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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凯丰与中国外运北京空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4

赵凯丰与中国外运北京空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北京空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元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宇。

  委托代理人杨英杰。

  上诉人赵凯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北京空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空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凯丰、被上诉人北京空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赵凯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的不予受理决定严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朝阳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无书面约定,且多数申请人未领过工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短难道就可以认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额争议过大就可以拖欠合同工工资?这种认定完全违背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也明文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同时既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休息休假和加班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北京空运公司举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朝阳仲裁委将举证责任转嫁于我而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朝阳仲裁委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行政程序进行处理而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当部门规章、条例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法律,而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条例是完全错误的。再次,仲裁委不予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我是一名于1979年11月从部队退伍的战士。1983年10月16日,我被安置到北京空运公司,系国企职工。公司接收介绍信及档案后,从事外贸空运进口货物的代理报关报税及保税业务等工作至今。2003年12月26日,北京空运公司通过华北分公司一直未给我安排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用。2004年至今,我先后向顺义、朝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打算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给我安排工作、支付2004年1月1日之后的生活费。但现实生活中,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直接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二是虽然接收了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却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两种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兵役法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实行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由此可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属于国家政策所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如遇此类情形,退伍军人可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如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利,退伍军人可提起要求其履行职责的行政诉讼。而就第二种情形而言,应视为单位已经接收退伍军人安置,自接收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之日起,退伍军人即与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归入劳动争议范围,如单位既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不发放工资,退伍军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的情况即属此列。因此,我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判令:1.北京空运公司支付拖欠我工资178200元(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400元(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31日)、体检医疗费1444.10元(2004年之后)、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359194.1元;2.北京空运公司为我补缴社会保险(2003年11月至今);3.北京空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空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我公司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总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2年。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入,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成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集团总公司对在京空运企业改制重组的工作安排,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1997年我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中外运华北空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空运公司)。集团总公司要求我公司将全部主营业务和从业人员并入华北空运公司。华北空运公司于1998年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9年,集团总公司进行空运改制,更名为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分公司),同时批准注销华北空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华北分公司继承。赵凯丰复员后到我公司工作。1994年7月5日,国家颁布了劳动法,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我公司与赵凯丰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4年7月2日至1999年7月1日止。我公司与赵凯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随着我公司按照集团总公司在京空运企业改制重组的工作安排,赵凯丰"人随业务走"到华北空运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后来,华北空运公司更名为华北分公司,赵凯丰到华北分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证明,赵凯丰复员到我公司工作后,先后分别与我公司、华北空运公司、华北分公司建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其劳动岗位和劳动关系没有中断。2003年12月26日,赵凯丰在与华北分公司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主动提出与华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1月18日,赵凯丰已经离职后,为了申请自谋职业失业保险补助金,再次找到华北分公司,请求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由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改为双方协商解除,双方补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赵凯丰据此领取自谋职业失业保险补助金后,又分别向我公司和华北分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索要无事实依据的工资、保险等无理要求。我公司于2004年4月至今开始漫长的劳动仲裁、法律诉讼过程,赵凯丰的无理要求均被朝阳区、顺义区各劳动仲裁部门和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二,赵凯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驳回赵凯丰的诉讼请求。我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我公司与赵凯丰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7月1日到期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赵凯丰声称作为复员军人,单位既不予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赵凯丰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医药费、损害赔偿金等无理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凯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凯丰与北京空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7月1日到期终止,且已经生效的(2006)二中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6775号等民事判决书确认,此后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亦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案件中,赵凯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1999年7月1日之后仍与北京空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赵凯丰要求北京空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体检医疗费、损害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赵凯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凯丰为退伍军人,1980年1月1日应征入伍,1984年1月1日退伍。赵凯丰退伍后即到北京空运公司处工作。1994年7月2日,双方签订至1999年7月1日的五年期劳动合同。此后,赵凯丰又到华北空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10月17日,赵凯丰与华北空运公司及华北分公司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赵凯丰与华北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12月9日,华北分公司对赵凯丰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经赵凯丰申请,华北分公司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赵凯丰经济补偿金21600元。

