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和珠宝公司与关新红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太和珠宝公司与关新红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申字第02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太和珠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太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关新红。
再审申请人北京太和珠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新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太和珠宝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无需再支付被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和失业补助;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请假申请及准假证明,申请人已支付其该段时间工资报酬,不应再支付其病假工资;被申请人在任职期间已休年休假或安排补休,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形,不应再支付其年假工资。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11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北京太和珠宝公司于2010年1月开始为关新红缴纳社会保险,而从关新红入职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北京太和珠宝公司并未为关新红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北京太和珠宝公司因此应向关新红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失业补助费,北京太和珠宝公司以其于2010年1月开始为关新红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本案中,北京太和珠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关新红支付了病假工资,故其关于不支付关新红病假工资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向职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北京太和珠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关新红休年休假,故其不支付关新红年假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北京太和珠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太和珠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平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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