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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0

甲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甲公司处从事售前客服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陈某某每周做六休一。甲公司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并要求陈某某在付款凭单上签字。陈某某因受伤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16日,自2012年2月17日起请休病假。陈某某工资结算至2012年1月31日。

2012年2月16日,甲公司、陈某某与案外人陆佩芳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4日,甲公司工作场所房间内吊顶脱落,致使陈某某受伤。经三方协商,由案外人陆佩芳赔偿陈某某5,000元,包含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之后陈某某的一切事宜均与甲公司及陆佩芳无关。

2012年4月10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甲公司按每月3,400元支付陈某某2011年7月27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甲公司支付陈某某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33天的加班工资10,317.24元;3.甲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11年7月至8月、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甲公司支付陈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2,124元;5.甲公司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工资4,0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甲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陈某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438.09元;二、甲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陈某某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17.24元;三、甲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陈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123.50元;四、甲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日至3月21日工资4,080元;五、甲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陈某某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及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367.4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陈某某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71.90元);六、陈某某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71.90元交予甲公司。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决:1.甲公司不支付陈某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2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38.90元;2.甲公司不支付陈某某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17.24元;3.甲公司不支付陈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2,123.50元;4.甲公司不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工资4,080元;5.甲公司不承担陈某某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及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367.4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4月13日,甲公司通过邮政挂号形式通知陈某某因无故缺勤视作自动离职,该挂号信被退回。仲裁庭审过程中,甲公司承认陈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每月工资3,400元,同意按照3,400元为标准计算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意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日至16日工资、同意按照陈某某月工资的60%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病假工资。甲公司还承认陈某某向其提交了2012年3月22日以后的病假单,该病假单系外省市医院开具。甲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主张陈某某不存在加班。

原审法院认为,赔偿协议内容针对陈某某受伤事宜,并不涉及甲公司、陈某某之间的其他争议,故甲公司以双方签有赔偿协议为由,主张双方就工资发放等无任何争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甲公司于仲裁审理过程中承认陈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每月工资3,400元,现又主张陈某某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甲公司陈述前后不一,其未举证推翻前一陈述,故原审法院对于其后一陈述不予采信。陈某某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该主张与甲公司在仲裁时的陈述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甲公司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甲公司同意按照陈某某月工资的60%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7日至3月21日的病假工资,因此,甲公司依法应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日至3月21日工资4,208.06元(3,400÷21×12+3,400×60%÷21×9+3,400×60%÷22×15)。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日至3月21日工资4,080元,陈某某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甲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日至3月21日工资4,080元。

甲公司承认发放工资需要签收,故甲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某某2012年9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可以工资签收凭单为证。现甲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签收凭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陈某某的主张,确认甲公司每月少发陈某某工资424.70元,故甲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123.50元。

甲公司于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陈某某不存在加班,故甲公司不可能支付陈某某加班费,现甲公司又主张其已支付陈某某加班费,甲公司陈述前后不一,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甲公司承认陈某某做六休一,陈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上述期间3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甲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2月17日3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317.24元(3,400元÷21.75天×33天×200%)。

劳动关系的终结通知自到达对方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陈某某寄送挂号信,但陈某某并未收到该封挂号信,故陈某某主张劳动关系于仲裁庭审当日即2012年4月24日终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陈某某陈述其已将2012年3月22日之后的病假单交于甲公司,2012年4月24日起仍处于病假期间。甲公司于仲裁时承认收到陈某某自2012年3月22日起的病假单,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又主张从未收到上述病假单,甲公司陈述前后不一,又未提供证据推翻前一主张,而陈某某的主张与甲公司于仲裁时的陈述相符,原审法院采信陈某某陈述,确认陈某某2012年3月22日至4月24日处于病假期间。甲公司于仲裁时同意按照3,400元标准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又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应按照1,600元标准计算,甲公司陈述前后不一,又未举证证明其前一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甲公司应按3,400元标准支付陈某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1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甲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2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80.76元。

陈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甲公司要求不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项亦不作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2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80.76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17.24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123.50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2年2月1日至3月21日工资4,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第一至四项原审诉请。甲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约定陈某某底薪每月1,600元,每周工作5天,周六上班的,支付每日160元,根据销售业绩提取相应的销售奖金。双方已就陈某某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今后一切事宜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管理上有疏漏,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应规定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底薪支付赔偿,同时陈某某周六上班已经领取了每日160元的加班费,且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协议今后事宜与甲公司无关,因此,在陈某某没有付出劳动的前提下,无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甲公司提供了其2012年3月至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陈某某签收的2011年8月至12月的付款凭单上列明了基本工资、加班费、社保。其中2011年10月没有加班,所以基本工资只有1,600元,故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600元,不是3,400元。陈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甲公司没有提供原件,2012年3月陈某某在职,但工资表上没有陈某某的名字,故证据涉嫌伪造。2012年4月后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甲公司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工资表上均无陈某某的名字,对其关联性亦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甲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在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陈述,陈某某每月应发工资为3,400元,对3,400元的60%作为计算病假工资的基数表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照月工资3,400元为标准支付陈某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1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又查明,甲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在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陈述,甲公司处的工作制度为做五休二,固定周六、周日休息,陈某某不存在休息日加班。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甲公司工作场所房间内吊顶脱落,致使陈某某受伤,甲公司、陈某某与案外人陆佩芳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赔偿协议,由案外人陆佩芳赔偿陈某某5,000元,包含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三方确实在该赔偿协议中约定陈某某今后一切事宜与甲公司、案外人陆佩芳无关。但是该赔偿协议所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的工资报酬争议无涉,甲公司认为在该赔偿协议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还包括工资发放没有争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标准,甲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在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陈述,陈某某每月应发工资为3,400元,对3,400元的60%作为计算病假工资的基数表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照月工资3,400元为标准支付陈某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1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甲公司主张陈某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前后陈述显然不一,且陈某某签收的2011年8月至12月的付款凭单本身,反映不出陈某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2012年3月至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亦不能证明陈某某签收的2011年8月至12月的付款凭单上列明了基本工资、加班费、社保,因此,对甲公司主张陈某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甲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在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陈述,甲公司处的工作制度为做五休二,固定周六、周日休息,陈某某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现又表示已经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支付陈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前后陈述显然矛盾,且甲公司又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甲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代理审判员成 阳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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