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绪海与大连安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申请案
王绪海与大连安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绪海。
委托代理人:孙晓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安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绪海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安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绪海申请再审称:安盛公司未依法提供我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的全部打卡记录,已经提供的部分证据的月份也未按法律规定给付3倍工资。我提供的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排班表真实性可以由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房管理中心的数据佐证,且排班表中的餐补和交补与每月应得工资是一致的,原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安盛公司欺骗我在新更换的合同上签字,原判对我提供的原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未予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王绪海在原审中提供了排班表以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内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况。经审查,该排班表中显示的王绪海月工作天数与王绪海工资条中显示的餐补和交补数额相吻合,且与王绪海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相吻合,故可以认定该排班表的真实性,原判对该排班表未予认定不妥。
综上,王绪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
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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