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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义军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2

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义军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善。

  委托代理人:冯春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

  代表人:厉为群。

  委托代理人:徐纪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宗云。

  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贵、被上诉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义军、被上诉人潘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潘宗云雇佣王义军在慈溪市精工模具厂工地上工作,王义军共做点工28.2天,每天190元,做包工23天,每天240元,合计工资10878元,潘宗云已付2500元,尚欠8378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潘宗云雇佣王义军在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的宁波强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王义军共做点工51.6天,每天190元,包工11天,每天260元,合计工资12664元,潘宗云已付3802元,尚欠8862元。上述两个工地合计,潘宗云尚欠王义军工资172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宏宇公司于2012年间承建了慈溪市周巷镇万寿村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和精工模具厂厂房工程,并将上述两个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潘宗云。汇经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始承建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的宁波强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潘宗云。2013年1月31日,潘宗云收到宏宇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30000元和汇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387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所有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已经领取完毕,今后任何工程相关欠款均与宏宇公司和汇经公司无关。后王义军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裁决潘宗云支付王义军工资14860元,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宏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不承担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连带责任。

  王义军在原审中答辩称:王义军是在宏宇公司的工地干活的,宏宇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也说了认识王义军。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请。

  汇经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汇经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宏宇公司与汇经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与债务关系,宏宇公司也未在诉讼中对汇经公司提出具体诉请。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如果汇经公司与王义军存在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第三,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以后,王义军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了王义军认可了仲裁裁决,从法律角度说明了王义军提出的相关主张都是相对于宏宇公司的,并不是相对于汇经公司,说明汇经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第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经公司存在任何欠款的事实,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欠款是宏宇公司承建的精工工地产生的欠款导致的劳动争议,王义军提出追加被告也是缺乏事实上的依据。第五,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王义军主张的工资没有超过12个月的工资数额。劳动仲裁裁决书应当是终局裁决,对生效的裁决结果宏宇公司没有权利提起诉讼,法律上不应支持宏宇公司提出的诉请。关于实体问题,汇经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汇经公司与潘宗云不存在任何欠款,所有款项已经付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请。

  潘宗云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宏宇公司与汇经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宗云,对潘宗云所招用的王义军,宏宇公司与汇经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潘宗云作为直接招用王义军的自然人,其对尚欠王义军的工资出具了结算单,又向宏宇公司与汇经公司领取了工人工资并出具了承诺书,应当对其招用的工人承担支付工资欠款的责任。因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申请人包括了王义军等共十人,后在法院起诉阶段作为十个案件分别起诉,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王义军等十人的工资共计124030元,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义军等十人的总计工资数额少于124030元,且王义军个人的工资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工资数额不一致系王义军等十人内部工资分配所造成的,未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潘宗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义军劳动报酬17240元;三、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对潘宗云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在837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对潘宗云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在886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宗云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汇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王义军等人针对汇经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一审法院要求追加汇经公司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中写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际进行一审开庭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仲裁终局案件,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为王义军和宏宇公司,汇经公司并不是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王义军等人也没有向汇经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宏宇公司在原审中也没有向汇经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作为遗漏的诉讼当事人追加。汇经公司与潘宗云系普通的帮工关系,汇经公司只要求其个人在一定期间内完成公司要求的少部分粉刷工作,并非法律上的发包行为,不能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关于违法分包的规定。3.汇经公司已经与潘宗云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王义军提到的拖欠劳动报酬这个事实。另外从王义军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的124030元欠款均是宏宇公司承建的精工工地所产生的债务,与汇经公司毫无关联。原审判决汇经公司承担8862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庭审和相关证据表明,王义军等人经潘宗云牵线与汇经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王义军等人的申请追加汇经公司为原审被告理由充分。合议庭通知有相应法律文书,审判程序上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上诉人潘宗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汇经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汇经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始承建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的宁波强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潘宗云”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让潘宗云粉刷,并不是承包而是帮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汇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潘宗云参与粉刷“二、三个月左右”的陈述,以及汇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署名为潘宗云、工程款387000元的收条来看,以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显然该粉刷工程非潘宗云个人所能独自完成,且汇经公司提供的署名为潘宗云的承诺书中亦载明“我班组的所有人工工资……今后涉及民工工资纠纷的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潘宗云为汇经公司组织和招用人员进行粉刷工作的事实,潘宗云与汇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包而非帮工,因此本院对汇经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义军等人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潘宗云支付、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劳动报酬中,其中一部分系王义军等人为汇经公司承建工地工作而产生,由此可见汇经公司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仲裁时有所遗漏,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王义军的申请追加汇经公司为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汇经公司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中写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际进行开庭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书尾部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即确定该裁决非一裁终局的类型,因此,原审法院受理宏宇公司的起诉并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汇经公司应否对潘宗云所欠王义军劳动报酬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汇经公司将其承建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的宁波强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潘宗云,但汇经公司对潘宗云具体招用何人从事相关工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们直接和潘宗云交涉,潘宗云找其他人帮忙的事我们就不清楚了”,亦表示不清楚王义军等人是否曾在汇经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另根据潘宗云在仲裁时的辩称意见,王义军等人确实跟随潘宗云进行粉刷工作,属于其相对固定的班组。而且王义军所称其在汇经公司所承建工地工作的工作时间与本案中另一工地的工作时间未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要求汇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劳动报酬数额也未超过其与潘宗云结算的数额。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汇经公司对潘宗云应支付给王义军的劳动报酬17240元在88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被上诉人王义军、被上诉人潘宗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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