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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并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元和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10月30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信用分析师。2007年12月30日,双方订立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10年12月31日,甲向甲公司提出辞职。2011年1月13日,甲签署了离职交接单,最后工作至当日。甲公司按3,000元的月薪标准发放甲2011年1月1日至13日工资614.60元。

2011年12月6日,甲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同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支付2010年度提成27,792.30元及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补足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该仲裁委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2115号仲裁裁决,认为甲要求甲公司支付的2010年度提成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且甲要求甲公司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非该会处理范围,故该会对甲该两项申诉请求均不作处理,并裁决对甲要求甲公司补足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另查明,甲公司于2007年实行的《CTC公司股权激励基本规章(决案)》规定:草案所拟定之股权按照不同部门或公司设定,并按照相关公司赢利状况执行,合伙人总人数控制在员工总数的1/3以内;执业合伙人的评定每年进行一次,经过股东认可的员工并按照工作年限、职位、岗位级别、业绩、综合素质等标准进行评定;股份持有人只在任职期间有效;执业合伙人每年考评一次,以决定合伙人的升降和退出,当年评定达到合伙人条件的从下年开始享有合伙人权利,但该权利必须在第二年的考核中符合要求,否则不享有合伙人权益;执业合伙人主动离开公司应提前至少1个月通知;与公司终止用工合同关系,公司有权收回股份等。

2009年3月13日,甲公司向甲出具“华予信公司业务合伙人股权凭证”,内容为“兹有甲公司(以下称本公司)员工甲先生,因其优异的表现和出众的工作能力,根据的考核并经本公司全体股东讨论一致通过,决定赠予甲先生本公司股权3%(调查业务),以资奖励。”该股权凭证注明“本股权凭证只作公司内部分红权证明,不可引作其他用途”。

2010年2月23日,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甲支付2009年度分红24,447元。

2010年9月16日,甲公司两位股东徐珊和赵东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珊将其持有的10%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赵东岩。该协议列明股权价值计算明细,其中“截止2010年7月31日尚未进入统计的奖励和分红114,502.63。……④运作管理,甲,部门完成单元的某14完成单元1,171.3某14%=16,398⑤运作7月奖励22,235⑥未分红部分,利润的11%(3%+3%+5%)540,405.77某11%=59,444.63”。

2011年2月24日,甲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0元、2011年1月1日至13日工资差额3,885.40元、2010年第四季度奖励6,825元、2010年年终奖励7,600元、2010年团队管理奖33,600元。该仲裁委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长劳人仲(2011)办字第256号仲裁裁决:甲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2011年1月1日至13日工资差额2,999.97元、2010年第四季度奖励6,825元、2010年团队管理奖384元,对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1月1日至13日工资差额3,063.56元、2010年第四季度奖励6,825元、2010年团队管理奖1,584.52元、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0年团队管理奖3,339.90元。

原判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甲诉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组织该案的调解中,甲公司表示“2009年3月13日我方确实给了甲‘调查业务’的股权,此凭证只是用于内部分红权的证明,公司每年考核一次,考核通过本年度可以有分红权。另外甲已经离职,按照我方规定离职员工已不享有此待遇”。因甲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表示撤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原审诉讼中,甲公司为证明其2010年度利润为94,064.91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管税务机关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该表第13行“三、利润总额(10+11-12)”为94,064.91元;

2、填报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的“二○一○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其中利润表上显示“四、利润总额”与上述证据中的利润金额一致。

甲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两份证据上的利润金额仅是向相关部门申报的数据,未经审计,不能将甲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数据作为认定依据,且与股东转让协议中明确截止7月底的利润相比,相互矛盾。甲坚持申请对甲公司2010年度的利润进行审计,并同意预缴相关审计费用。甲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法院拟决定审计的异议”,对审计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审计。

甲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甲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作为反驳证据,该报告中的“全年净利润”为61,203.95元。甲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解释称,因甲2009年度表现不错,公司愿意多支付,与公司的利润无关。此外,甲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却表示,2009年度分红是按照内部利润的3%向甲发放。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2010年度分红27,792.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甲2010年度分红27,792.30元。甲则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均无事实需要补充。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根据《CTC公司股权激励基本规章(决案)》向被上诉人甲出具“华予信公司业务合伙人股权凭证”,“决定赠予甲先生本公司股权3%(调查业务),以资奖励”,该股权凭证注明“本股权凭证只作公司内部分红权证明,不可引作其他用途”。从前述内容看,甲公司向甲出具的“华予信公司业务合伙人股权凭证”实为一种虚拟的股权激励,该股权激励赋予员工的分红权属于甲薪酬的组成部分,当属劳动争议范畴。甲公司关于甲本案所主张的标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CTC公司股权激励基本规章(决案)》,被上诉人甲于2009年达到合伙人条件,其从下年即2010年享有合伙人权利。甲于2010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甲公司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2011年1月13日,《CTC公司股权激励基本规章(决案)》虽规定执业合伙人与甲公司终止用工劳动关系,甲公司有权收回股份,但甲2010年全年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其仍有权获得在职期间的2010年度的分红。甲公司辩称,因甲2010年度考核不合格故其无权取得2010年度的劳动分红,但甲公司未提供甲2010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甲公司2010年度的利润。甲公司主张其2010年度的利润为94,064.91元,为此提供了2010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予以证明。甲对该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审计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并提供了甲公司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结合甲公司实际发放的2009年度分红的事实予以反驳。甲公司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的该年度利润为61,203.95元,甲2009年度获得的分红为24,477元,双方确认甲2009年度的分红是甲公司内部利润的的3%。按照甲公司提供的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的利润和3%的分红比例,计算所得2009年度分红的金额与甲实际获得的2009年度分红数额存在较大差额,对此甲公司解释称,公司是按照内部利润的3%发放分红的,因甲2009年度表现不错,公司愿意多支付,但该解释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进而认为甲公司提供的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的利润数据不能真实反映甲公司2010年度的利润,该利润数据不能作为本案分红的计算依据。又因在甲坚持要求对甲公司2010年度利润进行审计的情况下,甲公司明确拒绝配合审计,致使本可查清的甲公司2010年度利润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结论予以认定,甲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根据甲公司两位股东徐珊和赵东岩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截至2010年7月31日未分红利润为540,405.77元,推算出甲公司2010年度的利润为926,409.89元(540,405.77元/7个月某12个月)。根据甲公司利润的3%的分红比例,甲公司应当支付甲2010年度分红27,792.30元。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2010年度分红27,792.3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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