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许丽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5


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许丽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丽。

  上诉人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丽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世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许丽丽入职格林世界公司,工作岗位为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起许丽丽一直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无故旷工3天以上含3天视为擅自离职,劳动关系自行解除。2013年4月许丽丽将格林世界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格林世界公司给付许丽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格林世界公司认为,格林世界公司不应支付许丽丽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首先,许丽丽在入职时已签字确认知晓了格林世界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许丽丽无故旷工3天以上,给格林世界公司的生产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格林世界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3款均规定了此种情况下,格林世界公司有权与许丽丽解除劳动合同,在格林世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格林世界公司已向许丽丽说明,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许丽丽对此是明知的,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并非效力性规范,许丽丽无故旷工所引起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不因格林世界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无效。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许丽丽发出解除通知书之前已经解除,因此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格林世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已明确规定,员工可随时提出享受带薪年假,格林世界公司在许丽丽休年假的问题上没有任何的阻碍和障碍,应视为格林世界公司已安排了职工随时休年假,但本案中许丽丽从未向格林世界公司提出休年假,造成许丽丽没有休年假的责任在许丽丽,而非格林世界公司,因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再次,许丽丽在入职格林世界公司处时,已明确表示不缴纳社会保险,且格林世界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将由其个人承担所有责任,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因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第四,许丽丽无故旷工,没有履行正常的离职手续,许丽丽的行为给格林世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许丽丽没有赔偿格林世界公司经济损失前,格林世界公司不同意支付许丽丽工资和退还押金。综上,格林世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须向许丽丽支付押金50元;3.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许丽丽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32.4元;4.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许丽丽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0元;5.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支付许丽丽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278.4元;6.判令许丽丽承担诉讼费。

  许丽丽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格林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丽丽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与格林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格林世界公司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3896元;3.格林世界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710元;4.格林世界公司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0元;5.格林世界公司返还押金5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880号裁决书,裁决:1.许丽丽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与格林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格林世界公司支付许丽丽押金50元;3.格林世界公司支付许丽丽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32.4元;4.格林世界公司支付许丽丽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0元;5.格林世界公司支付许丽丽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278.4元;6.驳回许丽丽其他申请请求。格林世界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许丽丽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另,上述裁决书记载:格林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格林世界公司行政综合管理部经理。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许丽丽向该院提交了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今收到本公司员工许丽丽工作服押金50元整,请将自己的收据保管好,将其作为退还押金的票据。落款处加盖有格林世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许丽丽据此要求格林世界公司返还押金50元。格林世界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取了许丽丽押金50元,认可许丽丽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但不同意返还押金50元。另,格林世界公司提交许丽丽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许丽丽的工资情况。依据该工资表,许丽丽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工龄工资。就此,格林世界公司称: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是固定发放的项目,其他项目均根据员工的出勤情况和工作表现发放。许丽丽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格林世界公司主张许丽丽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3月31日,许丽丽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格林世界公司主张其从未阻碍许丽丽休年假,许丽丽从未向公司提出休年假申请,责任在许丽丽,故不同意支付许丽丽未休年假工资。许丽丽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格林世界公司未为许丽丽缴纳养老保险。就此,格林世界公司解释称系许丽丽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其公司原因,不同意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并提交《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名单予以佐证。《员工手册》记载:社会保险缴纳: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入职试用期满后应及时配合公司社保管理人员及时提供个人信息资料,进行社会保险申报办理。如个人自动放弃,不予配合,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将由其个人承担所有责任,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员工签名单显示:已阅读《格林世界公司员工手册》,同意遵守。以下附有许丽丽签字。许丽丽对《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名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员工手册》与员工签名单打印字体不一致,纸张颜色不一致,签字单与《员工手册》并非同一套文书。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格林世界公司主张由于许丽丽2013年3月31日之后未出勤,依据《员工手册》,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就此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名单。《员工手册》显示:公司解聘员工条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或《劳动合同》及其它公司制度规定的,公司可以解聘员工:……5)凡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包含3日),均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如前所述,许丽丽对《员工手册》及员工签名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格林世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办理相关解除手续。另,格林世界公司认可未与许丽丽办理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3年4月10日,许丽丽以格林世界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为由向格林世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显示:寄件人,许丽丽;收件人,张×;公司名称,格林世界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大街21号。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显示:改退,原因拒收,2013年4月11日。许丽丽据此要求确认其与格林世界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格林世界公司按照其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格林世界公司对上述快递单及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未收到上述邮件。另,双方均认可许丽丽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1910.0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许丽丽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格林世界公司认可收取了许丽丽押金50元,许丽丽主张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就未休年假工资,格林世界公司未安排许丽丽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假,应向许丽丽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核算。就格林世界公司所述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格林世界公司主张系许丽丽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就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格林世界公司未为许丽丽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向许丽丽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现许丽丽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不持异议。本案中,格林世界公司主张许丽丽连续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但格林世界公司认可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格林世界公司所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另,格林世界称其未收到许丽丽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许丽丽提交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格林世界公司行政综合管理部经理张×,公司名称为格林世界,地址亦为格林世界公司注册地址,改退批条注明因拒收该邮件于2013年4月11日退回,故应视为格林世界公司已收到上述邮件。对许丽丽主张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该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格林世界公司未依法为许丽丽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许丽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许丽丽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许丽丽二○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二十六元九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许丽丽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二百七十八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许丽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八百二十元一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许丽丽押金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格林世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许丽丽无故旷工,格林世界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许丽丽未提出休带薪年假,格林世界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工资。未为许丽丽缴纳社会保险是许丽丽本人不愿缴纳,非格林世界公司过错,格林世界公司不应承担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格林世界公司无须返还许丽丽押金50元。格林世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确认格林世界公司与许丽丽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许丽丽返还押金50元;4.请求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许丽丽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26.92元;5.请求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许丽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0.14元;6.请求判令格林世界公司无需向许丽丽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金278.4元;7.请求判令许丽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许丽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格林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卡、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格林世界公司认为许丽丽无故旷工,应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本案中,格林世界公司称其未收到许丽丽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许丽丽提交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格林世界公司行政综合管理部经理张×,公司名称为格林世界,地址亦为格林世界公司注册地址,改退批条注明因拒收该邮件于2013年4月11日退回,故应视为格林世界公司已收到上述邮件。格林世界公司主张许丽丽连续旷工3天以上,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但格林世界公司认可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格林世界公司认为许丽丽未提出休带薪年假,其不应支付相应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员工手册规定如果员工不提出休带薪年假,视为自动放弃,但格林世界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许丽丽尽到说明义务,故格林世界公司应向许丽丽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格林世界公司所述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格林世界公司认为未为许丽丽缴纳社会保险是许丽丽本人不愿缴纳,其不应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许丽丽与格林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格林世界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许丽丽虽声明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但格林世界公司为许丽丽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故格林世界公司应为许丽丽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

  关于格林世界公司认为其无需返还许丽丽押金50元一节。本院认为,基于本院以上认定,格林世界公司应退还许丽丽押金50元。

  综上,格林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格林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孙京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霄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