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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俞庆与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1

郭俞庆与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13、1314号

上诉人[原审(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案原告、1289号被告]:郭俞庆。

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案被告、1289号原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

法定代表人:黎智仁。

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俞庆与上诉人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以下简称“鱼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20、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俞庆称其于1989年12月5日入职鱼具厂处,而鱼具厂则称郭俞庆于2000年8月才入职鱼具厂处。郭俞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纸质工牌,工牌上注明姓名为郭俞庆,进厂日期为1989年12月5日。鱼具厂对此表示因没有盖章故不予确认。鱼具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及郭俞庆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00年8月至2011年12月由鱼具厂为郭俞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郭俞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的入职时间在缴纳社会保险之前,为1989年12月5日。

2011年12月19日,郭俞庆、鱼具厂及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郭俞庆、鱼具厂同意自2011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鱼具厂向郭俞庆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305188.34元。郭俞庆确认其已收到上述经济补偿金,并称协议中所指“各项经济补偿金”的构成为按照其工作年限、每年1个月工资的标准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按离职前1个月的标准工资,即按“正常及周六工资”的标准多支付的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鱼具厂则称协议中所指“各项经济补偿金”的构成为按郭俞庆当时自报的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以及年休假等,并不包含代通知金,因为其已提前1个月通知郭俞庆解除合同。鱼具厂未提交其单位的《职工名册》。双方均确认郭俞庆在鱼具厂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12月31日。

另查,鱼具厂计算郭俞庆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13185.75元,郭俞庆离开鱼具厂前1个月的正常及周六工资标准为13089元。郭俞庆提供了鱼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鱼具厂于1988年4月28日被上级部门批准开业,对此鱼具厂表示该厂的成立日期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为1990年12月1日。

郭俞庆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裁决书,确认郭俞庆与鱼具厂自199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郭俞庆与鱼具厂均对此裁决不服,遂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郭俞庆在原审诉称以及辩称:我于1989年12月5日入职鱼具厂处,但鱼具厂直到2008年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因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重新注册登记新厂,鱼具厂将停止经营,故鱼具厂与我以及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由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按照我的工作年限,按每年一个月的标准计发了经济补偿金,因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还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代通知金。一共支付给我305188.34元的经济补偿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我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有误,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我与鱼具厂的劳动关系自198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鱼具厂在原审诉称以及辩称:我厂系1990年海珠区新滘仑头村成立的村办企业,承接外商来料加工出口体育用品订单,并以外商支付的加工费作为发放工人工资的来源。2011年底至2012年初,我厂因法定事由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与我厂签订来料加工协议的外商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愿意代我厂向郭俞庆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历史原因,员工的入职资料均缺失,无法确认其实际工龄,故本着宁多勿少的原则,在我厂、郭俞庆及外商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各项经济补偿金”总额仅以郭俞庆自报的工作年限结合其他凭证、其他应付款等计算得出,作为外商支付郭俞庆经济补偿的金额凭据。故我厂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未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仲裁委以经济补偿金折算补偿月数方式推定郭俞庆与我厂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既显失公平也缺乏依据。

郭俞庆在职期间,我厂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缴费的起始时间才是郭俞庆可确定的工作年限。如郭俞庆认为其入职时间早于社保费缴纳时间的应举证证明。在郭俞庆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我厂已合理举证的情况下,应以社保费缴纳的起始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仲裁委单方采信郭俞庆自述的入职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厂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厂与郭俞庆自2000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郭俞庆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俞庆入职鱼具厂处的时间。本案中,鱼具厂仅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以证实郭俞庆的入职时间,但合同的签订日期与社保的缴费日期并不吻合,且无法仅凭上述证据确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鱼具厂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郭俞庆入职的时间,使之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相互印证。现鱼具厂未提供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而原审法院根据郭俞庆所述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折算出郭俞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22.5个月[(305188.34元-13089元)÷13185.75元],与郭俞庆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计算出的月数相符。

然而,郭俞庆以鱼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鱼具厂于1988年4月28日被上级部门批准开业为由,主张鱼具厂于1988年4月28日成立,但原审认为企业的成立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故原审确认鱼具厂的成立日期为1990年12月1日。郭俞庆主张其自1989年12月5日至1990年11月30日与鱼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因此,原审确认郭俞庆与鱼具厂自199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郭俞庆与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自199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郭俞庆、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郭俞庆、鱼具厂各负担10元。

判后,郭俞庆、鱼具厂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俞庆上诉及答辩称:1989年12月5日郭俞庆入职鱼具厂处工作,一直到2008年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工商局登记的时间来确定法人主体资格,这样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民法通则》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郭俞庆多次强调法律规定国企及集体企业非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只是在工商部门领取执照而已,原审法院未予理会。据此,上诉请求:改判确认郭俞庆在鱼具厂处的工作年限为自198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鱼具厂上诉以及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鱼具厂仅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没有提供职工名册相印证,应由鱼具厂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不支持鱼具厂的诉请,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鱼具厂认为,鱼具厂提供了郭俞庆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已合理举证证明郭俞庆确切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郭俞庆自述的入职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职工名册只是用人单位制作,郭俞庆同样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郭俞庆存在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而且根据郭俞庆提出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方式折算郭俞庆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也没有依据。鱼具厂认为,鱼具厂与郭俞庆签订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鱼具厂支付补偿金总额后,郭俞庆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向鱼具厂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该协议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但是郭俞庆却在收到补偿金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鱼具厂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违约,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认定。此外,协议中并没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而原审法院却以郭俞庆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折算补偿年限的方式,推定郭俞庆与鱼具厂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鱼具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据此,鱼具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鱼具厂与郭俞庆自2000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俞庆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郭俞庆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1份,载明鱼具厂的成立日期为1988年4月30日,拟证明工商部门在郭俞庆等人投诉之后已就鱼具厂的成立日期作了更改。鱼具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88年是申请报告日期,对工商部门更改其成立日期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鱼具厂的上诉及郭俞庆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郭俞庆入职鱼具厂的时间。本案中,鱼具厂仅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等材料,并未提供职工名册等入职资料以证实郭俞庆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而根据郭俞庆所述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折算出郭俞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22.5个月[(305188.34元-13089元)÷13185.75元],与郭俞庆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计算出的月数相符。二审期间郭俞庆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3年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1份,载明鱼具厂的成立日期为1988年4月30日,也足以证明工商部门已经对鱼具厂的成立日期进行了更改,鱼具厂的成立日期应以更改了的工商登记为准,故本院认定鱼具厂于1988年4月30日成立。因此本院综合郭俞庆主张的入职日期在鱼具厂成立日期之后、鱼具厂并未提供职工名册等入职资料以证实郭俞庆的入职时间,结合郭俞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与其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计算出的月数相符等情况,认定郭俞庆的入职时间以其主张的日期为准,鱼具厂与郭俞庆自198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鱼具厂上诉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郭俞庆不得再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针对的是给付之诉的内容,即郭俞庆不得就双方劳动关系再向鱼具厂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束,鱼具厂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俞庆上诉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鱼具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期间郭俞庆提供了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导致原审对郭俞庆的入职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20、12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确认郭俞庆与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自198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20、12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驳回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的诉讼请求。

两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O一三年 四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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