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凤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凤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玲。
上诉人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世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2日刘凤玲入职格林世界公司,工作岗位为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起刘凤玲一直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无故旷工3天以上含3天视为擅自离职,劳动关系自行解除。2013年4月刘凤玲将格林世界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格林世界公司给付刘凤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格林世界公司认为,格林世界公司不应支付刘凤玲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首先,刘凤玲在入职时已签字确认知晓了格林世界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刘凤玲无故旷工3天以上,给格林世界公司的生产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格林世界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3款均规定了此种情况下,格林世界公司有权与刘凤玲解除劳动合同,在格林世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格林世界公司已向刘凤玲说明,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刘凤玲对此是明知的,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并非效力性规范,刘凤玲无故旷工所引起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不因格林世界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无效。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刘凤玲发出解除通知书之前已经解除,因此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格林世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已明确规定,员工可随时提出享受带薪年假,格林世界公司在刘凤玲休年假的问题上没有任何的阻碍和障碍,应视为格林世界公司已安排了职工随时休年假,但本案中刘凤玲从未向格林世界公司提出休年假,造成刘凤玲没有休年假的责任在刘凤玲,而非格林世界公司,因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再次,刘凤玲在入职格林世界公司处时,已明确表示不缴纳社会保险,且格林世界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将由其个人承担所有责任,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因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第四,刘凤玲无故旷工,没有履行正常的离职手续,刘凤玲的行为给格林世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刘凤玲没有赔偿格林世界公司经济损失前,格林世界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凤玲工资和退还押金。综上,格林世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须向刘凤玲支付押金50元;3.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刘凤玲支付2013年4月1日的工资96.6元;4.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刘凤玲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51.7元;5.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刘凤玲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6.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支付刘凤玲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1834.4元;7.判令刘凤玲承担诉讼费。
刘凤玲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格林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凤玲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与格林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格林世界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0790元;3.格林世界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45元;4.格林世界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5.格林世界公司返还押金50元;6.格林世界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269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883号裁决书,裁决:1.刘凤玲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与格林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格林世界公司支付刘凤玲押金50元;3.格林世界公司支付刘凤玲2013年4月1日工资96.6元;4.格林世界公司支付刘凤玲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51.7元;5.格林世界公司支付刘凤玲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6.格林世界公司支付刘凤玲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1834.4元;7.驳回刘凤玲其他申请请求。格林世界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刘凤玲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另,上述裁决书记载:格林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格林世界公司行政综合管理部经理。2010年7月2日,刘凤玲(乙方)与格林世界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刘凤玲的岗位是格林世界公司产线工人,基本工资为960元,公司的付薪日为每月5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而无须给予乙方任何补偿:……(6)若乙方无故旷工超过3天的;……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刘凤玲向该院提交了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今收到本公司员工刘凤玲工作服押金50元整,请将自己的收据保管好,将其作为退还押金的票据。落款处加盖有格林世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刘凤玲据此要求格林世界公司返还押金50元。格林世界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取了刘凤玲押金50元,但不认可收据上记载的“2010年7月1日”为刘凤玲的入职时间。另,格林世界公司提交刘凤玲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刘凤玲的工资情况。依据该工资表,刘凤玲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工龄工资。就此,格林世界公司称: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是固定发放的项目,其他项目均根据员工的出勤情况和工作表现发放。刘凤玲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格林世界公司主张刘凤玲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4月1日,之后未出勤,并提交了考勤卡予以证明。考勤卡显示:刘凤玲,2013年4月1日,上班时间7:45,班内出12:05,班内入12:40,下班时间17:04。刘凤玲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通过打卡记录考勤,称考勤卡上的“刘凤玲”并非本人书写,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4月3日。另,格林世界公司与刘凤玲均认可以基本工资1600元÷21.75天×实际出勤天数+工龄工资50元计算刘凤玲2013年4月份工资。庭审中,格林世界公司主张其从未阻碍刘凤玲休年假,刘凤玲从未向公司提出休年假申请,责任在刘凤玲,故不同意支付刘凤玲未休年假工资。刘凤玲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格林世界公司未为刘凤玲缴纳养老保险。就此,格林世界公司解释称系刘凤玲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其公司原因,不同意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并提交《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名单予以佐证。《员工手册》记载:社会保险缴纳: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入职试用期满后应及时配合公司社保管理人员及时提供个人信息资料,进行社会保险申报办理。如个人自动放弃,不予配合,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将由其个人承担所有责任,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员工签名单显示:已阅读《格林世界公司员工手册》,同意遵守。以下附有刘凤玲签字。刘凤玲对《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名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员工手册》与员工签名单打印字体不一致,纸张颜色不一致,签字单与《员工手册》并非同一套文书。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格林世界公司主张由于刘凤玲2013年4月1日之后未出勤,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就此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名单。《员工手册》显示:公司解聘员工条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或《劳动合同》及其它公司制度规定的,公司可以解聘员工:……5)凡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包含3日),均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如前所述,刘凤玲对《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名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格林世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办理相关解除手续。