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与车立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与车立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
法定代表人孟昭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立红。
委托代理人陈燕殊,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以下简称青锋刀具厂)与上诉人车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李冉、江惠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锋刀具厂在一审中起诉称:车立红于2003年10月20日入职青锋刀具厂处,至2013年3月29日自愿离职。车立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4元。车立红于2013年5月28日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青锋刀具厂给付车立红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青锋刀具厂不支付车立红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85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并由车立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车立红在一审中答辩称:车立红在青锋刀具厂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青锋刀具厂为车立红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青锋刀具厂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且车立红工作期间长年累月加班,而青锋刀具厂从未向车立红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求法院判决青锋刀具厂给付车立红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40.95元、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0元、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立红于2003年1月入职青锋刀具厂处,从事铣工工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车立红等12名劳动者与青锋刀具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5月28日,车立红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青锋刀具厂向其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854.8元、2011年5月2013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15元、2003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
2013年9月1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195-2205号裁决书,裁定青锋刀具厂给付车立红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854.8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1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05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
青锋刀具厂不服该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车立红在庭审答辩中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未支持其仲裁请求的项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车立红答辩意见中,要求青锋刀具厂给付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向其释明,该项答辩意见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庭审过程中,青锋刀具厂出具支出凭单证明车立红的平均工资。上述证据有车立红的签字,车立红对本人签字认可,但对证据内容不认可,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上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认证。
车立红出具考勤表,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该考勤表系在复印件上加盖青锋刀具厂公章,车立红亦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认可该公章系车立红从青锋刀具厂办公室内自行取得、自行加盖。且车立红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认可,自2003年1月开始,青锋刀具厂公司不再使用该制式的考勤表,而是使用有本人签字的考勤表和考勤情况统计表,但车立红本人没有在2013年制式考勤表和考勤情况统计表上签过字。故车立红出示的考勤表的证据形式和证据取得方式均不合法。且车立红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承认,虽然其主张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所有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费,但其并非365天无休,全年工作,实际存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休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可。
车立红出具谈话录音,证明其曾经向青锋刀具厂主张加班费,但该谈话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加班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195-2205号裁决书、支出凭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青锋刀具厂出具支出凭单,足以证明车立红的工资支付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车立红系自愿离职,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青锋刀具厂不同意给付车立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依据青锋刀具厂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进行核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车立红所出示考勤表从证据形式上、取得方式上都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对青锋刀具厂要求不向车立红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锋刀具厂主张不同意向车立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佐证,青锋刀具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未休年假工资应依据车立红的月平均工资和工龄进行核算,不足一日不安排休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锋刀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车立红二〇〇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三百一十七元;二、青锋刀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车立红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一十五元零三分;三、青锋刀具厂不给付车立红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零八百五十四元八角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四、驳回青锋刀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青锋刀具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经济补偿金。车立红应为自愿离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加以认定,反而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考勤表证明了车立红休年假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超出2年以外的事实应由车立红举证,但车立红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不给付车立红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17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不给付车立红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5.03元;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项;4、一、二审诉讼费由车立红负担。
青锋刀具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车立红针对青锋刀具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其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工资/21.75天=日工资标准,每个月休息日时间*200*一个月8天,法定节假日是日工资*300%,计算依据是提供的考勤表。车立红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车立红2003年入职,一审法院错误采纳青锋刀具厂伪造的证据,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4月1日,与事实不符。十三名员工集体被辞退,时间相同,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根据青锋刀具厂提交的带有离职人员签字的伪造的考勤表,推定离职时间,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不给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法律及事实不符。证明加班的情况记载在车间主任韩冬霞记录的考勤表及《车间产品转移单》上,韩冬霞保存的记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青锋刀具厂给付车立红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10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854.80元及该期间法定节假日11天的加班工资3186.15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50元,给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3、诉讼费由青锋刀具厂负担。
车立红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2月19日录像材料,内容:2013年2月19日车间录像有韩冬霞、黄士春、姜万林、白文国、车立红、李红。证明目的:周日在正常工作而不是在休假,与青锋刀具厂提供的考勤表不符。2013年7月29日的录音,证明目的:李红、韩冬霞、闫淑芬、郑桂生、魏树清、姜万林、白文国、车立红、车立红向青锋刀具厂索要工资。
2、十三人产品转移单,记录当天车间生产情况,包括每个工人所生产的产品规格、数量以及所述厂家一式三份,第一份是由韩冬霞保管,第二份是生产孟春红用于了解当天车间生产情况,第三份给车间检查员,用于检验合格率和数量,检查完之后转给核算员孟春玉核算日工资,具体人员以记录为准。证明目的:周六日十三人没有像青锋刀具厂提供的考勤表一样休息,而是在正常工作。
3、韩冬霞记录的2013年4月份考勤表,证明目的:周六日十三人都在正常工作。
4、2012年全年车间考勤统计表,统计每月考勤记录。证明目的:十三人每个月都是超额工作,不是21.5天。
5、车间产品产量指标计划表,由副厂长孟春红记录后送达到车间,韩冬霞负责生产。证明目的:十三人在正常工作,没有休假。
6、2013年2月19日上班的照片,证明目的:2月19日是休息日,车立红没有休息在工作。
青锋刀具厂针对车立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加班费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年休假车立红已经休了,不同意支付,坚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车立红向本院提交的六份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证据1中的录像、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形成时间的真实性,证据2-5的记录人韩冬霞亦为十三人案件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据6的照片无日期亦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故本院对车立红提交的证据六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针对青锋刀具厂的上诉请求本院做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青锋刀具厂出具支出凭单,足以证明车立红的工资支付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车立红系自愿离职,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青锋刀具厂不同意给付车立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青锋刀具厂上诉认为不同意向车立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佐证,青锋刀具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未休年假工资应依据车立红的月平均工资和工龄进行核算,不足一日不安排休假。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针对车立红的上诉请求本院做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车立红的入职、离职时间问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青锋刀具厂出具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表、考勤情况统计表,足以证明车立红的入职、离职时间,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对车立红入职、离职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车立红所出示考勤表从证据形式上、取得方式上都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认可。青锋刀具厂所出示考勤表足以证明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因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车立红均提起上诉,故共计二十元,由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车立红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巍
代理审判员李冉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雅 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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