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与天津贻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魏X与天津贻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贻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张二X,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天津贻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张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建立用工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原告在被告处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入职后,参加了新入职员工培训。原告在履行总经理职务过程中,出具过对离职人员的处理意见、审批过公司员工的请假申请。2013年6月21日被告的投资公司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人事免职决定,免去原告在被告处的总经理职务,其工作由贻成实业集团人力部另行安排。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至7月18日旷工。2013年6月28日,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魏X先生:根据……自2013年6月21日起免去您天津贻成房地产顾问公司总经理职务,工作由贻成实业集团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您自2013年6月22日之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您已经严重违反了《贻成实业集团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您在接到此通知后于7月1日之前到贻成实业集团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将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于6月30日收到该通知,但仍未到公司上班。被告2012年6月1日实施的《贻成实业集团考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违反考勤纪律的处理规定中明确:“无故不出勤或故意不打卡者按旷工处理……旷工三天或以上者,扣除当月工资总额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以原告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18日无故旷工19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7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作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
原告魏X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岗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入职时经过入职培训,且在履行总经理职务过程中,需要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对员工的请假、离职等作出处理和批示,原告主张不知道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被告2013年6、7月份的考勤汇总表、考勤记录及双方提交的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抬头为“魏X先生”的通知,足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6月22日、23日为公休日,被告主张原告从6月22日起旷工不妥,原告旷工时间应从6月24日周一起算。原告主张一直上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2013年7月18日作出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为准。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至7月18日旷工超过3天,被告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岗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魏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上诉人工作岗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公司实行的考勤办法是人工考勤记录和打卡考勤记录,但上诉人从未在打卡机上打卡,而人工考勤记录上却有上诉人到岗的考勤记录。因此人工考勤记录依据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记录,自2013年6月18日以后没有上诉人出勤记录,然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6月24日至7月18日旷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不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订立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恢复工作岗位。
被上诉人天津贻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一节。因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出勤情况,确认上诉人旷工已达三天以上,根据企业考勤规定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其并没有旷工,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是不真实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琳
审判员李铁
审判员周金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晓
速录员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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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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