另,格林世界公司认可未与刘凤玲办理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3年4月10日,刘凤玲以格林世界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为由向格林世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刘凤玲;收件人,张×;公司名称,格林世界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大街21号。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显示:改退,原因拒收,2013年4月11日。刘凤玲据此要求确认其与格林世界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格林世界公司按照其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格林世界公司对上述快递单及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未收到上述邮件。另,双方均认可刘凤玲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1831.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凤玲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并提交了加盖有格林世界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收据一张佐证。格林世界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不认可刘凤玲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而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凤玲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日。但《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显示刘凤玲的入职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格林世界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凤玲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日,故该院对刘凤玲主张其于2010年7月1日入职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格林世界公司认可收取了刘凤玲押金50元,刘凤玲主张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刘凤玲对格林世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格林世界公司主张刘凤玲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4月1日,并提交了考勤卡予以证明。刘凤玲虽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其又认可是通过打卡记录考勤,故该院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考勤卡,2013年4月1日之后没有刘凤玲的出勤记录,故该院对格林世界公司所述刘凤玲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4月1日予以采信。刘凤玲2013年4月1日之后没有提供实际劳动,格林世界公司可以不支付2013年4月1日之后工资。对2013年4月1日的工资格林世界公司应予支付。现刘凤玲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不持异议。就未休年假工资,格林世界公司未安排刘凤玲享受2011年度及2012年度带薪年假,应向刘凤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核算。就格林世界公司所述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格林世界公司主张系刘凤玲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就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格林世界公司未为刘凤玲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向刘凤玲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现刘凤玲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不持异议。本案中,格林世界公司主张刘凤玲连续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但格林世界公司认可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格林世界公司所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另,格林世界称其未收到刘凤玲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刘凤玲提交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格林世界公司行政综合管理部经理张×,公司名称为格林世界,地址亦为格林世界公司注册地址,改退批条注明因拒收该邮件于2013年4月11日退回,故应视为格林世界公司已收到上述邮件。对刘凤玲主张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该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格林世界公司未依法为刘凤玲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刘凤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凤玲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凤玲二○一三年四月一日工资九十六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凤玲二○一一年度及二○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九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凤玲二○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凤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刘凤玲押金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驳回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格林世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凤玲无故旷工,格林世界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凤玲未提出休带薪年假,格林世界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工资。未缴纳社保是刘凤玲不愿缴纳社保,非格林世界公司过错,格林世界公司不应承担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格林世界公司无须返还刘凤玲押金50元。格林世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确认格林世界公司与刘凤玲于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刘凤玲返还押金50元;4.请求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刘凤玲支付2013年4月1日的工资96.6元;5.请求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刘凤玲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78.9元;6.请求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刘凤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94.5元;7.请求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刘凤玲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金1834.4元;8.请求判令刘凤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刘凤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格林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卡、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刘凤玲无故旷工,应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本案中,格林世界公司称其未收到刘凤玲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刘凤玲提交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格林世界公司行政综合管理部经理张×,公司名称为格林世界,地址亦为格林世界公司注册地址,改退批条注明因拒收该邮件于2013年4月11日退回,故应视为格林世界公司已收到上述邮件。格林世界公司主张刘凤玲连续旷工3天以上,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但格林世界公司认可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刘凤玲未提出休带薪年假,其不应支付相应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员工手册规定如果员工不提出休带薪年假,视为自动放弃,但格林世界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刘凤玲尽到说明义务,故格林世界公司应向刘凤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格林世界公司所述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格林世界公司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刘凤玲不愿缴纳社保,其不应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凤玲与格林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格林世界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刘凤玲虽声明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但格林世界公司为刘凤玲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故格林世界公司应为刘凤玲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
关于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其无需返还刘凤玲押金50元一节。本院认为,基于本院以上认定,格林世界公司应退还刘凤玲押金50元。
综上,格林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孙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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