  2004年2月23日,赵凯丰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华北分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华北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赵凯丰申请撤诉。同年12月4日,赵凯丰又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北分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病假工资等费用。顺义仲裁委驳回了赵凯丰的申请请求。赵凯丰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顺义法院作出(2004)顺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凯丰的诉讼请求。赵凯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02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4月22日,赵凯丰向朝阳仲裁委申请要求与北京空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凯丰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朝阳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137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凯丰的诉讼请求。赵凯丰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赵凯丰、北京空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生效判决已确认赵凯丰与其他用人单位于2001年10月17日另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赵凯丰与北京空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7月1日终止,但赵凯丰直至2005年4月22日才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要求恢复与北京空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据此二中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5月,赵凯丰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空运公司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其工资(41个月)、工龄补贴、房补工资、过节费、存档费等共计75240元,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07)第1868号裁决书,驳回了赵凯丰申请请求。赵凯丰不服裁决,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25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凯丰的诉讼请求。赵凯丰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凯丰与北京空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2006)二中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1999年7月1日终止,此后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签订合同,赵凯丰要求确认与北京空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由北京空运公司支付工资、房补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二中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凯丰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以(2008)高民申字第01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凯丰的再审申请。

  2008年12月30日,赵凯丰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空运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3年12月26日至2007年6月)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9年9月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09)第039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凯丰的申请请求。赵凯丰不服该裁决,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323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凯丰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凯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赵凯丰与北京空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7月1日到期终止,且已经生效的(2006)二中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与(2008)二中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赵凯丰与北京空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7月1日终止,此后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案件中赵凯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于1999年7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且2003年12月与赵凯丰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是华北分公司,不是北京空运公司,故赵凯丰要求北京空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二中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6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月27日,赵凯丰再次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空运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拖欠的工资、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2002年1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0)第1427号裁决书,驳回了赵凯丰的全部申请请求。赵凯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顺义法院。顺义法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49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赵凯丰的起诉。赵凯丰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赵凯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09)朝民初字第32336号及(2010)二中民终字第6775号二案中的诉讼请求重合,故其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二中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9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赵凯丰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空运公司自1979年11月至2010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朝阳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930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1984年1月至1999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赵凯丰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未对该裁决起诉。

  2010年9月19日,赵凯丰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北分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资1664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0)第50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凯丰的全部申请请求。赵凯丰不服该仲裁裁决,将华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北京空运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顺义法院。顺义法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赵凯丰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凯丰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10日,赵凯丰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北京空运公司以申请人为乙肝携带者为由强迫离职行为违法,侵犯初次就业权;2.北京空运公司以申请人为乙肝病源携带者为由构成歧视;3.撤销双方借案外人签署的离职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全员劳动合同;4.北京空运公司按照2003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99个月误工损失(即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78200元);5.北京空运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400元、交通费150元、体检医疗费1444.1元;6.北京空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至2012年3月取暖费;7.北京空运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缴纳部分;8.北京空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2年11月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0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凯丰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顺义法院。

  庭审中,赵凯丰主张北京空运公司与案外公司即华北空运公司串通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自己实际与华北空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实际仍与北京空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1999年7月1日之后,北京空运公司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赵凯丰提交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社会保险对账单、被褥及工作证照片、宣传手册。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为华北空运公司出具,时间为2001年5月28日,内容为:因赵凯丰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1年7月1日届满,企业拟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附有赵凯丰签字回执。北京空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缴纳社会保险并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00年11月30日赵凯丰与华北空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1年,生效日期为2000年6月25日,终止期限为2001年7月1日,尾部有赵凯丰签字。赵凯丰认可该劳动合同为自己本人所签订。

  上述事实,有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社会保险对账单、劳动合同书、(2004)顺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2405号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13786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07)第1868号裁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25699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01505号民事裁定书、京朝劳仲字(2009)第03948号裁定书、(2009)朝民初字第32336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6775号民事判决书、京顺劳仲字(2010)第1427号裁决书、(2010)顺民初字第4992号裁定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90号裁定书、京朝劳仲字(2010)第09304号裁决书、(2011)顺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0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凯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北京空运公司向赵凯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北京空运公司向赵凯丰支付拖欠的工资178200元、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400元、体检医疗费1444.10元、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359194.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北京空运公司为赵凯丰补缴社会保险(2003年11月至今);4、诉讼费由北京空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对北京空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我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我于1979年10月工作,退伍后即到北京空运公司处上班,2003年12月26日至今,北京空运公司并没有依法支付我的工资,缴纳相关费用,我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存在上班的事实,北京空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各项费用,北京空运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北京空运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借华北分公司的名义向我支付的21600元是"困难生活补助费",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第二,我因北京空运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而被迫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期限应从2001年10月17日起算,工资标准应为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北京空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凯丰与北京空运公司于1994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至1999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对此进行了确认,赵凯丰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1999年7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赵凯丰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中赵凯丰要求北京空运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拖欠的工资、补缴2003年12月26日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此前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进行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赵凯丰其他的原审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赵凯丰认为1999年7月1日之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凯丰其他的原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另赵凯丰上诉要求北京空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非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赵凯丰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凯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凯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代理审判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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