要依法规范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执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如果企业仅以文件形式做出,并未具体送达职工本人,视为企业未履行送达义务。沈阳纺织机械厂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温会文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沈阳纺织机械厂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温会文进行了书面送达或者以其他形式具体送达了温会文,在温会文档案中,没有相关存档,现温会文否认收到解除通知,故上诉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沈阳纺织机械厂不能证明温会文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温会文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温会文的主张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在1996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向上诉人申请上班,上诉人未能安排其上班,故应比照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给予其生活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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