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与黄志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与黄志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舟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泳。
委托代理人陈天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贤。
上诉人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志贤于2011年2月8日进入中船公司处担任电气主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月标准工资为1600元。黄志贤入职后实行年薪制管理,年薪为120000元,每月10000元(包括工资1600元和奖金8400元),奖金中的70%按月支付,另根据考核情况,年中支付20%,年末支付10%。中船公司尚未支付黄志贤2013年的年中奖金和年末奖金。2013年9月,中船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志贤支付了2013年6月份工资5871.45元。中船公司为黄志贤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1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黄志贤共双休日加班88.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3年1月至6月期间,黄志贤共请事假20天。2013年7月11日至8月11日,黄志贤因故向中船公司请假,中船公司准假。2013年8月11日事假期届满后,黄志贤未在中船公司处正常上班。2013年10月10日,黄志贤向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中船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志贤)经济赔偿金6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份工资5390.80元、加班费54712.64元、年度奖金240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1342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6月的奖金8535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黄志贤于2013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中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83880.46元;支付年度奖金12802.76元。在案件审理中,黄志贤明确要求中船公司支付的年度奖金为2013年1月至6月的20%年中奖金和2013年1月至6月10%的年末奖金,并同意扣除事假20天的奖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系中船公司违法解除;二、中船公司按月支付给黄志贤的奖金中是否包括加班费。关于焦点一: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黄志贤提起仲裁申请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解除,可予以确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辞退通知书》有部门负责人马力军和行政部王舟玲二人签字,《关于中船重工有限公司与黄志贤协商解除的协议》有中船公司单位签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常理,辞退通知书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载明被辞退人姓名、事实理由并加盖单位公章,经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后流转至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应自双方签字(章)之日起生效。黄志贤提供的《辞退通知书》总经理意见一栏为空白且未经中船公司盖章确认,《关于中船重工有限公司与黄志贤协商解除的协议》中无黄志贤签字,该两份证据均缺乏生效要件,只表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但并未形成解除决定,对中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黄志贤主张中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黄志贤共双休日加班88.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可予以确认。但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中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黄志贤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表,予以确认中船公司未支付黄志贤加班工资。
综上,黄志贤要求中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中船公司按排黄志贤加班的事实清楚,黄志贤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可予支持。黄志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中船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志贤明确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中船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志贤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奖金为588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为748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黄志贤共双休日加班88.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共计62741元(7480元/月÷21.75天/月×88.22天×200%+7480元/月÷21.75天/月×2天×300%)。黄志贤要求中船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中奖金10080元,扣除事假20天的奖金1545元,尚需要支付8535元,中船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月至6月10%的年末奖金,中船公司主张黄志贤于2013年7月份之后未正常上班,故无需支付该款项。双方约定以月奖金8400元为计算基数,于一年考核后发放全年10%的奖金,2013年1月至6月期间,黄志贤在中船公司处正常上班,中船公司应按约定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年末奖金5040元(8400元/月×10%×6个月),扣除20天事假奖金772元(8400元/月×10%÷21.75天/月×20天),尚需支付4268元。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志贤2011年10月到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2741元;二、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志贤2013年度年中奖金8535元和年末奖金4268元,共计12803元;三、驳回黄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即使计算也应该以1600元作基数,而且舟山民营生产型企业在周六正常上班并且不计加班费是一个常态,被上诉人这么高的年薪就是需要加班加点;二、一审判令年末奖金4268元不合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志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工资及年末奖金4268元的主张是否合理。首先,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黄志贤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从工资表来看,基本工资1600元和奖金5880元,是黄志贤每月稳定的收入,属于黄志贤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中船公司上诉要求以基本工资160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年末奖金4268元的问题,上诉人提出黄志贤从2013年5月起开始缺勤不再上班的主张与其在原审答辩中所主张的黄志贤自2013年7月份之后没正常上班的事实不符,又未说明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至6月期间,黄志贤在中船公司正常上班,中船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年末奖金426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吉
审判员袁志雄
代理审判员方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高嘉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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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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