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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方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6

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方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1。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陈某某、陈某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爱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5日,陈某2(工亡职工)进入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同年6月9日,陈某2工作时被一辆大型拖拉机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月15日,三被告与拖拉机司机倪某某经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倪某某支付三被告530000元。同年9月10日,三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裁决确认由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工资、双倍工资,合计473128.50元。原告认为肇事司机已经向三被告支付了赔偿款,故不应再向原告要求重复的赔偿项目。现原告因不服萧劳仲案字[2012]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方某某、陈某某、陈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865.50元、未支付工资12210元的另一倍工资6853元,合计460918.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某某、陈某某、陈某1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维护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865.5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16800元、工资12210元、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6853元,且三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关于双倍工资中另一倍的计算方法无异议。

原告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三被告150000元,并且结清了工资122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被告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但因三被告在本案劳动争议中主张的费用中并不存在因已获第三人侵权赔偿而需扣除的费用项目,故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方某某、陈某某、陈某1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B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亲属陈某2的死亡是工伤的事实;2.由原告出具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2生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到2012年6月11日为止其尚欠陈某2工资12210元的事实;3.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2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事实;4.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2于2012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月18日注销户口的事实;5.2012年9月3日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某某的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陈某2的事实;6.2013年1月29日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陈某2父母已死亡的事实;7.方某某养老金发放明细,证明方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是陈某2的供养人,原告应当支付方某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某某街道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实方某某有无劳动能力的资质;对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社保机关盖章。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6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对证明方某某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尚不充分,不予确认;证据7因无社保机关盖章确认,且该明细中方某某领取养老金均注明为企业养老保险,故不宜作为方某某依靠陈某2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依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某2于2012年2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为陈某2参加工伤保险。同年6月9日,陈某2在原告单位场地工作时被一辆大型拖拉机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同年8月30日,陈某2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同年9月10日,三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某2工亡待遇纠纷申请仲裁,后经裁决如下:一、原告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865.50元、工资12 210元、双倍工资的另一倍6853元[(12210元-2420元)×70%] ,合计473128.50元;二、驳回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而三被告在认可仲裁第一项裁决的同时,还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16800元。

另查明,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方某某、陈某某、陈某1。方某某系陈某2妻子,陈某某、陈某1分别系陈某2的儿子和女儿。

再查明,原告已支付陈某2生前工作期间(2012年2月5日至同年6月9日)的工资12210元;此外,还支付了三被告150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2系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相应工亡待遇。工亡待遇中,丧葬补助金为17865.50元(35731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 200元(21810元×20);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方某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该笔费用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现因原告原因未给陈某2参加工伤保险,则上述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由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关于陈某2的生前工资,因原告在起诉后已经向三被告支付,故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不再处理。至于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三被告认可仲裁确认的另一倍工资为6853元[(12210元-2420元)×70%],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另一倍工资68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方某某、陈某某、陈某1丧葬费补助金1786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853元,合计460918.50元,扣除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310918.50元,该款项限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

 

代理审判员任 子 飞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 金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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