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柳辉与佛山市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郑柳辉与佛山市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柳辉。
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健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柳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柳辉与被告佛山市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上诉人郑柳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9日双方签署的《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1.2013年3月20日,郑柳辉发生工伤,虽经住院治疗出院,仍然尚未治疗终结,就被要求返厂上班。由于曾经受伤,上班一段时间后身体无法承受,郑柳辉要求辞职,但钜利公司不同意,强迫郑柳辉必须签署辞职申请和《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方才同意,郑柳辉在被逼的情形下才在钜利公司打印好的该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并非郑柳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该《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上注明“钜利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及各类补贴、经济补偿等一切劳动报酬给郑柳辉”,事实上,钜利公司并没有支付任何上述款项给郑柳辉,钜利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给郑柳辉。3.该《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显然属于不公平的协议,属于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签署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归于无效。用人单位在该协议中明确涉及到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等项目款项全部支付给劳动者,但事实上并没有实际支付任何款项给劳动者,显然是显失公平的,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郑柳辉的工资数额是错误的。1.钜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该工资表上的“社保费”及“高温补贴”明显经过涂改,且郑柳辉签名时,该工资表是空白的,工资表中的内容全部是钜利公司擅自添加的。2.通过核对钜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件,工资表内容全部是同一支笔在相同时间书写,且笔迹相同,可以印证该工资表是事后伪造的,不是郑柳辉的实际工资,郑柳辉的实际工资是每月5600元。综上,郑柳辉请求:1.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3.判决钜利公司向郑柳辉支付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9日,5个月×5600元/月);4.判决钜利公司向郑柳辉支付高温津贴750元(5个月×150元/月);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钜利公司承担。
上诉人郑柳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钜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郑柳辉因个人原因辞工,递交了《申请辞职书》及《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因个人原因辞工,确认已结清包括高温津贴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及其他应付款项,自愿放弃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益。《申请辞职书》是郑柳辉亲笔书写,《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有郑柳辉亲笔签名,以及按指纹确认,并且书写的时间是在双方确定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足以认定相关证据是郑柳辉真实意思。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郑柳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高温津贴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柳辉关于“被迫”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无收取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之说均与事实不符。“《工资表》是伪造”“空白”“同一支笔在相同时间书写”亦均为郑柳辉无稽之谈,没有事实依据。但是,郑柳辉仅仅是机械工学徒,意外伤后就干杂活。相关事实应予纠正。二、郑柳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除了第一条所述外,因郑柳辉在2013年3月7日入职,上班的第13天即3月20日便意外受伤,之后住院治疗,后断断续续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定,故郑柳辉主张未签订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三、郑柳辉主张高温津贴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一,郑柳辉在《工资表》中已经收取高温津贴,并在《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中确认;其二,郑柳辉自愿放弃劳动关系的权益;其三,郑柳辉在室内工作,厂房通风、降温条件好,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四、郑柳辉第一次立案后,故意缺席,仲裁委据此作出撤诉处理。第二次立案时增加了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及高温津贴的请求,隐瞒了《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等对其不利的证据,可见郑柳辉关于本案诉讼动机不良,程序违法。五、郑柳辉是否属于工伤尚未定性,且钜利公司已经给予郑柳辉一定的补偿,相关的情况与本案各项诉讼请求无关。六、郑柳辉按照1310元/月计算工资,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有相关的证据证实。郑柳辉主张月薪5600元,但其入职几天,又无特别技能,其主张与常理不符,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吻合。七、因郑柳辉不同意承担社保费用中应由其个人缴费的部分,钜利公司无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钜利公司已依法将钜利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支付给郑柳辉本人自行支配,该款随同当月工资同时发放。钜利公司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八、钜利公司保留追究郑柳辉旷工及未提前30天预告解除与钜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钜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柳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钜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2013年9月2日郑柳辉签名确认的《收据》,拟证明钜利公司已经向郑柳辉支付了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受伤补助款项和在职经济补偿金共三笔款项合计34337元;证据二为2013年9月9日郑柳辉签名确认的《确认书》,拟证明郑柳辉已经收到了包括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及其他补贴在内的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上列明的款项郑柳辉已经全部收到。上诉人郑柳辉质证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签名,郑柳辉均不予确认,认为该签名是钜利公司伪造的,内容是虚假的;且在同一天,钜利公司还向郑柳辉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然不符合常理;《收据》中除了医疗费用,另外两笔款项并未支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本院在下文一并阐述。
上诉人郑柳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郑柳辉对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郑柳辉签字确认的《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郑柳辉确认该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主张该《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是在受到钜利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郑柳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郑柳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亲笔签署的内容负责,故本院认为郑柳辉签名确认的《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柳辉主张该《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上确认已经收取的款项钜利公司并没有支付给郑柳辉。但是对于未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所列相关款项为何要签名确认,郑柳辉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对于钜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收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无关,因为该证据主要涉及工伤待遇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对于钜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确认书》,郑柳辉对上面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是并未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确认书》与双方签署的《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故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郑柳辉主张的钜利公司发出的《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与《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书》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的问题,钜利公司给出的解释合乎常理,且有郑柳辉2013年9月9日亲笔书写的《申请辞职》可以与之印证,本院对钜利公司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过程予以采信。另,由于双方均确认郑柳辉在钜利公司工作期间有受伤并住院治疗,郑柳辉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及钜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对《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中涉及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经济补偿等已经全部结清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郑柳辉签字确认的《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显示,郑柳辉已经收取了在钜利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其他各类补贴、经济补偿等一切劳动报酬”,高温津贴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属于“其他各类补贴、经济补偿”的范畴,故郑柳辉再主张高温津贴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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