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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杰与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张汉杰与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张汉杰。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争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汉杰、上诉人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汉杰的委托代理人齐煜,上诉人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张汉杰入职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尔康公司),担任蔡家田奶站站长。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7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惠尔康公司停产整改。2011年7月1日,惠尔康公司停产。2011年7月13日,惠尔康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公司需要裁减人员的情况通报》,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同日审批同意。2011年7月31日,惠尔康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提交裁员报告,申请裁减员工46人,并报告补偿方案,获得该局批准。2011年8月15日,张汉杰与惠尔康公司签订《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惠尔康公司支付张汉杰经济补偿18890元(1889元/月×10月)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521元。其后,惠尔康公司向张汉杰支付了经济补偿18890元、加班补贴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21元。2012年7月26日,张汉杰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477号仲裁裁决书。张汉杰和惠尔康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张汉杰请求判令惠尔康公司:1、支付2002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268525元及补偿金67131.25元;2、支付拖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3元;3、支付拖欠的年休假工资281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惠尔康公司请求判令:1、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98.8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差额1999.7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21元;2、由张汉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惠尔康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实施的《站长管理制度》写明社区奶站站长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4时30分至20时,学生奶站站长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13时30分,下午15时至19时。2011年2月17日,惠尔康公司制定新的《站长管理制度》,调整社区奶站站长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5时30分至20时,学生奶站站长工作时间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及其第(二)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惠尔康公司因停产整改进行裁减人员,并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的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其与张汉杰签订的《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惠尔康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支付张汉杰经济补偿18890元,故对于张汉杰要求惠尔康公司支付拖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张汉杰主张将2011年1月分别发放的960元、3419元、50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惠尔康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该三笔费用分别为奶站年饭费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奶站促销激励奖金、春节过节费,此三笔费用并非张汉杰的标准工资报酬,故确认张汉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889元。根据惠尔康公司制定的《站长管理制度》,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社区奶站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惠尔康公司虽认为2010年8月17日《站长管理制度》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支付张汉杰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19.28元(1889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24天×150%)。张汉杰对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上述期间之外的延时加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惠尔康公司掌握,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载明张汉杰需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并取得惠尔康公司同意,故对其相应部分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惠尔康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给张汉杰的1000元加班补贴并非基于加班的事实,故不应在加班费中予以扣除。至于张汉杰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67131.25元,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曾向相关部门主张及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汉杰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仲裁,故其2010年、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对此,惠尔康公司提交了张汉杰的员工请(休)假卡,但张汉杰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惠尔康公司也认可存在代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汉杰2010年应休年休假5天,惠尔康公司应支付张汉杰2010年年休假工资868.51元(1889元/月÷21.75天×5天×200%)。张汉杰与惠尔康公司签订的《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就其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协商一致,惠尔康公司亦已支付完毕,张汉杰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惠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汉杰延时加班工资2019.28元;二、惠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汉杰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8.51元;三、驳回张汉杰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惠尔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惠尔康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汉杰、惠尔康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汉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惠尔康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17日的站长管理制度未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事实上,张汉杰自工作以来,每天上班时间均为9小时,原审法院仅认定其在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每天9小时,与客观事实不符。2、张汉杰在原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其每个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都有加班。3、张汉杰在原审期间提交用于证明加班的证据均为一式多联,惠尔康公司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审法院对张汉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张汉杰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为2015.30元。5、惠尔康公司未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汉杰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815元。

  惠尔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张汉杰加班工资2019.3元及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68.50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张汉杰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均超过时效。

  针对张汉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惠尔康公司答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协议确认了相关待遇,张汉杰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年休假的问题还超过两年时效。请求驳回张汉杰的上诉请求。

  针对惠尔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汉杰答辩称:其主张的是截止至2011年8月的加班费,故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判认定为至2011年2月17日是错误的,且判决未生效。年休假的时效应该适用工资的特殊时效,其在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请求驳回惠尔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张汉杰的工资组成为本薪、绩效奖金、津贴等。2、双方劳动合同和惠尔康公司考勤作业办法中,都载明了劳动者需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时,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办理确认和审批手续。3、本院审理段晓勇与惠尔康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后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惠尔康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制定了站长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惠尔康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和2011年2月17日制定并实施两份不同的站长管理制度,原判据此认定张汉杰每日的工作时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惠尔康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汉杰的延时加班工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惠尔康公司认为因超过时效而无需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张汉杰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惠尔康公司经其要求而拒不支付该延时加班工资,故其要求惠尔康公司就该加班工资另行支付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汉杰主张自2002年3月工作以来,其每个工作日均延时加班一小时,但除原判认定的延时加班期间外,张汉杰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要求增加延时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惠尔康公司考勤作业办法和双方劳动合同中均载明,劳动者加班应当提交申请单并办理审批手续,张汉杰主张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关审批手续,也未举证证明惠尔康公司持有该加班事实的证据而不予提供;再者,张汉杰每月工资组成包含绩效奖金,其获得的绩效奖金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可能存在的未办理手续时自主实施的加班行为进行了补偿。故张汉杰上诉要求增加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25%补偿金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惠尔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张汉杰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汉杰上诉要求惠尔康公司再次支付超出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实质上是要求变更上述约定,其理由不成立。

  张汉杰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仲裁,其201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惠尔康公司可不予支付。张汉杰在2010年未休年休假,原审法院认定张汉杰月平均工资后,计算惠尔康公司应当支付的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正确。张汉杰自行将惠尔康公司于2011年1月发放的非工资性费用一并核算后计算了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惠尔康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汉杰、上诉人惠尔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周 靖

审判员  胡怡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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