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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7


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

  委托代理人刘桂军。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田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玲,被上诉人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和田宽公司收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得知张英已于2013年4月10日向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现和田宽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公司与张英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但不认可仲裁裁决和田宽公司应向张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6元及养老保险补偿金12489.54元的裁决。关于年休假,张英考勤截止时间段是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根据考勤记录张英休完2011年10天年休假,2012年休年休假5天,领取了2012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和田宽公司无需支付张英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和田宽公司认为农民工保险2001年的125号文件代替了1999年的99号文件,但2004年的101号文件只强调了工伤和医疗保险,回避了养老保险。出台101号文件,没废止125号文件,给企业带来了困惑。养老、失业有的企业交了,有的企业没交,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像现在这样强制要求企业必须给农民工缴纳保险。如今农民工起诉,按99号文件和125号文件分别补偿,对和田宽公司显失公平。和田宽公司认可没有缴纳保险的事实,但当年国家政策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为外埠农民工缴纳保险,公司为了节约用工成本才雇佣的外埠农民工,这是国家政策衔接制度有问题,即便如此公司同意支付张英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元。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和田宽公司不向张英支付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6元;2.和田宽公司不向张英支付1999年6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489.54元,酌情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元;3.张英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和田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田宽公司在1999年6月至2009年3月没有给张英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公司没有安排张英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2011、2012年各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张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和田宽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1900元(庭审中撤销);3.和田宽公司支付扣除的工服押金250元;4.和田宽公司支付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10天)、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10)天、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96.6元(2天);5.和田宽公司支付1999年4月16日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8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398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850号裁决书,裁决:1.张英与和田宽公司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和田宽公司支付张英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6元;3.和田宽公司支付张英1999年6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489.54元;4.驳回张英的其他申请请求。和田宽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英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为证明张英已经享受2011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和田宽公司提交2011年2月、2011年5月的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和田宽公司称:张英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17日共计休年休假4天,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3日至6日、2011年5月24日共计休年休假6天。2011年2月份考勤表显示:2011年1月30日至2月8日为空白,2011年2月2日至4日下标有“300%”,2011年2月5日至8日下标有“200%”,2011年2月17日为“×”。2011年2月考勤月报表显示:张英,出勤20,年假4。2011年5月的考勤表显示:2011年4月29日“年假”,2011年5月3日至6日“年假”,2011年5月24日“年假”。张英对上述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考勤表与考勤月报表系和田宽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本人确认,且与实际出勤天数不符。另经该院释明,要求和田宽公司对考勤表中“×”及空白进行解释。和田宽公司称:“×”代表没有出勤,具体是倒休、年休假、调休等不确定;空白是春节放假,日期下标注的“300%”、“200%”表示如果该天员工上班则按照“300%”或“200%”发放工资。

  为证明张英2012年已休年休假5天,和田宽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的考勤表和考勤月报表。和田宽公司称:张英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及2012年12月14日休年休假3天,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2月26日休年休假2天。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表记载:2012年11月30日“年假”,2012年12月6日“年假”,2012年12月14日“年假”。2013年3月份的考勤表记载:2013年2月25日及26日“去年年假”,2013年2月27日至3月3日为“×”,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6日至17日“×”,2013年3月23日至24日“×”。2013年3月份考勤月报表显示:张英,出勤20。张英对上述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上述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均系和田宽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本人确认,与事实出勤情况不符;2013年3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张英出勤16天,但考勤月报表记录出勤20天,考勤表与考勤月报表记录不一致。

  和田宽公司另提交2012年剩余年休假支付明细及崔骁与杨颖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已向张英支付2012年剩余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明细记载:张英,剩余天数5,出岗45,饭费8,合计265,签字崔骁代。书面证明记载:2013年4月23日,一部部长崔骁从财务部领取一部员工2012年年假未休期间的工资。当天下午交到我本人手里,我于下午发到车间个人手里。张英应得的2012年未休5天的年假工资265元,我本人去三部办公室交给了张英的丈夫刘桂军。崔骁和杨颖并未到庭。和田宽公司称其不知道需要崔骁和杨颖到庭。张英对支付明细及杨颖和崔晓出具的书面证明均不认可,称:支出明细上没有其本人签字,不认可已经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杨颖和崔骁均是和田宽公司员工,与和田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二人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另,和田宽公司称2012年剩余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给张英,没有张英本人领取该笔工资的签字确认记录。

  庭审中,和田宽公司称其曾动员张英休年休假,但张英不休,并提交经营班子会议纪要及员工培训记录表予以证明。2012年11月1日会议纪要记载:沈老师提出存工处理办法:对公司安排休年假而不愿意休假的员工,上班只发放出岗补贴和饭补外,其他费用不在支付。不同意见认为:此做法违背带薪休假政策。是否执行沈老师的办法会议没有做结论。由沈老师在下周一的晨会上做休假动员。2012年11月5日培训记录表记载:培训题目:11月1日会议内容传达(关于年假休假动员);参加培训人员名单:全体人员(当日出勤的人员以考勤表为准)。2012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年假:机关人员,在年前休完,休不完明年作废。生产一线人员,不休年假视同正常出勤,支付正常饭补、出岗和交通补贴。年假一律不向下一个年度结转。2012年12月10日培训记录表记载:培训题目:12月7日会议内容传达;参加培训人员名单:全体人员(当日出勤的人员,以考勤为准)。张英对上述会议纪要及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会议纪要和培训记录在仲裁期间和田宽公司并未提交;且和田宽公司称张英已经休过年休假就不存在张英不同意休年休假;培训记录上没有张英本人签字。

