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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诉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7

杭州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诉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杭州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原告员工。

被告刘某。

原告杭州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告未履行请假或辞职手续,擅自离职,并于2012年8月1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后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原告认为,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请求判令:1、原告对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萧劳仲案字(2012)第909号第一项裁决不承担支付义务(即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7月和8月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劳动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464.4元。同时,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2804.93元(平时6589.58元,节假日8215.3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离职时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司,需得到公司的同意,未经公司同意的,公司有权将其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3、刷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和工作时间;4、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行政许可决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加班工资发放符合规定。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是提前一个月辞职的;对证据5,被告不知情,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辞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和奖金情况;3、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和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平时加班工资差额6589.8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215.35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公司任何人盖章和签名;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陈述的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说法有异议,被告的说法不成立,因为被告是违纪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说法没有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自2012年2月1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2月6日止,被告从事操作岗位,实行计件工资。

合同同时约定正式员工离职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需得到公司的认可,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公司有权将其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赔偿。2012年8月10日,被告离职。原告未付被告2012年7、8月工资合计2464.4元。故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并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3年1月6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和8月工资合计2464.4元。付款日期: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可见法律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应用有限制,而被告的情形不属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同时虽然在劳动合同书中写的“经济赔偿”,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其损失,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工资是被告的劳动所得,理应发放,故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加班工资,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工资,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计件工资劳动定额,且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杭州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2012年7月和8月工资合计246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

代理审判员赵 喆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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