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合花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荣利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百合花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荣利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百合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宏。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利。
再审申请人浙江百合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荣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合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李荣利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9日突然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得到百合花公司的同意,应认定擅自离职时间,但一、二审法院却将此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二)百合花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期间的报酬,并依法为李荣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三)李荣利不服从百合花公司安排的相应的工作,为了挽留其继续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约定其给李荣利发放半年每月600元生活费,如果没有找到工作李荣利可继续回百合花公司工作,但半年后李荣利既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未继续回来上班,应属违约。百合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荣利在百合花公司工作至2011年桐庐工程完工后在家待岗,百合花公司向李荣利发放每月600元生活费,发放5个月后便停止。李荣利于2012年10月29日向百合花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百合花公司称其为李荣利安排相应的工作,李荣利不接受,但未举证证明。百合花公司停发李荣利的生活费,又未给李荣利提供工作岗位,李荣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为李荣利向百合花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可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认定2012年10月29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判令百合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百合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百合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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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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