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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芳与天津市新玻电力复合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8

张元芳与天津市新玻电力复合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元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新玻电力复合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元芳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新玻电力复合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元芳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玻公司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是虚假的,上面的签名非张元芳本人所签。虽然张元芳的代理律师在一审期间认可其真实性,但并不能代表张元芳本人的意思表示,且新玻公司未提供该份协议的原件,一审法院未将协议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未尽到审核认定证据的义务。2、张元芳在二审期间提出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自己的真实笔迹,但二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驳回鉴定申请是错误的。张元芳作为一名普通农民工,并不清楚举证时限的规定。综上,张元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新玻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张元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元芳主张新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期间,新玻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张元芳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诉讼期间作出的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意思表示,视为委托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即张元芳本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期间新玻公司没有提交该协议原件,但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协议原件,二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核实,故张元芳主张协议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元芳在二审期间申请笔迹鉴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张元芳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最迟不能晚于一审庭审结束,然其在该期间内未提出申请,且特别授权代理律师表态认可协议真实性,现张元芳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既未对一审期间的表态进行合理解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名是伪造的,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张元芳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

  综上,张元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元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哲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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