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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芬与首都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8

王慧芬与首都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申字第02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芬。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市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都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刘新成,校长。

再审申请人王慧芬因与被申请人首都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慧芬申请再审称:我是首都师范大学在编职工。我于1982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分配,被首都师范大学招收为正式职工,我的档案同时从社保部门转入单位,我在单位工作至今,首都师范大学2011年提交证据显示,我在单位从1982年至今的工作表现,被领导和同事燕朝文、刘新成和纪高峰签名评价为,“由于年龄较大,尚能遵守上下班制度,上午基本上能在八时前到校,清理办公室,工作时间基本上踏实。”自从1968年上山下乡至今,我一直都是响应国家号召认真工作的。首都师范大学从未通知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亦从未通知我转移档案,严重影响我正常生活,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中院依法对一审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王慧芬系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当前王慧芬与首都师范大学之间不具备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王慧芬如果仍在首都师范大学继续工作,其与首都师范大学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慧芬称其至今在首都师范大学工作,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慧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慧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平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代理审判员冯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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