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伟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汪伟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汪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松松。
委托代理人姜博。
上诉人汪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05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伟,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松松、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伟在原审法院诉称:汪伟2006年6月入职链家公司,2013年3月4日上午,汪伟接到链家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7690元;2.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全额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23921元;3.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全额工资缴纳保险金91242元;4.支付购房受限损失100000元。
链家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根据汪伟仲裁请求,汪伟2011年6月30日前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30日汪伟向前锦公司提交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辞职书,汪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7月到2013年3月4日汪伟与链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链家公司因汪伟出具虚假学历证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汪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汪伟诉讼请求。自2011年7月链家公司为汪伟一直正常缴纳的社保。
链家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汪伟2011年7月1日入职链家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汪伟学历造假,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依据法律、相关制度及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4日向汪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经公告的《链家地产员工奖惩管理规定4.0》中对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汪伟学历造假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另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七条之约定及公司相关制度与汪伟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690元。
汪伟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链家公司诉讼请求,坚持汪伟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链家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汪伟出具虚假学历证明,汪伟虽对链家公司查询途径及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2007年至2011年就读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就读学校的地址、联系方式等,故对链家公司主张汪伟提供虚假学历,本院予以采信。但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链家公司未将与汪伟解除劳动合同情况通知工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汪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汪伟与前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汪伟于2011年6月因个人原因向前锦公司提出辞职,汪伟主张被迫写辞职书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经济赔偿年限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汪伟要求全额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补缴,其要求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伟要求支付购房受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汪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三万九千三百四十元;二、驳回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汪伟其他诉讼请求。
汪伟不服判决,上诉请求由链家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80元;由链家公司向其支付自2010年1月始至2013年3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补偿金91242元。上诉理由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链家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链家公司与汪伟订立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届满。链家公司招聘汪伟为业务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应聘时所提供的资料被查实有虚假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汪伟向用人单位提交其学历为北京外事研修学院毕业,学期自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自2012年3月始至2013年2月期间汪伟的月平均工资为9835元。2011年11月、2012年11月,链家公司分别两次向员工通告,明确公司认可学历的范围,明确在2012年1月1日前入职的员工,对于申报学历的员工,公司将降低学历继续留用,不会进行任何纪律处分。但如果申报虚假学历,公司将予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链家公司以汪伟出具虚假学历证明,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限期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汪伟收到通知。次日始,汪伟停止工作。同月8日,汪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自2006年7月始至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偿金;支付因购房受限致损补偿。同年5月,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链家公司向汪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690元,驳回汪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汪伟和链家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遂成讼。
诉讼中,就汪伟的学历资料是否虚假的争议,链家公司出示了其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自述为北京市教委民办教育处工作人员录音,该人员表示北京外事研修学院自2007年11月以后不再招生,自2010年以后没有再核发办学许可证。经学信网查询核实,汪伟提供的毕业证书未通过验证。经质证,汪伟不认可链家公司查询学历的方式及核查结果。原审法院曾要求汪伟提供其就读期间作业、论文等相关证据及学校的地址和联系人员,汪伟表示均无法提交。
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出示了2010年度、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对账单显示缴费机构代码××××××××,姓名汪伟。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800元至1500元不等。经质证,链家公司认可对账单显示缴费机构代码为自己公司。但否认汪伟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对此,链家公司出具了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和辞职书。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记载链家公司与署名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订立的自2008年6月始至2012年5月底期间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约定后者接受前者委托。为对方劳务派遣员工等内容。劳动合同书记载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汪伟订立有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始至2011年10月底届满。辞职书记载汪伟在2011年6月30日向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经质证,汪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以上述证据均在链家公司胁迫下所为抗辩,不认可证据的相关性。
现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链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链家公司应否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应否向汪伟支付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补偿金问题上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朝劳仲(2013)第04743号裁决书复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复印件、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劳动合同(辞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用人单位虽出具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建立始于2012年7月1日,此前自己非用人单位。但根据上诉人出示的2010年度、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可证明,自2010年1月始链家公司即为汪伟交纳社会保险,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链家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劳动者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用人单位证据证明力,故本院对汪伟出具的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汪伟与链家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不迟于2010年1月。对链家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的争议,首先应指出,依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应聘时所提供的资料被查实有虚假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该劳动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用人单位提交汪伟学历虚假的证据仅为其与所谓北京市教委民办教育处工作人员录音。汪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用人单位应当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认定事实成立。本案二审期间,用人单位表示对此不能进一步据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等无法作出客观判断,可确认用人单位认定汪伟学历虚假依据不足。用人单位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上诉人汪伟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有用人单位向汪伟支付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的争议,根据上诉人出示的其2010年度、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可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为汪伟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与劳动者工资不符,劳动者可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现上诉人汪伟要求将未足额缴纳的部分直接补偿给劳动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争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057号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057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汪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八千六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汪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付辉
代理审判员陈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峻 屹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