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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群英与湖南同德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2

易群英与湖南同德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一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群英。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少夫,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元。

委托代理人詹小平。

上诉人易群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军、被上诉人湖南同德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同德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友元、詹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易群英于2007年9月1日进入同德学院工作,执教计算机软件技术专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是2007年9月1日、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易群英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同德学院工作。同德学院为易群英购买了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1月11日,同德学院将易群英从大专部调整岗位至中专部工作,易群英签字确认并到中专部报到后未再回同德学院授课。2013年2月1日,易群英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同德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社会保险损失。2013年4月11日,区仲裁委作出常鼎劳人仲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易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同德学院已经将易群英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2、同德学院是否为易群英购买了社会保险。焦点1,易群英2007年9月1日签订为期1年的《聘用合同书》,易群英进入同德学院工作,2008年8月31日合同期满,但易群英仍然继续在同德学院工作。2010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为期1年的《聘用合同书》,2011年8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后,易群英亦继续在同德学院工作,同德学院并未提出异议,且给易群英安排了相应的课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且易群英未在仲裁时效期间1年内主张该项权利。故对易群英要求同德学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不支持。2013年1月11日,同德学院将易群英从大专部调整岗位至中专部工作,易群英在人事调整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后并没有到同德学院上课。2013年2月1日,易群英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同德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易群英的这一行为是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明确表示。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易群英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该劳动关系终止系易群英单方面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易群英要求同德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2,同德学院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为易群英购买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同德学院已经为易群英购买了社会保险。易群英要求同德学院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请求的计算依据是基于按易群英的月工资标准应交纳多少社会保险费,同德学院未按标准交纳的费用。社会保险费的交纳标准时由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故易群英要求同德学院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易群英与湖南同德职业学院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日终止;二、驳回易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群英负担。

宣判后,易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所持理由为:1、易群英因同德学院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同德学院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易群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易群英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同德学院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

二审期间,易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同德学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易群英同意工作调整又擅自脱岗,且同德学院为易群英购买了社会保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同德学院申请证人周少清和钟秋生出庭作证,拟证明易群英属于旷工并于2012年初自动离岗,因此造成同德学院教学秩序混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易群英对同德学院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是同德学院的领导,所作证词是自问自答。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易群英要求解除与同德学院的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纷争,故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同德学院是否为易群英缴纳了社会保险,易群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德学院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二是同德学院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关于焦点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同德学院为易群英购买了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易群英主张同德学院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为其购买生育保险,但是易群英没有举证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表示不能为其补办手续,其因此产生了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对易群英要求同德学院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德学院为易群英调整工作岗位,易群英签字确认表示同意,之后却未报到上课。易群英以其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易群英要求同德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31日合同期满。2010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易群英继续在同德学院工作,同德学院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对易群英要求同德学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群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王道万

审判员柳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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