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王梦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皖民申字第00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梦。
委托代理人:刘浩。系王梦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梦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梦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王梦与舒美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梦的岗位为水处理工,双方约定合同期为一年,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700元;王梦的岗位工资为每月1800元(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每月8日为发薪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续订一年,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2010年11月25日,王梦因怀孕医嘱需休息,故向舒美特公司请假3个月,舒美特公司按内部规定每月发放了720元的病假工资。2011年2月26日,王梦假满按期上班。同年3月3日,王梦因中孕医嘱需卧床休息,又向舒美特公司请假14天。3月17日假满后,王梦未按时上班,亦未履行续假手续。3月25日,舒美特公司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五章的规定,以王梦旷工超过3天为由,决定解除与王梦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4月1日向王梦送达了书面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梦假满后未按时上班,亦未履行续假手续。舒美特公司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五章的规定,以王梦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与王梦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王梦送达了书面通知书。舒美特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舒美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以及《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五章的规定依法解除与王梦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梦请求判令舒美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无效及恢复与王梦的劳动关系之诉求不予支持。(二)舒美特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首页中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均系王梦本人所书写,舒美特公司亦有与王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王梦请求判令舒美特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之诉求不予支持。(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8日为发薪日。王梦上班期间的工资,舒美特公司基本上在每月8日足额打入王梦工资帐户,虽有两次是当月9日、两次是当月10日、一次是当月11日到帐,但不属于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故对王梦请求判令舒美特公司支付其无故拖欠工资补偿金4740.92元之诉求不予支持。(四)王梦因怀孕医嘱需休息,向公司请假3个月,舒美特公司按内部规定每月发放720元的病假工资。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舒美特公司每月发放给王梦的720元病假工资高于安徽省望江县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500元),故对王梦请求判令舒美特公司支付其医疗期内未足额发放1080元工资之诉求不予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梦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王梦请求判令舒美特公司支付其4265.86元加班工资之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六)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王梦在舒美特公司工作1年以上,但其自2010年10月26日起请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以上,其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对王梦请求判令舒美特公司支付其年带薪假工资1241元之诉求不予支持。(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王梦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700元,该约定不低于安徽省望江县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500元),故对王梦请求判令舒美特公司支付其试用期内未足额发放的1480元工资之诉求不予支持。(八)王梦在舒美特公司上班期间,舒美特公司未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为王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参照《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故王梦在望江县医院(二级甲等医院)剖腹产分娩所必须的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应由舒美特公司支付。参照《安庆市生育保险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施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含)剖腹产分娩的,按3300元的定额标准予以定额结算。故对王梦要求舒美特公司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生育险赔偿金10000元之诉求,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舒美特公司支付王梦因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费用3300元及依法补缴王梦在公司上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并驳回王梦的其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王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审 判 员 金爱慈
代理审判员 范兴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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