  为证明其工资构成及和田宽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张英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条。和田宽公司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称张英工资包括岗位工资360元+基本工资300元+工龄工资(按照工作年限计算,2013年张英为280元)+饭补(按出勤天数,2013年、2012年每天8元,2011年每天6元)+出岗补贴(2013年全勤为1040元,每缺勤一天扣47.81元;2011年1至6月全勤为550元,每缺勤一天扣25.28元;2011年7至12月全勤为770元,每缺勤一天扣35.4元;2012年全勤为990元,每缺勤一天扣45.51元)。张英对和田宽公司所述工资构成认可,但对出岗补贴扣款数额无法确认,不认可另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条上没有年休假工资一项。2011年2月份的工资条记载:张英,岗位工资360元,基本工资300元,工龄工资180元,餐补120元,出勤补贴550元,应发合计1510元,会费1元,养老金129.2元,事假扣款101.16元,扣款合计231.36元,实发合计1278.64元。2011年5月份的工资条记载:张英,岗位工资360元,基本工资300元,工龄工资180元,餐补108元,出勤补贴550元,应发合计1498元,会费1元,养老金149.92元,事假扣款151.74元,扣款合计302.66元。2012年12月份工资条记载:张英,岗位工资360元,基本工资300元,工龄工资280元,餐补152元,出勤补贴990元,应发合计2082元,会费1元,养老金192.48元,医保59.06元,事假扣款136.56元,扣款合计389.1元,实发合计1692.9元。2013年3月份工资条记载:张英,岗位工资360元,基本工资300元,工龄工资280元,餐补128元,出勤补贴1040元,应发合计2108元,会费1元,养老金192.48元,医保59.06元,事假扣款95.64元,扣款合计348.18元,实发合计1759.82元。除2011年2月、2011年5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条中记载有事假扣款外,张英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其他月份的工资条中均未显示有事假扣款。

  张英为农业户口。为证明和田宽公司未为其缴纳1999年6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张英提交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田宽公司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张英从1999年开始在和田宽公司工作,称其与张英自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是以临时工的形式招进单位。

  另,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4日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持异议。和田宽公司称张英2011年1月30日及2011年1月31日及2011年2月1日及2011年2月17日休年休假4天。但依据2011年2月份的考勤表,2011年1月30日及2011年1月31日及2011年2月1日为空白,和田宽公司解释称为2011年春节放假;而2011年2月17日为“×”,和田宽公司解释“×”为没有出勤,倒休、年休假、调休等不确定。另,和田宽公司认可的张英2011年2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张英该月事假扣款101.16元。结合和田宽公司所述出岗补贴“2011年1至6月全勤为550元,每缺勤一天扣25.28元”,事假扣款101.16元与张英缺勤4天的缺勤扣款数额一致(101.16元÷25.28元=4天),而2011年2月份的考勤表并未显示张英存在缺勤,故该院对和田宽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和田宽公司所述张英2011年1月30日及2011年1月31日及2011年2月1日及2011年2月17日休年休假4天不予采信。

  和田宽公司称张英2011年4月29日及2011年5月3日至6日及2011年5月24日休年休假6天。张英2011年5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张英该月事假扣款151.74元。结合和田宽公司所述出岗补贴“2011年1至6月全勤为550元,每缺勤一天扣25.28元”,事假扣款151.74元与张英缺勤6天的缺勤扣款数额一致(151.74元÷25.28元=6天),而2011年5月份的考勤表并未显示张英存在缺勤,故该院对和田宽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和田宽公司所述张英2011年4月29日及2011年5月3日至6日及2011年5月24日休年休假6天不予采信。

  综上,和田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张英享受2011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应向张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核算。

  和田宽公司称张英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6日及2012年12月14日休年休假3天。张英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张英该月事假扣款136.56元。结合和田宽公司所述出岗补贴“2012年全勤为990元,每缺勤一天扣45.51元”,事假扣款136.56元与张英缺勤3天的缺勤扣款数额一致(136.56元÷45.51元=3天),而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表并未显示张英存在缺勤,故该院对和田宽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和田宽公司所述张英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6日及2012年12月14日休年休假3天不予采信。

  和田宽公司称张英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2月26日休2012年年休假2天。张英2013年3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张英该月事假扣款95.64元。结合和田宽公司所述出岗补贴“2013年全勤为1040元,每缺勤一天扣47.81元”,事假扣款95.64元与张英缺勤2天的缺勤扣款数额一致(95.64元÷47.81元=2天),而2013年3月份的考勤表并未显示张英存在缺勤。且和田宽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亦记载“年假一律不向下一个年度结转”。故该院对和田宽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和田宽公司所述张英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2月26日休2012年年休假2天不予采信。

