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澳与北京传奇瑞丽电影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澳与北京传奇瑞丽电影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澳。
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传奇瑞丽电影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志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春雨。
上诉人杨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传奇瑞丽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瑞丽电影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澳之委托代理人宫伟力,被上诉人传奇瑞丽电影城之委托代理人寇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杨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1日,我到传奇瑞丽电影城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8月2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后单位未与我续订,故我诉至法院:1.要求传奇瑞丽电影城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104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386.21元;2.要求传奇瑞丽电影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80.76元;3.要求传奇瑞丽电影城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50元。
传奇瑞丽电影城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我方不同意支付杨澳经济补偿。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杨澳拒绝续签,我单位不存在降低原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事实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杨澳认可,且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其次,我方不同意支付杨澳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我公司和杨澳系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时杨澳拒绝和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从而使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不是因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3种情形而解除。故杨澳要求我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杨澳104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杨澳在我单位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其中含吃饭时间和休息时间各30分钟,每周不超过40小时,虽然杨澳每周休息1天不是公休日,但是我方已经安排其补休。因此,我单位不同意杨澳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要求不支付杨澳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80.76元;2.要求不支付杨澳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0元。
针对传奇瑞丽电影城的反诉,杨澳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我没有提交离职申请,交接手续不是离职申请,交接的是工作服。其次,每个班同时有2人,负责5个放映厅。因此,我不同意传奇瑞丽电影城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澳于2011年8月2日入职到传奇瑞丽电影城,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1.合同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止。2.杨澳的岗位系卖品。3.杨澳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若因经营需要安排杨澳加班,杨澳应当按照传奇瑞丽电影城员工手册及相关规定要求完成加班时间的报批和确认工作。经传奇瑞丽电影城确认的加班时间,该公司应按照规定安排杨澳倒休或支付加班费。4.传奇瑞丽电影城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杨澳上月工资,杨澳月基本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中另行约定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内容。传奇瑞丽电影城和杨澳分别在劳动合同中盖章或签名。2012年8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时间未变化,此外,该合同另行约定本合同附件如下:“见公司规章制度,本人已阅读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签字或盖章。杨澳自2012年8月2日始在传奇瑞丽电影城从事放映工作。杨澳从事卖品工作时其月工资在1700至2000余元,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夜班费+餐补+加班津贴+其他津贴;杨澳从事放映工作时其月工资在2200元至2800余元,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夜班费+餐补+加班津贴+其他津贴。杨澳上班时采用打卡形式记录考勤。杨澳在职期间曾经因消极怠工和在休息室睡觉被单位书面警告两次。杨澳依约曾经填写了加班申请单并于2012年9月14日1时至同日3时40分加班2小时40分,传奇瑞丽电影城的负责人寇春雨在加班申请表中倒休的后面签字确认。杨澳在从事影片放映工作时每班由两名人员负责,分为早班、中班和夜班,杨澳大多于每周一至周五休息1天。经核算,杨澳每月工作时间除2013年1月以外大多在150小时左右。原始记录表显示:2013年1月杨澳的工作时间189小时,传奇瑞丽电影城陈述之所以该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是因为2013年1月、2月杨澳和同事进行了倒休,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杨澳于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8日均未上班,以至于该月的工作时间低于法定工作时间。杨澳在传奇瑞丽电影城工作至2013年8月2日止。当日,杨澳和传奇瑞丽电影城的工作人员李雪交接了工作服、办公用品及工具。2013年8月23日,杨澳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传奇瑞丽电影城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休息日96天的加班工资21888元、未提前1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传奇瑞丽电影城支付杨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80.76元和未提前3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0元。2013年10月28日,杨澳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起诉至原审法院,杨澳不认可原始记录表及加班倒休的情形。传奇瑞丽电影城坚持其辩称意见并提出了上述反诉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杨澳于劳动合同到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40.38元。杨澳2013年7月日平均工资105.39元。传奇瑞丽电影城的员工手册中对于加班审批程序、吃饭和休息时间等均有明确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澳和传奇瑞丽电影城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上述劳动合同明确写明杨澳已阅读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且约定了加班应履行的报批手续,杨澳虽然主张存在104天的加班,但传奇瑞丽电影城不认可,杨澳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核算,传奇瑞丽电影城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杨澳的月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间,故法院对于杨澳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传奇瑞丽电影城未能提供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且双方于当日即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传奇瑞丽电影城应当向杨澳支付经济补偿。法院对于该电影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该电影城未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书面通知杨澳,故该单位应当向杨澳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赔偿金。法院对传奇瑞丽电影城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判决:一、传奇瑞丽电影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澳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千八百八十元七角六分;二、传奇瑞丽电影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澳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千五百五十元;三、驳回杨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传奇瑞丽电影城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杨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澳认为其进行了加班,但传奇瑞丽电影城未支付相应加班费,传奇瑞丽电影城提交的考勤记录涉嫌造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杨澳的诉讼请求。传奇瑞丽电影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澳主张其在传奇瑞丽电影城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104天,传奇瑞丽电影城为此提交杨澳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审法院对于考勤记录的核算结果,杨澳的月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时间,经本院核对无误。现杨澳认为传奇瑞丽电影城所提交的考勤记录涉嫌造假,其应对104天休息日加班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杨澳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杨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杨澳负担2元5角(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北京传奇瑞丽电影城有限公司负担2元5角(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5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传奇瑞丽电影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南
代理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胡林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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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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