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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鑫与湖南同德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02

张陈鑫与湖南同德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陈鑫。

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少夫,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元。

委托代理人詹小平。

上诉人张陈鑫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陈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圣林、被上诉人湖南同德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同德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友元、詹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陈鑫于2008年10月23日进入同德学院从事法学教学工作,同德学院收取了张陈鑫住房押金2000元。2010年1月、2011年1月,双方各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张陈鑫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同德学院工作。2013年1月11日,同德学院将张陈鑫从大专部调整岗位至中专部工作,张陈鑫以同德学院分管教学的副院长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未再到同德学院上班。2013年2月19日,张陈鑫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同德学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未完成招生任务所扣工资、支付停发的2013年1月的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退还住房押金。2013年4月11日,区仲裁委作出常鼎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德学院退还张陈鑫住房押金2000元,驳回张陈鑫的其他申诉请求。

另查明,同德学院已经将张陈鑫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同德学院是否违法解除于张陈鑫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3、同德学院是否扣张陈鑫2012年12月份工资800元。焦点1,张陈鑫2008年10月23日进入同德学院工作,至2010年1月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同德学院应当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每月向张陈鑫支付二倍工资而未支付,该权利张陈鑫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张陈鑫2013年2月19日向区仲裁委主张该权利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1月、2011年1月双方各签订为期1年的《聘用合同书》,2012年1月合同期满后,张陈鑫继续在同德学院工作,同德学院并未提出异议,且给张陈鑫安排了相应的课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张陈鑫要求同德学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焦点2,2013年1月11日,同德学院将张陈鑫从大专部调整岗位至中专部工作,张陈鑫在人事调整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后,以收到同德学院分管教学的副院长的短信通知解聘为由没有到同德学院上课。原审法院认为,与张陈鑫短信联系的相对人并非同德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人事部门负责人,其与张陈鑫的短信联系内容不足以证明同德学院单方解除与张陈鑫的劳动合同。张陈鑫作为一个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应当知道用人单位解聘人员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程序进行,收到短信后应当向人事部门咨询核实或办理相关解聘手续,张陈鑫并未核实短信内容是不是同德学院的意思表示就认为是同德学院解聘张陈鑫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张陈鑫要求同德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3,张陈鑫提交的支持该诉讼请求的证据为2012年12月份课节对照表,而该证据张陈鑫不能提交原件核对,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对真实进行确认,张陈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陈鑫要求同德学院支付未完成招生任务所扣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同德学院收取的张陈鑫住房押金2000元,同德学院当庭表示同意退还,对张陈鑫的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湖南同德职业学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张陈鑫住房押金2000元;二、驳回张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陈鑫负担。

宣判后,张陈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张陈鑫的全部原审诉求。所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一审时张陈鑫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是同德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和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否定张陈鑫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张陈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同德学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陈鑫同意擅自脱岗严重影响了教学秩序,张陈鑫认为学校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误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同德学院申请证人周少清和钟秋生出庭作证,拟证明张陈鑫属于旷工并于2012年初自动离岗,因此造成同德学院教学秩序混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张陈鑫对同德学院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张陈鑫主张同德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纷争,故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同德学院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是同德学院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张陈鑫的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是同德学院是否因张陈鑫未完成招生任务扣除了其工资800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同德学院为张陈鑫调整了工作岗位,张陈鑫签字确认表示同意,之后却未报到上课。张陈鑫主张因为收到了同德学院分管教学的副院长的解聘通知短信,所以才未报到上课。该副院长的短信通知并不能替代同德学院的人事处理决定,张陈鑫应当依照学校的规章制度办理解聘手续而未办理,继而脱岗不上课,是以其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张陈鑫要求同德学院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陈鑫于2008年10月23日进入同德学院工作,2010年1月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和2011年均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合同期满后,张陈鑫继续在同德学院工作,同德学院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2月19日张陈鑫才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故对张陈鑫要求同德学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张陈鑫主张要求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属惩罚性措施,归类于法律责任而非劳动报酬范畴,其性质与工资报酬截然不同。之所以称之为“工资”,只是由于此惩罚性措施需要以员工的工资为标准来要求用人单位对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也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之时提出仲裁申请,保护自身权益。张陈鑫的请求已超过了该仲裁时效之规定,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张陈鑫主张因未完成招生任务同德学院扣除了其工资800元,对于该主张张陈鑫仅提交了2012年12月的课时表的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无法认定这一事实,故对张陈鑫要求同德学院支付未完成招生认为所扣工资800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陈鑫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陈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王道万

审判员柳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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