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炎军与武汉市双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万炎军与武汉市双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炎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双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妙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炎军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双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丰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炎军、被上诉人武汉市双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8日,万炎军到武汉市双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鹏公司)就职,从事销售员工作。万炎军与双鹏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由双鹏公司保管。2010年4月,万炎军向双鹏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目前所在工作单位“武汉市双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人办理社保,因本人个人原因,自愿申请不办理社保,纯属自愿与公司无关。万炎军于2013年3月10日离职,离职时没有向双鹏公司发书面通知。
万炎军于2013年6月19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判决双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万炎军的仲裁请求后,万炎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3039.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万炎军与双鹏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20日万炎军离职,期间工作3年。万炎军2010年4月提供书面申请中注明“武汉市双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人办理社保,因本人个人原因,自愿申请不办理社保,纯属自愿与公司无关”。万炎军诉称该申请书是被双鹏公司胁迫签订,因为七月有一笔业绩分红的奖金未发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鹏公司存在胁迫和欺诈的行为,应认定该书面申请是万炎军真实的意思表示。万炎军诉称的离职原因是双鹏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但与2010年4月份其申请不要求双鹏公司办理社保的约定相矛盾。万炎军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不能认定万炎军离职原因是双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故现万炎军以双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双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万炎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万炎军认为:我签订放弃自身合法权益的协议是有胁迫因素的,该因素就是在每年的7月份都有一次业绩分红的大笔奖金发放,不签该协议的后果无法估量。正因为此胁迫而签订了不合常理的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愿。从法理上分析该“协议”是一份违背法律法规不合法协议,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是不能和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而《劳动法》对社保有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属于无效的。我与双鹏公司的劳动关系显然存在,双鹏公司没有按法律要求为我购买社保这一事实也存在,此情形符合《劳动法》三十八条中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未依法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认为我放弃社保是本人的真实意愿属无稽之谈,何况《劳动法》三十八条中没有阐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动机和原因来判断定是否应该获得经济补偿金,而是只强调符合三十八条的情形就可以申请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理可依。万炎军请求:判定双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6.5(元)×3(工龄)=13039.5元。
双鹏公司答辩认为:1、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是万炎军真实意愿的反映,不存在有胁迫的情况发生。2、万炎军认为双鹏公司是辞退他,实际上是自动离职,没有跟公司进行业务交接,也没有打考勤,根据公司离职管理规定,正式员工离职需要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劳动法中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劳动者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综上所述,万炎军要求双鹏公司补偿给他的补偿金不存在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万炎军在本案的仲裁前置程序中主张其辞职理由为双鹏公司拒绝购买社保并无故降职调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万炎军解除与双鹏公司的劳动关系时,未说明理由。万炎军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其离职理由为双鹏公司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无故降职调薪。首先,万炎军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其降职调薪的事实,又不能证明降职调薪系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故万炎军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次,万炎军主张双鹏公司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前与双鹏公司就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进行过交涉,且该主张与其2010年4月的书面申请的内容相悖。该申请表明双鹏公司要求万炎军办理社会保险,而万炎军以个人原因拒绝。万炎军主张公司每年7月份有大笔奖金发放,如果不提交该申请就不能获得该奖金。但即使按照万炎军的主张,双鹏公司每年7月份发放大笔奖金,万炎军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领取了7月发放的奖金后也从未向该公司、劳动监察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故其提出为领取奖金而被迫提交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炎军主张离职原因为双鹏公司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综上,由于万炎军不能证明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双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说明离职原因,其在仲裁及诉讼期间主张的离职理由又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其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万炎军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万炎军请求双鹏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炎军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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