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案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上诉人甲公司因、上诉人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并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曼兰和上诉人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甲于2010年6月8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5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担任市场部助理一职,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饭贴、出差补贴1,000元、津贴1,000元,合计月薪4,500元。2011年2月至3月,甲公司以2,140元的基数为甲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至9月,甲公司将社保缴费基数调整为2,338元。甲在甲公司正常工作至2011年9月17日,甲公司支付甲工资至2011年8月31日止。甲因怀孕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妇幼保健院就诊,该院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9月29日先后为甲开具休息二周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011年9月29日,甲将疾病诊断证明书快递给甲公司。2011年10月9日,甲公司对甲作出《关于甲的处理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我司员工甲9月19日至9月28日未上班,未请假,未交医生开具的正规假条,更未通知公司,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将以旷工论处,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多日属于重大违纪,现决定予以辞退,特发此通知!”。
2011年10月19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支付2011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2,068.97元;2、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4、按照原缴纳基数补缴2011年10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会裁决如下:(一)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甲公司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李华2011年10月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三)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9月1日至9月17日工资2,068.97元;(四)甲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90元交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甲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甲补缴2011年10月、11月城镇社会保险费4,32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甲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990元);(五)甲要求甲公司补缴2011年12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月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甲公司不服裁决,乃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据此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恢复甲公司与甲的劳动关系,甲公司按每月工资4,500元标准支付甲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工资18,142.86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68.97元。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作出后,甲未至甲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甲公司发送辞职报告,内容为:“自本人进入公司以来,公司一致未给本人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并在本人怀孕病假后以旷工为由发出辞退通知,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关系,更在与本人的劳动官司结束后未能及时执行法院判决所涉及的赔偿条款等相应事项,鉴于以上种种,经再三考虑,本人决定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补交全额社会保险并作出所有相应的赔偿。”2012年6月14日,甲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支付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2,347.82元;2、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生育津贴18,000元;3、报销2012年1月30日至2月9日住院医疗费3,298.03元;4、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的一次性生育生活津贴3,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6、按照每月45,00元的基数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裁决,裁令甲公司支付甲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生育津贴18,000元、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2012年1月30日至2月9日住院医疗费3,298.03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8日病假工资2,347.82元,并为甲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甲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甲:1、2012年2月至6月的生育津贴18,000元;2、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3、住院医疗费3,298.0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5、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47.82元。
原判另查明,甲于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顺产),名陈昊沣。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9日,甲因分娩住院,为此产生医疗费5,414.40元,其中自负部分为3,298.03元(属于医保可报销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18,0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298.03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870.13元;五、甲公司无需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四、五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改判其无需支付上诉人甲:1、2012年2月6日至6月5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18,000元;2、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3、20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298.03元。甲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甲和甲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均无事实需要补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甲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解除与上诉人甲的劳动合同,经生效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确定甲公司的该解除行为违法,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因此,甲公司于2011年10月起未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于法有悖,由此给甲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该损失包括:(1)甲于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可报销部分的金额3,298.03元,因甲公司未缴纳社保而导致未能报销;(2)甲生育后,本可从生育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亦因甲公司未缴纳社保而导致无法领取;(3)甲系晚育又是顺产,本可按其生育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领取4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亦因甲公司未缴纳社保而导致无法领取。又因甲公司未提供其2011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以甲的月工资标准4,500元作为上述生育生活津贴的计算标准,该生育生活津贴合计18,000元。综上,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2012年2月6日至6月5日期间生育生活津贴18,00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和20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住院医疗费3,298.03元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甲于2012年6月13日以上诉人甲公司未为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关于未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辞职理由,因双方关于社保缴费基数的争议于2010年即已存在,在甲于2011年10月19日提起仲裁时亦持续存在,甲对此情形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甲仍诉请要求与甲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在获得法院支持后,甲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又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做法与其之前的诉请存在矛盾,有违诚信,甲据此向甲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两项辞职理由,则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综上,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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