  另,和田宽公司称张英2012年剩余年休假5天其已向张英支付该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支出明细和书面证人证言。但该支出明细并没有张英本人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签字,在张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和田宽公司已经支付张英2012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采信。

  综上,和田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张英享受2012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应向张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核算。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张英系农业户口,1999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和田宽公司没有为张英缴纳养老保险,应当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该院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英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英二○一一年及二○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八百五十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英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九年三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四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和田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和田宽公司认为张英已休15天年休假的事实清楚,公司所主张的张英已休年休假的对应日期与一审陈述的相同。2.员工休年休假扣发出岗补贴及餐补,不扣发工资,倒休正常发放出岗补贴,不支付餐补,同时倒休相对应加班日期的加班费也不再予以支付。由出岗补贴的扣款情况及餐补的发放情况可以证明张英的实际出勤天数及休假天数。一审判决中对于扣款天数和休假天数的阐述已经证明二者相符,正验证了和田宽公司所主张的张英已休年休假的15天的情况,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可,属对事实认定的混乱不清。3.在一审庭审中和田宽公司已经向法庭陈述,“出岗补贴不是固定的工资构成,除正常出勤及倒休外,任何休假一律扣发当日出岗补贴。”和田宽公司认为扣除休年休假时作为非固定工资构成的出岗补贴并未违反《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关于带薪休假的规定,且如果和田宽公司对法律理解确有错误,也应当仅判处补发相应的485.1元工资即可。4.和田宽公司的考勤由日记录及月汇总等构成,因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因此,考勤月汇总中对休年休假天数不予记录,视同全勤,并没有任何不妥。日考勤记录是职工出勤的实际反映,是第一手材料,是发放出岗补贴的参考,是作为出勤汇总的依据,而月汇总是发放工资的参考依据,两个记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需整体看待,不能孤立看待。5.按和田宽公司政策,年休假一律不向下一年度结转,后为了让外地员工在春节假期能够休年休假在老家多呆几天,年休假转为允许跨年度。6.张英已经领取了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公司部门负责人崔骁代为领取的,可以由其进行证明。7.关于保险问题,是国家政策及历史原因形成,请法院依法裁决,和田宽公司仅对保险交纳的起算日有异议,其他不做申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混乱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和田宽公司不必支付张英2011年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50.11元;酌情支付1999年6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英承担。

  张英针对和田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英认可扣款对应日期确有休假行为,但该行为并非休年休假,而是在之前加班基础上的倒休行为。和田宽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张英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和田宽公司向我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用以证明张英已休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15天。第一组证据为2011年5月、2012年12月加班审批表,第二组证据为和田宽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三组证据为与张英配偶刘桂军有关的三部考勤月报表、批量代发工资清单、工资发放签名表、加班审批表、请假单、工资调拨单。张英对和田宽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和田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中2011年5月加班审批表为14日、21日、22日的加班审批表,2012年12月加班审批表为15日的加班审批表,与其日考勤明细中的整体加班情况不一致,因此,对于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其为和田宽公司自行制作,且并无证据证明和田宽公司已向员工公示,在张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因其均为涉刘桂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查,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和田宽公司考勤周期为每月的20日到下一月的20日,公司依据每月20日公司部门负责人出具的加班审批单及考勤打卡记录来确定每人的加班情况支付加班费,该记录由和田宽公司保存。加班日期按月结算,但加班费的支付无固定期限,加班工时可以结存积累,员工之后可以随时将其作为倒休从结余的加班工时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和田宽公司提交的日考勤明细表、月考勤汇总表、加班审批表、工资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和田宽公司支付张英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其计算的基础为张英2011年度和2012年度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对此,和田宽公司主张张英已休年休假天数15天,未休5天,张英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天。和田宽公司作为考勤记录及员工休假记录的保存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张英已休15天年休假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

  和田宽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2011年5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的考勤表均存在当月日考勤明细和月考勤汇总表格对出勤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且其在二审提交的2011年5月及2012年12月的加班审批表与以上两个表格对加班情况的反映亦不能完全对应。虽然和田宽公司解释造成两表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月考勤汇总表中将员工休年休假记载为出勤,但和田宽公司又未严格依据员工的出勤行为发放出岗补贴,故本院认为和田宽公司提交的证明张英已休年休假的证据与其相关陈述相互矛盾,在表格上无员工本人的签字确认且张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和田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和田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和田宽公司关于张英在2011年度及2012年度已休15天年休假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和田宽公司主张对于张英2012年度剩余5天年休假其已向张英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和田宽公司提交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上无张英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字,且张英对其支付行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再者,根据和田宽公司的陈述,其向员工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出岗补贴和饭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和田宽公司的陈述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对于和田宽公司已经支付张英2012年剩余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和田宽公司应向张英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正确,其核算的工资数额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对此,和田宽公司认可其未为张英缴纳养老保险且应当补偿,其仅对补偿金的起算点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张英与和田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以及在案证据,确定和田宽公司应向张英支付1999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认定,并不不妥,一审法院根据相应期间核算的补偿金数额亦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田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高峙

代理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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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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