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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为平与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肖为平与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为平。

  委托代理人李小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厚。

  委托代理人王玉。

  上诉人肖为平、上诉人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鼎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为平之委托代理人李小良、上诉人未名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厚、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为平在一审诉讼中称,肖为平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未名鼎华公司厨房工作,因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被迫离职,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肖为平: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2、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6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5.46元;3、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0元;4、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

  未名鼎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辩称,肖为平是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辞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肖为平不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且已经休了年休假,因考勤不完善,所以在考勤上没有体现。未名鼎华公司已经与肖为平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肖为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为平曾系未名鼎华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位于“国家电网”的食堂工作,担任配菜工。肖为平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未名鼎华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于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

  肖为平主张其于2010年7月20日入职,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于2010年7月25日入职,在职期间曾签署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落款处未有肖为平本人签字,第二份劳动合同中显示有“肖为平”字样签字。肖为平对上述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对第二份劳动合同落款处“肖为平”字样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劳动合同落款处“肖为平”字样的签字与经双方确认的样本中“肖为平”签字为同一人所签。鉴定费用2700元由肖为平预交。一审庭审中,肖为平以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过程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当庭答复因其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未予准许。

  肖为平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且根据工作需要仍有另行加班的情况,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另有半天打扫卫生,但该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考勤表中却显示肖为平每周出勤6天,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出勤。肖为平对部分考勤表中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就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未名鼎华公司主张其每月向肖为平支付4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加班费,并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肖为平对工资表中实发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亦主张未名鼎华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肖为平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20日,当日以未名鼎华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提出离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未名鼎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肖为平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16日,当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单予以佐证,该离职申请单中显示肖为平“离职原因(个人填写):因家有事,回家订婚”,并有肖为平本人签字。肖为平对该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肖为平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年假5天。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休过年假,但未能具体陈述肖为平休年假的时间,且其提交的考勤表中亦未显示肖为平曾休年假。肖为平对未名鼎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未名鼎华公司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另查,肖为平以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认与未名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裁决:一、确认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未名鼎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肖为平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58.62元;三、驳回肖为平的其他申请请求。肖为平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8838号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但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现肖为平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亦不持异议,据此法院确认肖为平与未名鼎华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虽肖为平主张未名鼎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确系肖为平本人所签。鉴于此,肖为平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肖为平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且根据工作需要仍有另行加班的情况,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未名鼎华公司虽主张肖为平每周工作5天,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却显示肖为平每周出勤6天,据此法院采信肖为平主张认定其每周工作6天。虽未名鼎华公司主张每月向肖为平支付4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但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见有肖为平本人签字,肖为平亦对工资表中工资构成不予认可,未名鼎华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及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核算,未名鼎华公司应向肖为平支付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731.03元。未名鼎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确显示肖为平于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出勤,故未名鼎华公司应向肖为平支付2010年9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对于肖为平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2010年7月20日至9月21日、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少证件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肖为平主张其因未名鼎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但离职申请单显示肖为平离职原因为“因家有事,回家订婚”,故法院对肖为平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肖为平因个人原因离职,故法院对于肖为平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肖为平与未名鼎华公司均认可肖为平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假天数为8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虽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已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亦未有年假情况记载,故法院对未名鼎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肖为平与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为平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及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为平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四、驳回肖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为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未名鼎华公司支付肖为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6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5.46元、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肖为平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而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前后矛盾,二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确认劳动合同书上肖为平签字的真伪。

  未名鼎华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肖为平与未名鼎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不对,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肖为平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错误,肖为平供职的单位是国家机关餐厅,周六日休息,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肖为平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已经倒休了未休年假,倒休年假天数5天,一审法院计算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审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肖为平主张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主张在职期间有8天未休年休假;未名鼎华公司认可肖为平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天数是8天。在海淀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公司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肖为平的入职、离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未名鼎华公司在海淀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结果后,未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询问,其对裁决结果认可,并对肖为平主张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未提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采纳肖为平的陈述,并无不当。肖为平的离职申请单中明确记载肖为平离职原因为“因家有事,回家订婚”,现肖为平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名鼎华公司是否应当向肖为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肖为平主张未名鼎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劳动合同落款处确系肖为平本人所签。该鉴定结论业经法院出示并质证,现肖为平不认可鉴定结论,称系未名鼎华公司伪造,要求重新鉴定。因肖为平就此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或证据线索,故本院对肖为平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采信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肖为平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肖为平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平时延时加班的问题。应当由肖为平与未名鼎华公司分别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为平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平时延时加班,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每周工作5天,向法院提交的了考勤表,根据考勤表记载肖为平每周出勤6天,并且曾经在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加班,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肖为平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并根据其实际加班情况作出了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肖为平上诉要求法院判决由未名鼎华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期间全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缺少证据支持。未名鼎华公司上诉主张肖为平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与其自行提交的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肖为平的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肖为平与未名鼎华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认可肖为平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职期间应享受带薪年假天数为8天,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做出了判决,现未名鼎华公司上诉不认可这一事实,并主张肖为平已经对未休年假进行了倒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肖为平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肖为平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鹏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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