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克与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小克与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赵小克(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常合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小克与上诉人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饮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现锋,上诉人豫港饮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克(反诉被告)2013年3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加班工资4158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拖欠工资1000元,以上共计89580元。被告豫港饮品公司(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赵小克加班费19712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9450元,不支付工资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赵小克到豫港饮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赵小克参保时间为2012年7月,赵小克在豫港饮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仅在2012年7月-2013年2月为其缴纳了8期社保。2013年1月13日,赵小克向豫港饮品公司申请请假两周。2013年1月21日,赵小克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豫港饮品公司邮寄辞职报告,该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该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载明:“我是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赵小克,现任车间主任一职,自2000年10月在此单位工作至今,因与单位就2008年11月之后社保补缴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迫提出辞职。”庭审中,赵小克认可郑州豫港饮品有限公司已支付1月份工资1000元。
根据河南豫港饮品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打卡考勤记录信息,2012年1月14日、21-27日、29日无赵小克打卡记录,9日、12日、31日为下午打(13时至14时期间)卡,其余时间均为上午打卡(7时至8时期间);2月6日、19日无打卡记录,3日、8日、12日、13日、16日、23日、26日为下午打卡;3月5日、11日无打卡记录,3日、4日、8日、10日、17日、18日、23日、24日、31日为下午打卡;4月2日、23日、30日无打卡记录,1日、4日、12日、13日、15日、21日、22日、28日为下午打卡;5月1日、6日、12日、27日、31日无打卡记录,14日、16日、20日、21日、23日为下午打卡;6月10日、24日、30日无打卡记录,11日、17日、27日、29日为下午打卡;7月29日无打卡记录,5日、7日、10日、14日、19日、23日为下午打卡;8月2日、4日、5日、7日、11日、12日、14日、18日、19日、24日、25日、26日为下午打卡;9月9日无打卡记录,9月1日、2日、4日、8日、15日、16日、21日、22日、23日、28日为下午打卡,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打卡时间为下午5点至6点期间;10月1-3日、7日、22日、26日、28日无打卡记录,5日、8日、10日、12日、13日、15日、17日、19日、24日、29日、31日为下午打卡,4日、6日、9日、11日、14日、16日、18日、20日、21日、23日、25日、27日、30日打卡时间为下午5点至6点期间;11月24日无打卡记录,11月2日、5日、7日、9日、12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2日、23日、28日、29日、30日为下午打卡,1日、3日、6日、8日、10日、11日、13日、17日、18日、20日、25日、27日打卡时间为下午5点至6点期间;12月8日、16日无打卡记录,1日、2日、15日、20日、22日、23日、25日、30日为下午打卡;2013年1月1日、3日、11日、12日无打卡记录,2日、8日为下午打卡。赵小克与豫港饮品公司均认可该公司自2012年1月建立打卡考勤记录,双方对考勤记录中的“赵克”与赵小克系同一人均无异议。另查明,豫港饮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成立,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郑州高新开发区桃花里6号,河南豫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花里。庭审中赵小克称自2000年一直在同一地址、同一厂房、同一车间工作。豫港饮品公司称对赵小克2008年之前的工作情况不清楚。赵小克与郑州豫港饮品有限公司均认可仲裁期间所查明的赵小克在郑州豫港饮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后双方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纠纷,赵小克向郑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豫港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等。郑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6月7日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豫港饮品有限公司支付赵小克加班费197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元、2013年1月工资1000元,以上共计30162元。豫港饮品有限公司与赵小克均不服,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赵小克于2008年11月5日到豫港饮品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豫港饮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赵小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赵小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赵小克于2013年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豫港饮品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起11个月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庭审中赵小克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时效存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赵小克该请求不予支持。赵小克请求支付加班费,根据郑州豫港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打卡考勤记录,赵小克在该期间存在加班行为。对于该期间存在的下午打卡的情况,赵小克称下午1点半及5点半左右所打的卡也是记的当天考勤,上的全天班。下午一点半左右打卡是因为打卡的时间晚了,下午五点半左右打卡是下班时打的卡。公司对打卡要求不严,有时忘打卡了会在上班时间去补打卡。2012年7月,公司生产许可证到期,公司上班时间不固定,存在上午不上班,下午上班或是下午5、6点后上班的情况,但上的都是全天班,不存在上半天班的情况。豫港饮品公司车间考勤表、工资表均有记录,可以证明上的是全天班,应以该考勤表为准,要求豫港饮品公司向法院提交。针对上述打卡考勤记录所存在的下午打卡情况,豫港公司称下午打卡均是上的半天班,上午打卡也存在上半天班的情况,赵小克所述的车间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公司在交接期间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赵小克及豫港饮品公司对于打卡考勤记录中下午打卡的出勤时间陈述不一致,赵小克要求豫港饮品公司提交车间考勤记录予以核对,豫港饮品公司认可存在车间考勤记录,但以交接过程中遗失为由未向法庭提交,故对赵小克所述予以认可,即赵小克在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凡有打卡记录的均为上的全天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而由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于赵小克所请求的2012年1月至12月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计算如下:2012年1月2日、7日、8日、15日、28日为休息日,赵小克正常上班,2012年1月21日、29日赵小克调休未上班。该月赵小克除去调休,休息日加班3天。2012年2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25日、26日为休息日,赵小克正常上班,2012年2月6日赵小克调休未上班,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6天。2012年3月3日、4日、10日、17日、18日、24日、25日(3月31日、4月1日因清明节放假调整至4月2日、3日)为休息日,赵小克正常上班,2012年3月5日赵小克调休未上班,该月休息日加班6天。2012年4月3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为休息日,赵小克正常上班。2012年4月4日为法定节假日,赵小克正常上班。2012年4月23日、30日赵小克调休未上班。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清明节)。2012年5月5日、13日、19日、20日、26日为休息日,赵小克正常上班。2012年5月31日赵小克调休未上班,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4天。2012年6月2日、3日、9日、16日、17日、25日为休息日,赵小克正常上班。2012年6月23日为法定节假日,赵小克正常上班。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端午节)。2012年7月,除7月29日外,赵小克均未休息。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8天。2012年8月赵小克未休息,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8天。2012年9月,除9月9日外,赵小克均未休息,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中秋节)。
