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诉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贺某某诉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57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人员。200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30个月(期满日为2011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续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30日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等均有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能切实履行仓库保管员的职责,工作尽心尽责。2012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与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原告终止(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责令原告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应付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600元。
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分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自2012年3月9日开始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办理移交手续后就到别处上班,所以原告的行为系自动离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09年2月1日-2014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另外一份2008年8月20日的劳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工作期限有关联,予以认定。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和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联,予以认定。
3.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和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按被告和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发工资为1429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仲裁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绩效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发放表、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规章制度的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2.电子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无故不上班3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并且没有提供电子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缺少其他证据辅证,不予采信。
3.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已办理离职等全部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的过程,予以认定。
4.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自2009年1月起一直由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缺少其他证据辅证,不予采信。
6.工资单,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相符,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原告贺某某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人员。合同订立后,原告贺某某开始工作。2009年2月1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贺某某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人员。合同订立后,原告贺某某的实际工作岗位不变。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续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等均有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3月12日,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与宁某某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发出了终止原告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原告因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贺某某申请,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某某绩效工资和工龄工资198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原告贺某某在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要求原告贺某某办理财物移交手续又未安排其他工作,应视为已提出与原告贺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以原告贺某某系自动离职进行抗辩又缺少证据支持,故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原告贺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8月起算。据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3600元(1700元/月某4个月某2)。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3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00元。
二、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某某绩效工资和工龄工资1980元。
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5480元,限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万鑫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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