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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朝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3

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朝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冬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见。

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娜,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上诉人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朝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刘朝见与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剧组职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刘朝见在数字电影《琴音如诉》担任场务工作,聘金为80元/天,该合同第四条第八款中载明:乙方(刘朝见)在剧组拍摄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所需医疗费用即相关费用由甲方(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乙方非因工作负伤、患xxx病复发,或因个人造成第三者意外伤害,甲方不予负责。刘朝见在岗期间,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1年11月7日,刘朝见乘车前往拍摄现场时发生车祸,随后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撕脱伤。2012年2月4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工通(2011)第200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刘朝见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朝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依据刘朝见提交的《收款收据》,刘朝见共产生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属实。刘朝见受伤后,未再到岗工作。

另查:刘朝见受伤后就诊于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共计40891.05元,该费用已由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额支付;2013年5月14日,刘朝见就诊于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4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0536.75元,该费用已由刘朝见自行支付。依据刘朝见提交的《入院记录》,其中载明刘朝见入院时情况为:“1年半前患者车祸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就诊于神木县医院,行X线片结果示:腰椎骨折。遂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腰椎骨折术后一年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就诊于我院。”刘朝见受伤治疗期间,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刘朝见另行支付了购买支架费用2000元及送刘朝见到西安的救护车费用6000元;刘朝见自行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2年2月28日,刘朝见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刘朝见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整。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

上述事实,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表、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车票、鉴定费收据、仲裁裁决书、剧组职员合同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朝见与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朝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而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为刘朝见办理工伤保险属实,则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朝见支付费用。刘朝见与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80元/天,故对于刘朝见的月工资,原审法院依法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予以核算,刘朝见的月工资为1740元/月。刘朝见在《剧组职员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因工受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该《剧组职员合同》应自行延续至刘朝见解除劳动关系,因刘朝见因工受伤后便未再到岗工作,其《剧组职员合同》自行延续至刘朝见停工留薪期满,故原审法院依法以停工留薪期满之日确定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2月7日。刘朝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为因工受伤,且被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事实清楚。2012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朝见已获得6万元民事赔偿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精神,以及2010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刘朝见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此,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支付刘朝见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8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82.25元,鉴定费200元。刘朝见因其工伤需后续治疗而在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0536.75元属实。但是,刘朝见请求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该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民事赔偿已经处理的范围,不应重复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的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和护送费之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2010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朝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8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82.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6164.5元。二、驳回原告刘朝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元,由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1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剧组职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20日。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每天工资为80元。一审法院在不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剧组职员合同》的真实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审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朝见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并与刘朝见签订了《剧组职员合同》,通过该合同约定,刘朝见要受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刘朝见乘车前往拍摄现场发生车祸,后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给刘朝见缴纳工伤保险,应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如果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应该以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依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刘朝见与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故原审依照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刘朝见对原审判决其享受工伤待遇数额亦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沙哈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峰

代理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范水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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