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海枫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海枫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苑超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枫。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9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海枫原系我公司保费部续收业务员,2009年4月入司,属于代理制业务人员,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2011年6月1日,赵海枫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赵海枫无故不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我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赵海枫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起诉要求:1、确认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赵海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80元。
赵海枫辩称:我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我与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按月支付工资。2012年7月,我在拜访客户时摔伤,向公司请假,假条当时通过同事向主管提交了,因此我并不是旷工。公司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我不清楚,所以不同意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赵海枫入职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工作。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赵海枫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活动;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限或延展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动延展一年。2011年6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终止;赵海枫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2012年12月27日,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向赵海枫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由于您自2012年7月1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为证明赵海枫旷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证据:1、部门开具的情况说明及解除劳动通知书;内容为赵海枫于2009年4月1日上岗,自2012年7月至今无故旷工,期间经多次联系未果,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建议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上报部门处理。2、视听资料及向工会请示;证明公司已告知赵海枫因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征得其同意予以解除。3、公司规章制度及培训资料、考勤记录;证明赵海枫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且存在旷工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赵海枫不认可部门开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自己2012年7月1日开始请病假,假条已交给主管张旭,病好后还去公司上班;认可谈话内容,知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认可此解除理由;工会请示和委托代理合同认可;公司规章制度第一次看到;考勤记录不认可,自己已交了假条,不应是旷工;培训资料不认可;委托合同认可,实际签署日期是2011年6月,公司要求先补签委托合同才可以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从来没有收到过。
赵海枫为证明自己是2009年4月1日入职,提供了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公司系统记录。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认可银行发放工资数额及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但不认可公司系统记录。赵海枫为证明2012年7月-12月生病,提供了二份诊断书,二份诊断书的处理意见为休息3个月,并称病假条原件已交公司现在只有诊断书。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认可诊断书,认为不是假条,也有涂改痕迹,公司没有收到过病假条。
赵海枫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为劳动关系;2、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0元。2013年5月,仲裁裁决为:1、确认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赵海枫自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支付赵海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80元;3、驳回赵海枫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认可赵海枫每月发放工资数额,根据赵海枫上年度发放工资数额计算,赵海枫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070元不高于实发数额,法院对赵海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认可赵海枫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提供的证据——旷职情况说明,和赵海枫银行发放工资记录及单位系统终端截屏中,均可以看出赵海枫于2009年4月开始上班。虽双方2010年4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委托合同,但赵海枫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及工资组成一直未发生变化,且赵海枫一直从事续收业务服务专员工作,故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双方之间形式上是委托合同,但实际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系事实劳动关系,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认为双方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之间是委托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以赵海枫无故不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赵海枫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正处于医疗期,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在未核实清楚事情情况下,作出解除通知显系不妥。赵海枫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确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海枫二〇〇九年四月至二〇一一年五月系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赵海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八十元(7070×4);三、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在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需要向赵海枫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公司与赵海枫在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与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二、赵海枫所称的生病一事根本不存在,赵海枫提交的诊断书没有原件,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生病情况,有明显涂改痕迹,赵海枫旷工自2012年7月开始,但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不能证明2012年7月的情况。三、原审法院对赵海枫医疗期的认定错误,认定其有六个月的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赵海枫仅可能享受三个月医疗期。四、我公司没有义务核查赵海枫不到岗的原因。赵海枫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委托合同书、通知书、完税证明及缴费证明、银行对账明细、诊断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122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主张与赵海枫在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提交了《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但其公司所做旷职情况说明记载赵海枫于2009年4月1日上岗,赵海枫提交的公司系统记录显示其录用日期为2009年4月1日,且赵海枫在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一直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工作的性质、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无变化,工资构成基本一致,赵海枫受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海枫在2011年5月前后从事工作的性质、内容等存在差异,故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赵海枫在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实质上属于劳动关系,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要求认定双方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主张赵海枫自2012年7月起无故不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赵海枫在2012年7月有病假及事假,2012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有涂改的痕迹,与其公司陈述不一致,且赵海枫主张自2012年7月其休病假,提交的诊断书记载从2012年8月起建议休息,共6个月,虽为复印件但可与考勤记录一起佐证赵海枫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赵海枫在新华人寿北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处于病假期间,并非无故旷工。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以赵海枫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但赵海枫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支付赵海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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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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