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铎与抚顺市高湾韩伟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铎与抚顺市高湾韩伟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铎。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高湾韩伟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铎、抚顺市高湾韩伟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铎及委托代理人李东亮、上诉人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每月1904元。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证明书上记载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15231元,并从被告处领走职工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故如果被告存在拖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非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计38个月工资(每个月1904元)的请求,故本院支持其2008年12个月工资(每月1904元)的请求,即22848元。原、被告共同确认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解除理由为虚假的,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认2013年3月以前正常开资,另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3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3年3月以前工资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高湾韩伟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2848元;二、驳回原告王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抚顺市高湾韩伟畜牧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韩伟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5231元;依法改判韩伟公司支付05年9月至07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73元;依法改判韩伟公司支付上诉人2013年3月份以前工资15232元及加班费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韩伟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8日单方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否则不予发放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无奈之下签署了自已的名字。之后,韩伟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虚假填写了“企业因组织结构调整,不欠薪,不欠假,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和“协商解除”的内容,因此,韩伟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62元,由于已经支付了15231元,还应支付差额15231元。2、2005年9月直至2009年,韩伟公司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也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即43092元的25%,即为10773元。3、因上诉人在2012年9月欲与韩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韩伟公司应与上诉人签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韩伟公司应支付2013年3月份以前工资为15232元。
上诉人抚顺市高湾韩伟畜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我公司支付王铎工资228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铎要求韩伟公司双倍工资罚责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法律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判决我单位支付王铎2008年12个月的工资至今已超过五年,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二、1、一审判决我单位支付王铎12个月工资2284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铎在我单位工作七年多,实际工作年限超过了一年期限,可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我单位在原审提供的领取劳动合同资料显示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限额为11个月,一审判决12个月违反法律规定,按证据只能认定8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我单位支付12个月工资错误。3、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时,用人单位拒绝才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双方在2008年9月2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说。三、原审认定我单位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未与王铎签订劳动合同错误,现有新证据显示双方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1、王铎从2005年9月到我单位工作,从入职时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即使按相关证据,显示王铎从2008年9月23日开始与我单位签订格式的劳动合同,并向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鉴证,原审认定从2009年签订正式合同有误。
经本院查明:王铎与韩伟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13年3月8日王铎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签署了自已的名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铎提出韩伟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虚假填写解除合同理由,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因此,王铎主张上诉人韩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铎要求韩伟公司支付2005年9月直至2009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经查,韩伟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双方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但该合同尾页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与劳动合同文本不是一体,且该记录上载明的变更(续签)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因此韩伟公司提出在王铎从入职时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2009年9月双方未签订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而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韩伟公司应支付王铎在从2008年2月起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为15232元。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上诉人王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伟公司存在拖欠王铎工资及对王铎的工资收入造成损失的情形,故王铎主张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铎要求支付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份双倍工资15232元问题,经查,王铎与韩伟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王铎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在被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故双方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2013年3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韩伟公司不拖欠王铎劳动报酬,因而王铎要求支付2013年3月份以前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王铎主张3000元加班费问题,因王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月职工签到表是韩伟公司的签到表,因此对其主张3000元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韩伟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单位支付王铎工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王铎与韩伟公司在于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于同年4月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因而韩伟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伟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及不应给付王铎2008年1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部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市高湾韩伟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王铎工资15232元。
三、驳回王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高湾韩伟畜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明
审判员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韩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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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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