2012年10月4日、5日、6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为休息日,赵小克正常上班。2012年10月22日、26日赵小克调休未上班。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6天。2012年11月,除11月24日外,赵小克均未休息,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7天。2012年12月1日、2日、9日、15日、22日、23日、30日、31日为休息日,赵小克正常上班。该月赵小克休息日加班8天。
综上,赵小克在2012年期间休息日共加班7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按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2100元计算,豫港饮品公司应支付赵小克休息日加班工资14676元(2100÷21.75×76×2),支付赵小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9元(2100÷21.75×3×3),以上共计15545元。对于赵小克请求的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赵小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豫港饮品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对赵小克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赵小克在豫港饮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仅在2012年7月-2013年2月为其缴纳了8期社保,赵小克以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豫港饮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劳动者请求把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予以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劳动合同主体由原单位变为新单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赵小克于2008年11月进入豫港饮品公司工作,但其在2008年11月之前已在豫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豫港饮品公司与豫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营业地一致,庭审中赵小克称其自2000年起一直在同一厂房、同一车间工作,豫港饮品公司亦未提出证据推翻。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应将赵小克在豫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入。又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并未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故赵小克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开始计算,赵小克于2013年1月辞职,其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5.5个月,按照赵小克月工资2100元计算,豫港饮品公司应支付赵小克经济补偿金11550元。庭审中,赵小克已认可收到豫港饮品公司所支付2013年1月工资1000元,并表示不再主张该拖欠工资。故豫港饮品公司应支付赵小克加班费15545元、经济补偿金11550元,共计27095元。对于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小克称其于2000年10月进入豫港食品工业公司工作,2008年11月该厂更名为豫港饮品有限公司,其工作时间应从2000年10月计算。根据豫港食品工业公司和豫港饮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行政查询,该两个公司属于各自具有独自的法人人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更名等继受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小克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二万七千零九十五元。二、驳回赵小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赵小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港饮品公司应支付未与赵小克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赵小克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45元及经济补偿金11550元数额过少,按4年加班费计算也应支付43200元,经济补偿金12个月应为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持赵小克的诉讼请求,驳回豫港饮品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赵小克的上诉,豫港饮品公司辩称: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公司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赵小克在公司桶装水车间工作,存在只上半天班的情况,一审认定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过多,不应支付,应驳回赵小克的诉讼请求。
豫港饮品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港饮品公司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应支付加班费,也不存在赵小克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针对豫港饮品公司的上诉,赵小克辩称:豫港饮品公司称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实,根据一审赵小克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信息,公司是存在加班事实的;赵小克从2000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豫港饮品公司工作,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基本没有休息过,应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2013年上诉人赵小克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豫港饮品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起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且赵小克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赵小克上诉称豫港饮品公司应支付其11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豫港饮品公司应支付赵小克加班费15545元、经济补偿金11550元,共计27095元,合法有据。上诉人赵小克称豫港饮品公司应支付其4年加班费43200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25000元,上诉人豫港饮品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赵小克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均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赵小克、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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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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